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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6-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包刑二初字第6号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包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省枣庄市人,文盲,原系内蒙古宝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煤炭经销处经理,捕前暂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2005年9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武某某,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以内包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建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张存好、徐步高(二人均已判刑)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为幌子,骗取被害人梁汝秋的货款,造成梁直接损失90万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被告人供述以及有关帐目凭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肖某某辩称,其未参与洽谈和签订合同,也未指使张存好支付顾连官的欠款以及徐步高的中介费,故其没有刑事责任。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证明肖某某洽谈和签订合同以及支付有关款项的证据不足,肖某应负领导责任。

审理查明,2004年4月12日,经徐步高中介,广东佛山裕兴陶瓷经营部的梁汝秋与内蒙古宝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煤炭经销处(以下简称煤炭经销处,该处营业执照已被该公司于2004年4月11日声明作废)负责人肖某某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由张存好代肖某某签字。当日,梁付给煤炭经销处货款60万元,次日又付65万元。4月13日,肖某某指使张存好从货款中支付33万元归还了顾连官的欠款及损失费,4月14日,肖某指使张付给徐步高中介费,张付给徐16万元,张还先后付给肖某其家人3.55万元。4月16日,张将剩余货款转到了个人的信用卡上。在梁的追要下,张先后付给梁45万元,其余货款被张占有。案发后侦察机关扣押张存好8.9万元,退还梁汝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梁汝秋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明了被骗经过及被骗数额;

2、张存好、徐步高的供述,证明了上述事实经过;

3、顾连官的证言及爱心煤炭公司的帐目凭证,证明了归还顾欠款的情况;

4、有关银行凭证等书证,证明了涉案部分款项的去向;

5、内蒙古宝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有关书证,证明了该公司煤炭经销处的有关营业证照已经作废;

6、侦察机关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了扣押张存好存款的情况。

上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所证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没有经营资格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合同,收取他人货款,又在没有履约行为的情况下,将收取的货款用于归还欠款等与履约无关的支出,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

二、犯罪所得依法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志华

审判员青格勒图

代理审判员王云波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董虎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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