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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四终字第7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1967年8月生,汉族,私营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磐,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1962年7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启云,上犹县犹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胡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犹县人民法院(2007)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5月29日,原告徐某某作为甲方、被告胡某某作为乙方签订租用挖掘机合同,合同言明:按动工之日起计,每月租金(略)元,每月上班时间保证200个小时以上,挖掘机每月维修时间不得超过5天,如超过按实际扣除,柴油由乙方负责,其他一切由甲方自负;开工时间,甲方在5月30日运进挖掘机,运进的运费由乙方承担,往回的运费由甲方自负,等。原告徐某某于2004年5月30日将挖掘机运至乙方工地,共租用5个月。其中6月份修机4天零1小时、7月份修机7天零3小时、8月份修机3天零半小时、9月份修机5天零2小时、10月份修机1天零6小时。原告先后预借了租赁费(略)元。工程结束原告挖掘机开走时带走柴油一桶约200公斤、空柴油桶5只,双方对此分别作价为650元和250元并同意在租赁费用中剔除。

原审认为,被告租用原告挖机,原告配专职司机由被告管理使用,不改变租赁合同的性质。原、被告在自愿协商的前提下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租赁过程中出现的下雨天气影响工作不能归结于不可抗力因素,且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已预料天气因素、司机休息和工作进度对租赁物使用的影响,因此应按合同约定结算租赁费用而不能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对修机未超过五天的月份应足月计算租金,对超过五天的月份按实际超过的时间在月租金中予以扣除。依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的租赁费为11万元((略)元×5个月),减去原告在7、9两个月超过五天修机时间共21小时的费用2310元、柴油和油桶折价900元、预借(略)元,仍应支付(略)元。被告支付的挖机进场费15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胡某某应支付原告徐某某挖机租用费(略)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29元及其他诉讼费960元,合计人民币2889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1889元,被告承担部分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被告胡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每月租金(略)元,每月上班时间保证200小时以上,而被上诉人挖掘机的上班时间远远没有保证每月200小时以上。原审认定2004年5月30日为租赁开始时间,但实际租赁期与合同约定差7天。原审判决不符合事实,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徐某某辩称:施工的主动性在于上诉人,对上班时间和挖掘机的使用被上诉人没有主动权,上班时间由上诉人确定。按合同约定从交付租赁物时开始计算租赁时间。原审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所作的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挖机租用合同、挖机租用和修理时间、挖机开走时带走柴油和油桶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二审时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双方核对,由于天气原因影响工作的时间共5天6小时。上诉人提出挖机司机离岗时间有5天,被上诉人认为司机离岗是节日放假、爆破柴油机损坏所致,而且上诉人的工作记录不明确,此外有时没有爆破好也影响了挖机的工作。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订立的租用挖掘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施工安排进行工作,每月上班时间保证200个小时以上,每月挖机维修时间不得超过5天。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只要被上诉人保证按该约定接受上诉人的工作安排并进行工作,就应视为达到了约定的时间要求。上诉人因自身原因如没有爆破好不能安排上班或安排上班时间不足,则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修理挖机的时间原审已作出合理认定,上诉人否认该认定的理由不充分。上诉人提出司机离岗5天,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司机节日放假因素认定可扣租用金的时间为1天。租赁期间有5天6小时下雨,下雨对施工会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合同对天气等客观因素未作出约定,且上诉人可根据天气情况对施工作相应的变动安排,故天气因素对施工的影响本院酌情扣除3天共2640元的租用费。合同约定以动工之日起算租用,同时合同又约定开工时间被上诉人在2004年5月30日运进挖机,上诉人提出实际租赁期与合同约定相差7天,但无相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也未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扣除天气因素3天和司机离岗1天共3520元的租用费后,上诉人还应付给被上诉人挖机租用费(略)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上犹县人民法院(2007)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胡某某应付给被上诉人徐某某挖机租用费(略)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192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929元、一审其他费用960元,合计4818元,由上诉人胡某某承担3618元,被上诉人徐某某承担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温雪岩

审判员张慧珍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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