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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新桥镇。

法定代表人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与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晓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2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7月27日。2009年5月12日,原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2007年8月至2009年4月不足上海市最低工资差额4,076.70元及100%赔偿金4,076.70元;2、2009年5月1日至5月12日被扣工资386.67元;3、经济补偿金1,701.67元。

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基本工资在2007年11月调整为940元,2008年4月调整至1,160元,故与同期最低工资相比并不存在差额。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提出辞职,根据公司规定应当提前一个月申请,但原告在2009年5月12日提前10天离职,故被告扣除了其相应的工资。原告在离职时已经结清所有工资,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8月28日进入被告单位,担任人事部文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基本工资为850元,合同期限为2007年8月28日至2008年8月27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8月27日,约定工资为1,160元。

2009年4月23日,原告签署了退厂申请表,事由一栏内载明:工资低、工作压力大。退厂时间为2009年5月12日,被告在当月工资内扣除了386.67元作为10天代通知金。

2007年9月至2009年4月期间原告每月应纳税所得及包含在内的加班工资和伙食补贴为:1,183.61元(599.31元)、909.35元(487.57元、缺勤24小时)、910.20元(370.70元、缺勤12小时)、1,154.52元(480.22元)、966.02元(334.94元、缺勤4小时)、1,006.54元(332.24元)、1,038.95元(364.65元)、1,329.6元(463.5元)、1,376.10元(510元)、1,212.77元(360元、缺勤1小时)、1,151.44元(380元、缺勤12小时)、1,148.27元(336.83元、缺勤9小时)、1,053.16元(381.73元、缺勤29小时)、1,178.13元(366.7元、缺勤5小时)、1,269.27元(484.5元、缺勤11小时)、968.13元(356.7元、缺勤28小时)、974.77元(203.34元、缺勤16小时)、1,269.10元(391元)、1,131.43元(280元、缺勤2小时)、931.7元(220元、缺勤14.5小时)。

另查明,根据被告所提供的《员工手册》第十一章第一条第3点载明,正式雇员申请离职,所有级别须提前一个月,否则若要求提前离职,需补偿公司提前天数之工资作为代通知金。原告签收了上述《员工手册》。

2009年5月14日,原告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不足最低工资部分的差额、加班工资差额、被扣工资、经济补偿金。嗣后,原告以该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工资单、劳动合同、签收单、退厂申请表、离厂员工工资核算表、受理通知、申诉书、已受理未结案证明、《员工手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后所在企业必须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最低工资由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应当列入工资总额的各项工资性收入剔除下列项目后构成:(1)延长法定工作时间所得的工资报酬;(2)中班、夜班、高温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3)上海市劳动保障局规定的不列入最低工资的其他收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工劳动保险、福利待遇,不得列入最低工资。劳动者因个人原因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的正常劳动不满一个月的,其月最低工资按照实际提供的劳动时间进行折算。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应发工资虽然在金额上高于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但其中包含了原告的加班工资和伙食补贴,因此对于应发工资扣除加班工资以及伙食补贴后低于本市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被告应予补足。经核算,被告应当支付2007年9月至2009年4月低于最低工资差额2,997.41元。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工资差额100%的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12日被扣工资,虽然原告并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之规定提前30天通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但对于劳动者未提前30天通知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法律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因此,被告《员工手册》中对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需补偿公司提前天数之工资作为代通知金的规定违法了法律规定,被告据此扣除原告的工资缺乏依据,应予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但是,本案原告提出离职的理由为“工资低、工作压力大”,并非该条款所规定法定条件,因此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2007年9月至2009年4月不足最低工资部分的差额2,997.41元;

二、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12日被扣工资386.67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枫

书记员方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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