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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某甲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竹山村民委员会斜岗村民小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凯,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X镇X村民委员会斜岗村X组,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X镇X村民委员会斜岗村。

代表人麦某乙,该村X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黎耀斌,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麦某甲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6)三法民贰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鱼塘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土名为“新安南塘”的鱼塘一口,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9000元,如原告违约不能取回定金,被告违约则返还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鱼塘按金9000元,2006年1月18日,被告的村X组长麦某兴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因被告未能在2006年1月1日将鱼塘交付给原告使用,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由被告退回原告按金9000元。该协议书的内容并未经被告村X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因被告在2005年、2006年发包的鱼塘投包款定价太高,2006年4月14日、15日、25日、26日,佛山市三水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竹山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被告村X村民会议,重新拟定了解除承包合同的方案,通过了若退出承包,依合同没收原投包者按金;若继续承包,则承包款下调35%重新发包等内容的决议。原告麦某甲在上述会议记录上已签字同意。其中在2006年4月14日、15日竹山村民委员会斜岗村X组会议记录中所提及“未发包的三个鱼塘”包括麦某兴、麦某甲、麦某辉等三人所承包的鱼塘。另查明,原告是被告的村民代表。原告所承包的鱼塘的前承包者合同在2006年2月3日到期。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的承包关系有鱼塘承包合同证实,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双方争议的承包期限的问题,被告辩称原来签订承包合同的期限是从2006年1月1日到2014年12月30日,后到竹山村民委员会盖章时发现与前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不能衔接,故将合同承包的期限改为从2006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因原告所承包的鱼塘的前承包者合同在2006年2月3日到期,竹山村民委员会将承包期限作改动也属合理,参照农村承包的习惯,承包合同在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后再交付给承包合同的双方。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的村民代表和承包者,如果说原告不知道承包期限的改动和实际的承包期限显然有悖常理,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后,因所在的村X组在2005年、2006年所发包的鱼塘投包价太高,在不增加农民负担的情况下,经竹山村民委员会主持组织召开村X村民大会,讨论斜岗村X组在2005年、2006年发包的鱼塘承包价款问题,经2006年4月14日、15日、25日、26日四次讨论,形成了若退出承包,依合同没收原投包者按金;若继续承包,则承包款下调35%重新发包等内容的决议。上述决议,经过了斜岗村X组绝大多数村民的同意,其程序符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和民主议定原则,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也在村民会议记录上签名确认,视为其对上述决议内容的认可,理应按照该决议执行。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协议书,称在2006年1月18日已与被告达成协议,解除承包合同,并由其取回按金。根据村X组织法的规定,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应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之精神,涉及农业承包事项应贯彻民主议定,程序合法之原则,而原告麦某甲与被告的村X组长麦某兴所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并没有经过村X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程序违法,且协议书上所称解约理由不属实,该协议书遭到绝大多数村民反对,不能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思,原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退还鱼塘按金9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农业承包的稳定,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麦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麦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的承包期的起止时间是从2006年1月1日到2014年12月30日。上诉人在2005年1月4日签订《鱼塘承包合同》时与其他承包户一样无一例外,承包期均是从2006年1月1日开始。上诉人在2006年1月18日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协议书》时将《鱼塘承包合同》原件交回竹山村民委员会,只留下复印件,被上诉人同样将合同原件交回竹山村民委员会。一审中竹山村民委员会提供的承包合同承包期限日期是为应付诉讼而改动的,请二审法院明察。一审认为,承包合同在竹山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后再交付给承包合同的双方,那么,为什么上诉人可留下没有公章的承包合同复印件,而承包期限时间是从2006年1月1日起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6年1月18日签订解除鱼塘承包合同《协议书》没有经过村X村民会议讨论通过而不予认可错误。上诉人所在地农村承包一直都是竹山村民委员会包办,所有鱼塘承包合同除双方签名外所有内容均是村委干部填写,鱼塘承包方案这种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村委会都不提请召开村民会议讨论,而解除鱼塘承包合同《协议书》村委会更有权利决定之,若要村民会议讨论也应村委会提请。三、本案是合同纠纷案,被上诉人却以村民会议决定变更合同权利、义务,本来就不合法律规定,而被上诉人于2006年4月14日、15日、25日、26日四次讨论鱼塘承包问题,与上诉人所承包的鱼塘已无关联,上诉人才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上诉人是一个地道农民,不会无赖到签名承认同意被没收按金,而今天又打官司。四、上诉人承包的鱼塘已变更由他人承包,被上诉人无经济损失,却为何扣住上诉人的血汗钱而不退。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X镇X村民委员会斜岗村X组答辩认为:一、原审认定上诉人的承包期是从2006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是正确的,且有法院依职权向竹山村民委员会调取的双方于2005年1月4日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所证实。上诉人主张承包期是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没有依据,也与事实不符。合同的改动是竹山村民委员会盖章时发现与前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不能衔接,而将承包期改为2006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改动后的承包合同经竹山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后再交付给承包合同的双方。上诉人在一审及其上诉状中已确认上诉人是有承包合同原件的事实,只是称在2006年1月18日签订《协议书》时将承包合同原件交回村民委员会,但没有举证证实,其说法也有悖常理。因签订任何的补充协议(包括解除合同关系协议),均不存在交回原合同的习惯,更不存在上诉人向盖章确认单位交回承包合同原件的可能性。二、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内容是不真实的,是无效的。被上诉人已向法庭举证证实,该协议书是没有经过村X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并遭到绝大多数村民的反对,该协议书内容表明的解约理由与事实不符,因此,该协议书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原审对该协议书不予以认可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农村承包一直由竹山村民委员会包办,是村民委员会决定解除承包合同的,缺乏依据,也不符合事实。村民委员会盖章只是履行确认村X组长签名的真实性,至于协议如何签认,合同条款如何约定,完全只能由村X组依照法定程序民主议定。因此,确定该协议书是否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能从实体上和程序上考察确定。三、上诉人的身份特殊,协议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村X组长恶意串通的结果。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村民代表之一,明知涉及村民集体利益的事项须经村X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但为以私利不惜违背事实、违反法定程序,在村民普遍反对的情况下,捏造事实恶意串通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然是无效的。四、被上诉人没收上诉人定金(按金)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如前所述,上诉人承包鱼塘的期限是从2006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由于承包价太高上诉人自动退出不接受所承包的鱼塘而造成违约,按承包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交纳的定金(按金)应予以没收;按经被上诉人村民反复讨论,并由上诉人签名同意而形成的若退出承包依合同没收原投包者按金,若继续承包,则承包款下调35%重新发包等内容的被上诉人村民会议的决议,亦应当没收上诉人交纳的定金(按金)。因此,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另外,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退出承包的鱼塘下调35%承包款重新发包,本身就造成被上诉人相应的损失,即使是上诉人另外继续承包的鱼塘,被上诉人按村民会议决议下调了承包款,上诉人因此总共少交纳了近10万元,这10万元就是被上诉人让利给上诉人的,是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综上,被上诉人没收的定金(按金)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定。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原来约定的承包期限是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但后经竹山村民委员会审核时发现与讼争鱼塘的前任承包者的承包期限存在不能衔接问题,便与发包方协商后将承包期限变更为2006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竹山村民委员会在上述合同盖章后将合同交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留存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否退回上诉人所交纳的承包鱼塘定金9000元。按当地农村承包的习惯,承包合同须经村民委员会审核盖章后再交付给承包双方。因讼争鱼塘的前任承包者的合同在2006年2月3日才到期,与本案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原来约定起始期限2006年1月1日存在不能衔接问题,竹山村民委员会在审核合同时发现上述瑕疵,遂将期限作相应的更改后再将合同交付双方,故原审判决认可经竹山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的承包合同正确。上诉人以未经竹山村民委员会盖章的承包合同复印件主张讼争鱼塘的承包起始期限为2006年1月1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麦某兴作为被上诉人代表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承包合同及退回承包鱼塘定金,但因麦某兴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与本案相同性质的纠纷,本案定金应否退回与其有利害关系,而且该协议涉及村民利益而未经村X村民代表同意,事后亦遭到绝大多数村民的反对,故该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以及所签协议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不具法律效力。上诉人以此要求退回定金9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所发包的鱼塘承包款定价过高,其召开村民大会对所发包鱼塘承包问题进行讨论。会议所讨论的鱼塘包括讼争鱼塘,该事实有竹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予以证实,应予认定。上诉人主张村民会议所讨论的鱼塘不包括其所承包的鱼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过村民大会的四次讨论,村民会议作出决议,确定对退出鱼塘承包者按毁约处理并按合同约定没收定金归村集体所有;承包款下调35%重新发包;若承包者不愿退出,原签订的合同继续生效,承包款不能下调;鱼塘承包款下调35%重新发包后,承包者可按新的合同继续承包原鱼塘等等。上诉人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确认,应视为其同意上述决议。因此,在上诉人不愿意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的情况下,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其无权要求退回定金。因此,上诉人起诉要求退回定金,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麦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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