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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樊某、管某与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管某

原告樊某

原告管某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管某、樊某、管某与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樊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樊某、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7月11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X路X号《某大厦》南幢X层D室房屋一套(现为某路X弄X号X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却将房屋设定抵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为原告办理上海市X路X号《某大厦》南幢X层D室房屋产权转移至三原告名下的手续,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因系争房屋已登记于案外人名下,原告于2010年4月8日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房屋市场交易价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x元。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该房屋建造时,上海人民电机厂作为参建方,于1996年出资参建了其中四套房屋。1998年,上海人民电机厂提出不参建了,被告也将上海人民电机厂参建的资金予以退还。2002年,上海人民电机厂与被告商量,说是有两个厂级干部要照顾,要求按照参建价格购买两套房屋。原告樊某是上海人民电机厂的书记,当时需要货币分房,与该厂另一厂级干部情况相同。被告同意以参建价出售两套房屋给上海人民电机厂,并与上海人民电机厂指定的人员签订了两份《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具了发票,其中一套即为系争房屋。合同签订后,在上海人民电机厂没有支付房款前,该合同并没有办理预售登记。之后,上海人民电机厂转制,不肯支付房款,而原告本人也不愿意支付房款,所以,房屋买卖行为没有继续进行。目前,系争房屋已出售给案外人。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但原告长期未履行支付房款的合同义务,该合同已终止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或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

2、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

3、《上海市垃圾、粪便清运处置专用收据》(缴款人X号2105,金额400元)、《上海有线电视使用初装费收费定额收据》(姓名管某,地址X号2105,定额240元)、由上海逸乐物业管某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6日出具的《收据》四份,交款单位为“X号2105”,收取的款项分别为维修基金3995.64元、对讲、铁门X元、有线代办费60元、物业费6.5折865.74元,证明原告已办理了入住手续。

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预售合同是基于上海人民电机厂的要求而与原告签订,因未收到房款,所以合同未注册登记;发票虽然已开具,但未实际支付房款,开具发票仅用于买受人按发票的数额付款,不表示收到房款;证据3中所列的费用非被告收取,被告不清楚。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与上海人民电机厂于1995年12月24日签订的《房屋参建合同》,内容为上海人民电机厂参建《某大厦》X层整层750.98平方米和X层C室88.34平方米房屋,X层每平方米参建价4150元,X层每平方米参建价4380元,证明被告与上海人民电机厂之间的参建关系;

2、被告与上海人民电机厂于1998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上海人民电机厂退出X层整层参建,保留X层一套房屋,已付参建款x.20元扣除X层房屋款x.20元,余款按7.5%利率按月计算利息予以补偿,并约定了分期退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计划,证明上海人民电机厂只保留了X层一套参建房屋;

3、被告与案外人就X层A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发票(存根联),证明与原告相同情况的另外还有一家;

4、X室、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证明上述两套房屋均已出售给案外;

5、《公司股东(自然人)履历表》,证明原告樊某是上海人民电机厂厂级干部;

6、沪联电规(2004)第X号《关于转发〈关于同意上海人民电机厂改制的批复〉的通知》、《企业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上海人民电机厂于2004年9月进行民营化改制,改制后的名称为上海人民电机厂有限公司,原告樊某为董事兼副总经理;

7、《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单》、《住房调配单》、《退房单》,证明上海人民电机厂原参建的X层一套房屋已由该厂调配给其职工。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实上被告并没有向上海人民电机厂退回参建款,该款即为系争房屋的购房款,当时上海人民电机厂领导对樊某说过,该房屋是上海人民电机厂参建的,让樊某与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对证据7,原告不清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又提供两份证据:被告与上海电机(集团)公司人民电机厂于2000年5月、2001年1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约退还参建款,双方重新签订协议,从应当退还的参建款中提取x元向被告购买南18A和南21D室房屋各一套,原告认为,该两套房屋即为原告及上海人民电机厂另一职工与被告签订预售合同的房屋,从而印证上海人民电机厂已用参建款支付了上述两套房屋的房款。

被告表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

(一)上海市X路X弄X号《某大厦》由被告开发建造。1995年12月24日,被告与上海人民电机厂签订《房屋参建合同》,上海人民电机厂参建《某大厦》X层整层750.98平方米和X层C室88.34平方米房屋,X层每平方米参建价4150元,X层每平方米参建价4380元。1998年6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上海人民电机厂退出X层整层参建,保留参建X层一套房屋,已付参建款x.20元扣除X层房屋款x.20元,余款按7.5%利率按月计算利息予以补偿,并约定了分期退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计划。

(二)2002年6月6日,该房屋当时的物业管某单位开具《收据》四份,交款单位为“X号2105”,收取的款项分别为维修基金3995.64元、对讲、铁门X元、有线代办费60元、物业费6.5折865.74元;同日,垃圾清运单位开具《上海市垃圾、粪便清运处置专用收据》(缴款人X号2105,金额400元)、上海有线电视台开具《上海有线电视使用初装费收费定额收据》(姓名管某,地址X号2105,定额240元)。2002年7月11日,三原告与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单价为4150元,建筑面积110.99平方米,交房期限为2003年12月30日前。2003年12月8日,被告出具房款发票一张。合同签订后,未经房地产相关部门登记备案。原告自签订预售合同至今,未实际入住系争房屋。

(三)原告樊某为上海人民电机厂书记、工会主席。2004年9月起,上海人民电机厂进行民营化改制,名称为“上海人民电机厂有限公司”。原告樊某为改制后的上海人民电机厂有限公司的董事兼副总经理。

(四)系争房屋于2008年8月19日出售给案外人。原告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交付系争房屋并办理产权过户至三原告名下手续的诉请。由于系争房屋已出售给案外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且被告已开具了发票,但双方并未真正履行。原告本人未支付房款,原告称上海人民电机厂的房屋参建款即为原告的购房款,但没有提供上海人民电机厂将该参建款或者系争房屋处分给原告的相应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企业,无论对职工进行福利分房、货币分房还是奖励房屋,均是对单位企业资产的处分,应当经过相应的决议、报批、公示等程序,并形成书面材料。原告目前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能证明上海人民电机厂已将该笔参建款处分给原告,按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上海人民电机厂的参建款即为原告的购房款。如果上海人民电机厂与被告之间的协议未得到履行,应当由上海人民电机厂向被告主张权利,而不是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至于原告向物业等其他单位缴付费用的单据,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了房款。综上,由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均未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管某、樊某、管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三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付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鸣

审判员陆红英

代理审判员姚鸿康

书记员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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