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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方力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康诺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方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冯瑞中,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康诺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申,上海市徐易朱某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方力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8)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9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x双璧波纹管挤出生产线基本配置表》各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价值人民币330万(以下币种相同)的x双璧波纹管生产线一条。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设备达到各项技术性能指标,货到后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联合成立调试小组,调试成果由双方共享。调试不成功,上诉人退回预付款并将设备提回去,费用不计;调试成功,本合同的买卖关系确认。调试成功后的一个月内为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期。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10万元,调试合格后一个月内被上诉人支付100万元,上诉人开具发票,被上诉人在此后两个月内支付165万元,此后四个月内支付22万元,余款10%从调试成功日起一年内付清。基本配置表规定的主要技术指标包括适用管径为x~x(内径)、生产规格为x、x、SN4、SN8;生产线配置包括x和x成型模块等设备;另外还规定了主要技术参数。2004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和宁波格兰威尔方力实业有限公司(系上诉人的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上诉人向该公司购买价值330万元的设备一套。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设备验收同前份合同,但设备组成中没有x的成型模块。2004年12月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预付款10万元。2004年12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去生产线设备,根据上诉人开具的《装车清单》,总共包括主机2件、主机风机1件、基模1件、真空泵1件、喷淋箱1件、切割机1件、牵引装置1件、模块2件及木箱2件。

2005年3月16日,被上诉人将生产线试车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汇总后发函给上诉人,次日,上诉人将生产线改进通知发给被上诉人。2005年6月17日、7月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客户验收时改进要求及试机整改、返修内容分解通知单各1份,同时还制作图纸1份,对生产线的部分配置进行修改。2005年8月23日,被上诉人对生产线进行试生产后,发现产品内、外壁成型良好,环刚度测试指标超过8级、扩口内壁有水印、有明显凸印及破洞等现象。2005年9月24日,上诉人发函给被上诉人,内容为上诉人确认设备还存在模具漏料、需更换低量程的比例阀、水套漏水、喷淋箱进口容易卡住,且喷淋水外溢、调整辅助牵引速度及切割机夹紧装置存在问题等。2005年10月2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用户意见》一份,内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的生产线经过二个多月的安装和调试,已于7月份正式投入生产。自投产以来运行基本正常,未出现重大故障。并且,被上诉人建议上诉人对设备的更换模块辅助系统作进一步的改进等。

2005年11月28日,案外人曼夫瑞德•A•A•鲁波克以格兰公司及本案被上诉人专利侵权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该院于2006年10月20日作出(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1、格兰公司和被上诉人确认“具有分离的模块的移动模”(x.X号)、“对制管设备采用负压模块的改进”(x.5)为曼夫瑞德•A•A•鲁波克在中国享有的发明专利权,格兰公司自签订调解协议之日起停止制造和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2、格兰公司和被上诉人确认,调解协议签订前,被上诉人购买并使用了格兰公司制造的侵权波纹管机械设备一套,格兰公司就上述侵权行为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向曼夫瑞德•A•A•鲁波克赔偿25万元。格兰公司完成赔偿义务后,曼夫瑞德•A•A•鲁波克不再追究格兰公司上述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3、鉴于被上诉人需继续使用侵权的波纹管机械设备,曼夫瑞德•A•A•鲁波克同意格兰公司在签订调解协议时一次性支付10万元作为被上诉人的专利实施许可费后,允许被上诉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设备。签订调解书当日,格兰公司向曼夫瑞德•A•A•鲁波克支付了35万元。

2007年3月1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一个月内支付设备款20万元,被上诉人支付该款后,上诉人提供模具拆卸装置和600小波型模块一套(原更换的一套);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2007年年底前支付设备款40万元(自2007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数额不少于5万元),2008年年底前支付设备款130万元(自2008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数额不少于10万元),被上诉人支付该款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500规格模块、模具。本案审理中,上诉人也确认500规格的模具、模块确实没有提供,600规格小波型模块根据被上诉人要求进行更换,目前也在上诉人处。

2008年4月10日,上诉人和格兰公司签订《确认协议》一份,内容为:1、双方确认格兰公司是上诉人的子公司;2、双方确认上诉人于2004年9月7日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真实的;3、双方确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涉及的波纹管机械设备的货款由上诉人进行清理并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收回的货款也归上诉人所有。同年5月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终止合同和退货通知书》一份,内容为上诉人提供x双璧波纹管生产线设备产品后,被上诉人从2005年3月起反复调试设备,但至今仍不能生产符合规格的产品,且设备故障频频发生,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因上诉人对上述问题至今未解决,故被上诉人要求终止合同并退货。上诉人确认于5月14日收到该份通知。2008年5月15日,上诉人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20万元。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8)沪仲案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320万元。被上诉人收到裁决书后,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裁决。该院立案后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08)沪仲案字第X号裁决书。被上诉人遂于2008年11月18日诉诸原审法院,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既不能调试成功,又存在侵权的事实,合同继续履行已不可能,故被上诉人请求判令解除并终止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预付款10万元。原审审理中,上诉人提起反诉称,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设备余款32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第一、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性质。被上诉人认为是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上诉人则认为是买卖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则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规定了上诉人出卖的标的物的名称、价格、数量和质量、交货的地点和方式、验收标准及方法、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内容。而没有对技术开发合同一般应当具备的研究开发计划、研究开发经费或者项目投资的数额及其支付、结算方式、利用研究开发经费购置设备的财产权属、风险责任的承担、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等内容进行约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内容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原审法院确认双方所签合同的性质是买卖合同。被上诉人认为是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主张不成立。

第二、上诉人是否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首先上诉人未将合同约定的500规格的模具、模块提供给被上诉人;其次上诉人已经提供的设备也未调试成功,且该设备还存在侵犯专利权的事实。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和格兰公司签订的合同等系列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认为提供的设备已通过被上诉人验收,相关的侵权纠纷也已全部解决。为此,提供了2005年10月27日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用户意见》等证据加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牵涉到两份合同,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被上诉人和格兰公司签订的合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陈述,双方均认为是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来履行义务,故原审法院对该份合同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应按该份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各自的义务。首先,该合同约定上诉人提供的生产线配置应包括500和600两个规格的模具和模块,但上诉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500规格的模具和模块,且对600规格的小波型模块更换后也未交付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不全面。其次,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侵犯专利权的事实,由于该事实已由(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案件确认,故不再赘述。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订立,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合同约定的所有设备,且已经提供的设备又侵犯了专利权,造成根本性违约,致使被上诉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上诉人宁波方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康诺管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上诉人宁波方力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上海康诺管业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三、上诉人宁波方力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至被上诉人上海康诺管业有限公司处自提以下设备:x双璧波纹管生产线主机2件、主机风机1件、基模1件、真空泵1件、喷淋箱1件、切割机1件、牵引装置1件、模块2件及木箱2件;四、上诉人宁波方力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上海康诺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200元,合计18,500元,由上诉人宁波方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宁波方力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约后,根据被上诉人签收的《装车清单》可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合同项下约定的x双璧波纹管生产线设备及其附件时,已经将其中所涉500以及600两种规格的模具一并交付给了被上诉人。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已经交付的两套模具进行改进,提出改用大波形模具生产出的管材米重较低,可以降低成本,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将600规格的大波形模具加工完成后,运送给被上诉人使用,同时,将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500以及600两种规格的两套小波形模具提回,之后,因被上诉人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未继续向被上诉人交付500规格大波形模具,且600规格小波形模具还在上诉人处。事实上,被上诉人认可双方仅按照一套600规格模具履行合同,直至本案诉讼前,被上诉人从未就模具的供货数量向上诉人提出过异议,应视为上诉人履行合同没有违反约定。2、上诉人将双方合同项下约定的设备交付给被上诉人之后,设备在安装调试过程中,确实存在过一些小问题,但是,上诉人已经全部予以解决,2005年10月2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用户意见》一份,对上诉人交付的设备确认验收合格,之后,从未就设备的质量问题向上诉人提出过异议,上诉人供应的设备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3、虽然,涉案标的物曾经存在专利瑕疵,但是,在法院主持下,上诉人子公司格兰公司与被上诉人以及专利权人就(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一案,已经达成调解协议,通过上诉人支付专利许可费的形式,专利权人不再追究侵权行为人即上诉人的法律责任,同意被上诉人继续使用本案系争设备。故专利瑕疵已经消除,被上诉人使用合同标的物的目的完全能够实现,不存在障碍。此外,模具是x双璧波纹管生产线设备的从物,标的物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范围也仅限于从物。故被上诉人要求行使合同解除权,退还全部设备以及相应的附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理应按约向上诉人付清合同项下约定的设备货款320万元。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上海康诺管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合同以及附件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应当提供给被上诉人的500和600规格的模具和模块为2套4件,也就是说500和600规格的模具和模块各有环刚度4和环刚度8一件。至于被上诉人在《装箱清单》上签收的“模块2件”实为一套600规格的模具,包括大波形、小波形两件。由于600规格的一件小波形模具达不到技术要求,被退回给上诉人修改,上诉人未交还被上诉人,上诉人处现仅有600规格大波形一件,所涉500规格模具和模块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给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于2007年3月14日发给被上诉人的《协议书》足以证明上诉人实际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的事实。2、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设备,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共同组成的调试小组进行装配及开机调试,始终调试不成功,设备运行不正常,产品不能正常进入市场,被上诉人只能向上诉人发出《终止合同和退货通知》,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用户意见》是为帮助上诉人开产品鉴定会,根据上诉人要求所为,内容与本案系争设备无关,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确认系争设备已调试成功的依据。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约时,上诉人对其交付给被上诉人的设备系侵权产品的重大事实进行隐瞒,在本案系争设备的合作开发过程中,专利权人以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本案系争设备系侵权产品为由,起诉上诉人子公司格兰公司以及被上诉人,法院认定侵权行为构成。期间,鉴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在此前提下,为避免上诉人可能整套设备遭受被控侵权的更大损失,被上诉人配合上诉人参与调解,并通过调解方式由上诉人向专利权人支付赔款,限令设备配件向专利权人购买及生产应用。调解的过程完全是上诉人的意愿,被上诉人并未同意接受侵权产品。综上,由于本案系争设备调试不成、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交货义务以及侵权事实确定,本案系争合同继续履行已不可能,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合法有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约后,2004年12月9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出具的《装车清单》上签收模块为2件等配件。2005年10月2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用户意见》一份,主要内容为,2005年4月,本公司从宁波方力公司购买了一条型号为x立式双壁波纹管生产线,经过二个多月的安装和调试,已在今年7月份投入生产。该设备自投产以来,运行基本正常,未出现重大故障等。

本院再查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0日作出的(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约定被告格兰公司与被上诉人同意今后如需购买涉及原告曼夫瑞德•A•A•鲁波克专利的设备零配件、模具,均须从加拿大科玛公司或原告曼夫瑞德•A•A•鲁波克指定的公司购买,价款另行协商。诉讼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致确认(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所涉侵权波纹管成型一台及配套模具一套,其中模具一套所指向的是600规格的模具和模块。

本院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争议焦点一:关于上诉人是否按约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合同项下约定的一套500规格模具和模块的问题。

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x双璧波纹管挤出生产线配置表》中约定,生产线主要技术指标包括生产规格x、x、SN4、SN8;生产线配置包括x成型模块一套和x成型模块一套等内容。上诉人为证明其已经按约向被上诉人交付了500和600两种规格的两套模具和模块的事实,提供了由被上诉人签收的《装车清单》加以证明。但是,从上诉人提供的《装车清单》载明的收件内容来看,被上诉人签收了“模块2件”字样,但是,清单上没有详细列明该“模块2件”具体指向的产品名称、规格代号,无法确切反映本案系争500规格模具和模块是否包含其中,而且,清单上所涉模具数量所使用的量词“2件”与双方合同约定的量词“2套”不一致,对此,被上诉人认为其在《装箱清单》上签收的“模块2件”实为一套600规格的模具,包括大波形、小波形两件,上诉人则认为被上诉人所签收的“模块2件”实际就是指向500以及600规格的两套模具和模块。在《装车清单》记载事项不明确,且双方当事人对《装车清单》所载明的模具和模块的数量争执不一,上诉人亦未能进一步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装车清单》难以作为认定上诉人已经按约向被上诉人交付了一套500规格模具和模块的有效依据。此外,从双方合同的实际履情况来看,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使用过上诉人交付的500规格模具和模块进行生产线设备调试和产品生产的事实,而且,双方对系争设备进行合作开发期间,案外人以本案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系争设备属侵犯专利权的产品为由,将上诉人的子公司格兰公司以及被上诉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在(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格兰公司与被上诉人以及第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载明,被上诉人购买并使用了格兰公司制造的侵权波纹管成型一台及配套模具一套,双方确认该套模具为600规格的模具和模块,未涉及被上诉人使用500规格模具和模块的情况,况且,根据上诉人于2007年3月14日发给被上诉人的《协议书》所载明的“上诉人收到上述款项后,提供模具拆卸装置和600小波形模块一套(原更换的一套)以及上诉人收到上述款项后,为被上诉人提供500规格模具、模块”之条款内容可以反映出,系争500规格的模具和模块实际在上诉人处,600规格小波型模块按照被上诉人要求进行更换,目前也在上诉人处的事实。故上诉人提出其已经按约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合同项下约定的500规格的模具和模块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主张其已经按约向被上诉人交付了500以及600规格的两套模具,但是,上诉人确认双方履约过程中,又提回了500规格的模具和模块,始终未返还被上诉人,且对600规格的小波型模块更换后也未交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仍然应当承担未能完成合同项下约定的全部交货义务的违约责任。

争议焦点二:关于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x双璧波纹管挤出生产线设备是否已经调试成功的问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货到后由供需双方联合成立调试小组,调试不成功,供方退回预付款并将设备提回去,费用不计。调试成功,本合同的买卖关系确认等。双方签约后,在实际履约过程中,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往来函件内容可以反映出,2005年3月16日-2005年9月24日,双方一致确认系争生产线设备存有多项技术问题需进一步改进。至于上诉人提供的由被上诉人于2005年10月27日出具的一份《用户意见》,难以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对设备调试验收合格的有效依据。从《用户意见》所陈述的“2005年4月,本公司从宁波方力公司购买了一条型号为x立式双壁波纹管生产线,经过二个多月的安装和调试,已在今年7月份投入生产。该设备自投产以来,运行基本正常,未出现重大故障等”内容来看,《用户意见》中所述的设备购买的时间2005年4月与双方就本案系争设备的实际交易时间2004年8月,不相符合。《用户意见》所述的x立式双壁波纹管生产线设备的规格型号与本案系争合同项下的标的物x双璧波纹管生产线设备,不相符合。《用户意见》中所描述的设备已在2005年7月份投入生产运行正常的使用状况与本案系争设备的实际使用状况不相符合,事实上,直至2005年8月23日被上诉人仍然就设备的质量问题向上诉人提出异议,2005年9月24日,上诉人回函给被上诉人确认系争设备仍然存在多项遗留问题至今没有解决,并表示届时将派出专业的维修人员,给予彻底解决等。故被上诉人提出上述《用户意见》系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要求所出具,便于上诉人开产品鉴定会之用,并非真实情况的反映,与本案系争合同无关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况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本案系争设备由供需双方联合成立调试小组进行调试,上诉人未能提供双方共同确认本案系争合同项下的x双璧波纹管生产线设备已经调试成功的调试报告等直接依据。更何况,上诉人至今未将生产线设备的重要部件500规格模具、模块以及600规格小波形模块交付给被上诉人,不存在系争设备已经全面调试成功并能够生产出各种规格合格产品的情况。故上诉人提出本案系争设备已经调试成功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争议焦点三:关于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设备系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对被上诉人合同目的的实现是否构成障碍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约时,对于合同项下约定的标的物波纹管机械设备以及模具和模块等配件存有未取得专利拥有人许可的权利瑕疵,系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一节,上诉人未如实告知被上诉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签约后,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案外人以上诉人的子公司格兰公司及被上诉人专利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虽然,在本院主持下,格兰公司与被上诉人以及专利权人就(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一案,已经达成调解协议,通过上诉人支付专利许可费的形式,被上诉人可以继续使用本案系争设备。但是,调解协议另约定,被上诉人今后如需购买涉及第三人专利的设备零配件、模具,均须从第三人指定的公司购买,价款另行协商。上述所涉模具和配件的购买方式,与双方合同事先约定的方式不同,且案件的调解结果也只能由被上诉人在一套模具的范围内使用,与双方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使用两种规格的模具和模块的条件不符,显然,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设备因构成侵权,对被上诉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存有一定障碍。

综上所述,上诉人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致使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性违约,被上诉人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退货还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付清合同项下约定的设备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鉴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一致确认现在被上诉人处的模具以及模块仅为600规格的大波形一件,原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三项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模块2件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8)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8)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宁波方力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至被上诉人上海康诺管业有限公司处自提以下设备:x双璧波纹管生产线主机2件、主机风机1件、基模1件、真空泵1件、喷淋箱1件、切割机1件、牵引装置1件、模块1件及木箱2件;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200元,合计18,500元,由上诉人宁波方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00元,由上诉人宁波方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某红

审判员肖光亮

代理审判员赵惠琳

书记员严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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