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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某某与罗某某、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7-07-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3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李某,广东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1975年7月11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的士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广珠公路X路段汽车城内。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环市X路祥兴苑11-20铺。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麦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06年12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罗某某驾驶粤(略)号小客车沿宝林路由金沙大道往德民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顺德区X路伍仲佩纪念医院对开路段(事发路段为中心双实线分隔双向行驶四条机动车道的水泥路面),遇原告麦某某驾驶的粤X/(略)号摩托车同方向同车道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麦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6年11月9日出具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未按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粤(略)号出租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的士公司(原名称某佛山市顺德区汽车城的士有限公司,在2006年8月31日变更为现名称),该车曾向被告联合保险购买了机动车综合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略)元;保险期限从2006年2月6日0时至2007年2月5日24时。三、原告麦某某曾在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支公司投保;本案事故发生后,在2006年11月15日,原告以意外伤害为由,获得医疗费赔偿金共4509.46元。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被告罗某某应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害,应由被告罗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合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对事实的认定,原告应获得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包括:1、医疗费:因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以意外伤害为由,获得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支公司所支付的医疗费赔偿金4509.46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的财产保险实际损害赔偿原则,当事人不能得到重复赔偿;为此,原告已获得赔偿款4509.46元应予冲减;冲减后原告应获得的医疗费赔偿应为587.46元(5096.92元-4509.46元)。2、误工费:3005.54元(以保险业职工2006年度的平均工资(略)元/年为标准,计算38天)。3、摩托车维修费275元、评估费100元、拖车费40元、保管费120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罗某某违规驾驶的行为确实给原告身体健康造成一定的损害,但考虑到该损害并未达到致残等级,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略)元不予支持。上述1-4项合共4128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为粤(略)号小客车在联合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虽然属于自愿商业保险,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其责任保险的性质,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享有对联合保险的直接请求权,联合保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的士公司是肇事车辆粤(略)号小客车登记所有人,属于直接赔偿义务人的范围,为此,应对本案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的士公司、联合保险应在被告罗某某应赔偿范围及金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罗某某、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麦某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12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的,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3元,由原告负担1227元,由三被告负担166元。

上诉人麦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另因人身保险关系获赔的医疗费不应冲减。上诉人在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支公司购买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友邦保险公司根据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赔付了上诉人医疗费4509.46元。上诉人认为,《保险法》规定的“实际损害赔偿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关系,在人身保险关系中,即使被保险人因人身损害获得了保险公司的赔付,侵权行为人也不能因此减轻或免除其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的承担。因此,上诉人从友邦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系根据与本案无关的人身保险关系而获得,被上诉人一、二不应因上诉人购买的人身保险而减轻其侵权赔偿责任,即被上诉人一、二应全额赔偿上诉人所产生的医疗费,不应冲减。被上诉人三作为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方,其应依法承担该全额医疗费的共同赔偿责任。二、上诉人的误工费应按本人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提交的收入证明有工作单位及征税机关(禅城区地方税务局城门西办税服务厅)共同盖章确认,故上诉人的工资收入是真实的,误工费依法应根据该平均工资收入每月(略).36元计算。并且,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另收到工作单位及禅城区地方税务局城门西办税服务厅提供的最近三年(2004年至2006年)上诉人的工资收入证明及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可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上诉人最近三年的真实工资收入,其平均值为每年(略).35元,每月(略).78元。因此,误工费依法应按前述上诉人有真实、确切证据证明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不应按保险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三、被上诉人应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案交通事故,被上诉人罗某某负全部责任,造成上诉人身体受伤且留下永久瘢痕,上诉人作为一名女性,这对上诉人精神造成的压力及损害是可想而知的;且经历该次交通事故后,上诉人一直感到头脑发晕,对上诉人从事保险这一高压力性行业带来了严重的影响。因此,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综上所述,请求:1、改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96.92元、误工费(略).92元、摩托车维修费275元、评估费100元、拖车费及保管费160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略)元(合计(略).84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联合保险答辩称:原审判决合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请求的医疗费已经有关保险报销。上诉人所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规定,误工费并非按工资收入计算,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误工费减少费用。同时,税单等证明并不能证明其收入,对于上诉人的误工费,应按照保险行业标准,以其前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被上诉人罗某某答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联合保险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的士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法合理,法院应予维持。

上诉人麦某某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代理人合约书。2、上诉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3、佛山市地税局出具的代收税款凭证。上述证据均证明上诉人与其工作单位签订了经营合同,上诉人具有固定职业及其自2004年至2006年三年期间的工作收入情况。被上诉人联合保险、罗某某、的士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税单、公司收入证明只能证明上诉人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其因误工所减少的收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各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上诉人麦某某所提供的原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麦某某最近三年即2004年、2005年、2006年的年平均收入为(略).53元。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因投保人身保险获赔部分的医疗费应否在本案中予以冲减的问题。首先,虽然上诉人通过所投保意外伤害险而从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支公司获得了4509.46元的保险赔偿金,但该保险赔偿系上诉人通过个人购买相应的意外伤害险而获得的,其系上诉人通过个人支付保险对价而获得的一种救济性收益,此种保险利益的获得并不构成被上诉人免于赔偿该部分医疗费用的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人身伤害保险不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这也就意味着人身损害保险并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因为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是无法通过具体的金钱来衡量的。其次,人身损害中的侵权人作为最终的赔偿责任人,无权就其赔偿进行追偿,从而也就无权要求进行相应的冲抵。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将该部分医疗费从上诉人应获得的医疗赔偿款扣除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上诉人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计算误工费时,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举证证明其工作单位以及部分收入情况,但由于上诉人所从事的保险代理工作收入并非固定收入,而是与其工作业绩挂钩进行上下浮动,故对其收入应按照无固定收入人员对待。依照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支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上诉人麦某某最近三年即2004年、2005年、2006年的年平均收入为(略).53元,按照其误工时间38天计算,其误工费应为(略)元。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主张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由于该误工费部分的改判是基于上诉人二审所提交的新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此不属错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由于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并没有构成伤残等级,同时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其遭受重大精神损害的有效证明,故原审法院判决不支持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核定上诉人应获得的事故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5096.62元、误工费(略)元、摩托车维修费275元、评评估费100元、拖车费40元、保管费120元。上述各项合计(略).6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罗某某、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麦某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略).6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3元,由上诉人负担393元,由被上诉人罗某某、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3元,由上诉人负担393元,由被上诉人罗某某、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文志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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