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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祥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明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黎某甲、林某、陈某某、冯某某、东莞市森大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6-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中法民四知初字第126号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中法民四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东莞市祥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X镇上沙107国道明和电子广场三楼(略)—3062。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东莞市明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X镇莲湖区丽景花园商场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立平,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闻俊光,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X路X号侧门,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村X栋X,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廉江市X路X号,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X路X号,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东莞市森大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X镇美景大道金海广场B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黎某乙,该公司常务董事经理。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同恩,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祥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东莞市明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和公司)为与被告黎某甲、林某、陈某某、冯某某、东莞市森大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大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23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200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祥和公司与明和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立平、闻俊光,被告黎某甲、林某、陈某某、冯某某、森大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同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和公司、明和公司诉称:2004年初,祥和公司投资开办长安明和电子广场,于2004年8月正式取得市场登记证。2005年6月,明和公司开办塘厦明和电脑批发市场,于2005年12月经东莞市政府批复同意。明和公司与祥和公司及其下属市场的经营范围包括:电脑、电子元件、电子配件、电子耗材、办公设备、网络设备、软件,以及房地产投资、市场管理服务等。2003年12月,祥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该商标以“明和电子广场”文字前加稍加变形的大写字母“E”,下方为字母“(略)”的组合。其中“明和”为该注册商标主要部分和核心部分。申请号为第(略)号,2006年4月14日该申请被核准,核准期限自2006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该商标注册类别为第35类,核准的服务项目包括:商业管理咨询(顾问)、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数据通信网络在线广告等。祥和公司与明和公司及其下属市场分别于2005年12月与黄某某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在商标许可本合同期限内,因该注册商标被第三方侵权或他人不正当利用时,明和公司与祥和公司有权举报或提起诉讼以维护注册商标的利益。自祥和公司与明和公司下属电子电脑市场开业以来,祥和公司与明和公司同心协力,精心经营,为打造明和品牌投入了大量的财力和心血,赢得业界好评,取得广大消费者的高度认同,在东莞乃至珠三角地区有了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

2006年4月中旬,被告在大朗镇美景大道金海广场B栋二层开办电脑市场,在楼房上使用“明和森达电脑城”的招牌,并加上注册商标标记;制作和广为散发虚假宣传资料称明和森达电脑城是长安明和电子广场的连锁店,擅自将明和公司与祥和公司的开业照片印在其宣传资料和名片上,使相关消费者和商户误以为明和森达电脑城是祥和公司与明和公司开办的,给祥和公司与明和公司的服务商誉造成不良影响,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未经祥和公司与明和公司许可在同一种服务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的主要和核心部分“明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将该商标作为其企业字号突出使用,造成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犯祥和公司与明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将原告开办的电脑市场中的“明和”字样作为其企业名称,故意误导公众,利用明和的良好商誉和知名度,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祥和公司与明和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损害了祥和公司与明和公司的商誉和信誉并造成相关经济损失。请求:一、判令被告在其招牌、宣传资料、名片等书面、电子或其他媒体上立即停止使用“明和”字样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商誉和信誉的一切行为;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四、判令被告在其宣传资料散发范围内的相关媒体上公开道歉,以消除不良影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祥和公司与明和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第(略)号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及相应的商标公告和商标档案,证明祥和公司与明和公司拥有案涉商标专用权;

2.第(略)号商标注册证,证明祥和公司与明和公司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两份,证明祥和公司与明和公司对案涉商标拥有合法使用及提起诉讼的权利;

4.祥和公司与明和公司的营业执照、东莞市长安明和电子广场市场登记证、东莞市经济贸易局及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明和公司开办“东莞市塘厦明和电脑批发市场”的复函,证明祥和公司与明和公司对“明和”享有企业名称专用权;

5.东莞市塘厦明和电脑批发市场登记证,证明该市场的名称及上市商品范围;

6.东莞市公证处(2006)东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及封存的电话录音光盘和书面材料,证明被告侵犯祥和公司与明和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事实;

7.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8.“明和森达电脑城”招商请柬及商铺租赁须知,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9.林某名片,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10.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11.被告为工作人员印制的名片,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12.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开办的明和森达电脑城的所在地;

13.律师声明,证明祥和公司与明和公司的经济损失;

14.财产保全、保全担保、律师费及刊登律师声明费用票据,证明祥和公司和明和公司的经济损失;

15.明和森达电脑城临时定铺书及收据,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五被告答辩称:祥和公司与明和公司所使用的商标,注册时间为2006年4月,被告在使用“明和森达电脑城”名称时不知道其商标为注册商标;在得知其商标注册后,已停止使用“明和”字样的名称。被告行为未侵犯祥和公司与明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使用的市场名称“明和森达电脑城”与祥和公司与明和公司开办的“明和电子广场”有着明显区别,并且企业名称中含有“明和”二字并非明和公司与祥和公司独有,因此被告未侵犯祥和公司与明和公司的名称权、商誉等。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五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合伙经营合同书》,证明被告黎某甲、林某同两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存在合伙法律关系;

2.明和公司企业登记查询结果,证明该公司的股东是黄某某与被告林某;

3.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明和公司开办“东莞市塘厦明和电脑批发市场”的复函,证明该市场由明和公司开办;

4.森大公司企业登记查询结果,证明该公司的成立日期及股东情况;

5.广告租赁合同、收据、相片,证明森大公司发布天桥广告的事实;

6.合同单、收据、相片,证明森大公司在大朗中学立柱位、常平路口外墙设立广告的事实;

7.个体工商户登记查询结果、外立面广告牌制作合同、收据、相片,证明森大公司设立外立面广告牌的事实;

8.店面招牌照片,证明森大公司设立店面招牌的事实;

9.开业照片,证明森大电脑城开业所用招牌;

10.企业登记查询结果三份,证明东莞市内登记有多家以“明和”为字号的企业。

除上述证据外,本院还根据祥和公司与明和公司的申请,从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调查收集到下列证据材料:长安明和电子广场员工离职申请单2份、收据3张、借条1张、名片7张。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黄某某系祥和公司与明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12月2日,黄某某向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在35类服务项目注册“明和电子广场”商标,该申请于2003年12月18日被受理。2005年12月5日,黄某某分别同祥和公司与明和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上述申请的商标许可给祥和公司与明和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均自2005年12月8日至2010年12月7日。通过上述合同,黄某某授权祥和公司与明和公司在他人侵犯商标权时,可单独提起诉讼,维护权益。2006年4月14日,黄某某申请之上述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35类,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咨询(顾问);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该商标注册期限自2006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

祥和公司于2003年12月23日登记成立,于2004年8月27日开办商品交易市场东莞市长安明和电子广场,该市场位于东莞市X镇,核准上市商品范围包括:电脑、电子元件、电子配件、电脑、电子耗材、办公设备、网络设备、软件等。2005年1月18日,黄某某与黎某甲、林某三人签订《合伙经营合同书》,约定三人合伙经营东莞市X镇的塘厦明和电脑批发市场;该市场于2006年6月14日登记成立,登记名称为东莞市塘厦明和电脑批发市场,位于东莞市X镇,核准上市商品范围包括:电脑产品及设备、耗材、电子办公设备等,市场主办单位登记为明和公司。明和公司于2005年6月21日登记成立,股东为林某与黄某某二人。

黎某甲、林某原在东莞市长安明和电子广场任职,黎某甲任总经理助理,林某任策划顾问和办公室主任,二人于2006年3月20日辞职。2006年3月18日,黎某甲与东莞市环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金海广场租赁合同》,承租东莞市X镇圣堂管理区金海广场B栋二楼商铺,租赁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2006年3月18日至2006年7月1日为免租装修期。2006年3月份,黎某甲、林某、冯某某和陈某某四人合股出资,开始于上述地址筹办“明和森达电脑城大朗店”,并以“明和森达电脑城大朗店”的名义设立广告牌、发布宣传资料及与商户签订临时定铺书,且将“长安明和电子广场”、“明和电脑批发市场塘厦店”、“明和森达电脑城大朗店”的名称和图片并列印刷在员工名片背面及宣传资料、商铺须知上;而且在与胡志芳签订的临时定铺书上标注“本市场由明和集团操作运行”的字样。“明和森达电脑城大朗店”在招商过程中,将黎某甲、林某与东莞市长安明和电子广场、东莞市塘厦明和电脑批发市场的关系向客户披露,并自称为“明和”的第三家连锁店。

2006年6月7日,森大公司登记成立,但至迟于2006年5月6日向胡志芳开具收据时,已经使用“东莞市森大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森大公司在筹备阶段及成立后,开始参与“明和森达电脑城大朗店”的招商、运营。

2006年5月,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对“明和森达电脑城大朗店”进行调查,对黎某甲、林某、冯某某等人进行询问,并查扣了相关的名片、招商请柬、临时定铺书、租赁合同、收据等材料。随后,“明和森达电脑城大朗店”开始变更经营名称为“森大电脑城大朗店”,并将户外广告牌等予以变更,店面招牌亦变更为“森大电脑城大朗店”。2006年8月5日,森大电脑城大朗店开业。

另查明,祥和公司与明和公司及五被告经营电脑市场的营利模式均为通过出租铺位收取租金和管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森大电脑城大朗店系由何人投资经营;二、森大电脑城大朗店使用“明和森达电脑城大朗店”的名称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三、森大电脑城大朗店使用“明和森达电脑城大朗店”的名称是否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四、森大电脑城大朗店使用“明和森达电脑城大朗店”的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森大电脑城大朗店系由何人投资经营。

根据黎某甲、林某、冯某某三人接受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询问时的陈某,森大电脑城大朗店系由黎某甲、林某、冯某某及陈某某四人合股投资筹办,因此该四人为森大电脑城大朗店的投资者。冯某某和陈某某辨称其并非投资者,与黎某甲、林某、冯某某接受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询问时的陈某不一致,且与其他证据相矛盾,又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森大公司承认森大电脑城大朗店系由其投资经营,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森大公司也是森大电脑城大朗店的投资者。因此,森大电脑城大朗店是黎某甲、林某、冯某某、陈某某以及森大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并实际经营,因森大电脑城大朗店系商品交易市场,且尚未办理市场登记,因该电脑城经营发生的纠纷,法律责任应由黎某甲、林某、冯某某、陈某某和森大公司共同承担。

二、森大电脑城大朗店使用“明和森达电脑城大朗店”的名称是否侵犯祥和公司与明和公司的商标权。

案涉第(略)号注册商标注册人系黄某某,黄某某同祥和公司与明和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该两公司使用上述商标时,该商标尚未核准注册,黄某某并不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祥和公司与明和公司取得的商标使用许可系未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并不能排除他人的使用。至2006年4月14日,第(略)号商标获准注册后,黄某某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祥和公司与明和公司才能够依据商标使用许可主张权利。祥和公司与明和公司依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取得第(略)号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但是商标注册人黄某某在合同中明确授权两公司可以单独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祥和公司与明和公司可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商标权所依据的第(略)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35类,核定使用项目为: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咨询(顾问);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五被告开办森大电脑城大朗店原使用“明和森达电脑城大朗店”的名称,祥和公司与明和公司认为该名称突出使用“明和”字样,侵犯其商标权。本院认为,森大电脑城大朗店系商品交易市场,市场内经营者主要从事与电脑相关的经营活动,五被告的经营模式为出租铺位,收取租金和管理费,与第(略)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明显不同,也不类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在不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即使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因此祥和公司与明和公司主张五被告侵犯其商标权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森大电脑城大朗店使用“明和森达电脑城大朗店”的名称是否侵犯祥和公司与明和公司企业名称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祥和公司与明和公司主张五被告在其经营的电脑市场上突出使用“明和”字样的行为侵犯了东莞市长安明和电子广场和东莞市塘厦明和电脑批发市场的企业名称权。本院认为,东莞市长安明和电子广场和东莞市塘厦明和电脑批发市场均为商品交易市场,其名称属于市场名称,而非企业名称。市场名称与企业名称法律性质不同,法律保护方式亦不相同,因此祥和公司与明和公司主张五被告行为侵犯其企业名称权的主张不成立。

四、被告在开办森大电脑城大朗店过程中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开办市场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市场名称,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核准登记机关管辖的区域内享有专用权。五被告投资经营电脑城,未进行商品交易市场登记即使用“明和森达电脑城大朗店”的市场名称,与东莞市长安明和电子广场和东莞市塘厦明和电脑批发市场均含有“明和”字样;并在招商过程中故意披露黎某甲和林某与祥和公司、明和公司及其开办的东莞市长安明和电子广场和东莞市塘厦明和电脑批发市场的关系。被告还将“长安明和电子广场”、“明和电脑批发市场塘厦店”与明和森达电脑城大朗店的名称和图片并列印刷于其宣传资料、租赁须知及员工名片上;在招商过程中,被告称森大电脑城大朗店是“明和”开办的连锁店,并在与胡志芳签署的临时定铺书上标注“本市场由明和集团操作运行”。被告的上述行为容易误导相关公众,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森大电脑城大朗店同祥和公司、明和公司及其开办的东莞市长安明和电子广场和东莞市塘厦明和电脑批发市场存在关联。虽然林某现在仍是明和公司股东,黎某甲、林某与黄某某就东莞市塘厦明和电脑批发市场存在合伙经营关系,但森大电脑城大朗店系由五被告投资设立,同祥和公司与明和公司及其下属的东莞市长安明和电子广场和东莞市塘厦明和电脑批发市场并非连锁关系,也没有其他特殊的经营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被告上述招商、经营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尤其是商户造成误认,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祥和公司与明和公司主张被告行为侵害其商业信誉,因无证据显示五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对祥和公司与明和公司的商业信誉进行诋毁等行为,因此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案应着重考虑以下几个问题:(1)东莞市长安明和电子广场位于东莞市X镇,东莞市塘厦明和电脑批发市场位于东莞市X镇,森大电脑城大朗店位于东莞市X镇,三个市场位于不同镇区;(2)电脑市场的营利模式为出租铺位,收取租金和管理费,森大电脑城大朗店的经营,对祥和公司与明和公司的经营造成影响不大;(3)林某是明和公司的股东,黎某甲、林某同祥和公司、明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就东莞市塘厦明和电脑批发市场存在合伙经营的事实;(4)森大电脑城大朗店因招商而收取的租金与管理费等主要系由五被告的宣传、策划经营而获得;(5)被告已经停止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鉴于五被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获取的利益难以查明,本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酌定五被告共同赔偿祥和公司与明和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对祥和公司与明和公司在该数额以外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祥和公司与明和公司请求判令五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因五被告已经将电脑市场的名称变更为森大电脑城大朗店,并事实上停止了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已无判令其消除影响的必要,对祥和公司与明和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援引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黎某甲、林某、冯某某、陈某某、森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祥和公司与明和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祥和公司、明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原告祥和公司与明和公司负担人民币4,010元,被告黎某甲、林某、冯某某、陈某某、森大公司承担人民币6,000元。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由被告黎某甲、林某、冯某某、陈某某、森大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及被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上诉法院预缴与一审同额的案件受理费(收费账户开户名称:广东财政代收费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天河支行黄某大道办)。

审判长孙立凡

审判员熊毅军

代理审判员王法强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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