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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为与被告李X、吴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女,住X市X区X村X号X室。

被告李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吴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第三人XX保险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戴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X,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X为与被告李X、吴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人路独任审判。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通知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3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被告李X、吴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诉称:2009年6月11日12时50分许,在上海市X路、凯旋路处,李X驾驶的沪x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吴X为此提供担保。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1,977.60元、误工费5,600元(1,120元/月×5个月)、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赔付责任,不足的部分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

被告李X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吴X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余意见同意李X的意见。

第三人XX保险公司出具书面意见述称:对沪x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09年6月11日12时50分许,在上海市X路、凯旋路处,李X驾驶的沪x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吴X为此提供担保。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华山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折。经鉴定,酌情给予治疗休息5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

3、事发后,被告为原告预付医疗费459.5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250元、牵引费70元。原告同意前述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

另查明,沪x机动车系向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X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审理中,因XX保险公司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XX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X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外承担全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不要求吴X承担责任,予以准许。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等,可以确认为2,437.10元(含原、被告各自支付的费用)。(2)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确认为1,800元(30元/天×60天)。(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病情及相关标准,确认为1,800元(30元/天×60天)。(4)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诉请及鉴定结论等,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认为5,600元(1,120元/月×5个月)。(5)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1,000元。(6)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800元。(7)关于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根据修理发票等,确定为1,250元。(8)关于牵引费,根据票据,确定为70元。(9)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300元。(10)原告撤回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予以准许。(11)李X表示自愿补偿原告979.50元并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均予以准许。

综上,X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5,6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2,437.10元、营养费1,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250元、牵引费7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及补偿款,由李X予以给付。原告应在取得前述钱款之日,退还李X1,779.50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徐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人民币5,6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人民币2,437.1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人民币1,250元、牵引费人民币7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14,257.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X应赔付原告徐X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准许被告李X补偿原告徐X人民币979.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7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徐X应在收到上述主文第一、二条所确定的款项之日,退还被告李X人民币1,779.50元。

四、驳回原告徐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8.75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人路

书记员尤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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