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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刘某丙、罗某、宋某、陈某某、刘某戊、申江波抢劫案

时间:2007-08-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01278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乙,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宿州市,初中文化,安徽省宿州市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无为县,初中文化,安徽省无为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丁,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宋某,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新河县,初中文化,河北省新河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戊,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临朐县,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朐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申江波,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中专文化,河北省邯郸市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甲、刘某丙、罗某、宋某、陈某某、刘某戊、申江波犯抢劫罪一案,于二ΟΟ七年四月十一日作出(2007)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甲、刘某丙、罗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何某甲、刘某丙、罗某,听取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10月20日1时许,被告人何某甲纠集被告人刘某丙、宋某、陈某某、罗某、申江波、刘某戊等人,持械到本市丰台区万泉寺X号院内,采取威胁、恐吓、打骂等手段,入室向被害人贾某己、吴某庚、凤某某索要钱财,后抢走被害人贾某己人民币1000元、凤某某人民币500元。当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甲、罗某伙同他人,到本市丰台区万泉寺X号院内,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抢走被害人吴某庚人民币500元。后被抓获。起获赃款人民币400元已发还被害人吴某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贾某己的陈某:2006年10月20日1时许,其和老乡一起去厕所回来时看见何某甲和几个男的过来了,其赶紧进了万泉寺X号院,刚要关院门,何某甲和一爆炸式黄头发的男子把门推开,一共进来七八个男子。其回到其母亲的房间,何某甲和爆炸式黄头发的男子叫其出去,并进来三个人往外拉其,“老三”踢了其一脚,何某甲让其拿2000元,要不出去谈,其说没钱,何某甲又拉其出去要打,其母亲就拿出1000元让其给何某甲他们,何某甲接过1000元让其再准备钱,那个爆炸式黄头发的男子还要打其,被何某甲拦住了。后对方让其在家呆着,就去了别人家。几分钟后又去里面一家要了500元。

2、被害人吴某庚的陈某及辨认笔录:2006年10月20日1时许,其和妻子贾某壬刚睡下就听见隔壁有踹门声、打骂声和哭喊求饶声,还有要钱的声音,其刚想出去看看,房门就被踹开了,何某甲站在门前手中拿着一把钱,带着六七名男子冲进其家,其中有几名男子拿着钢管,一男子拿着其家菜刀,何某甲将其踹倒在床上,刘某丙也踢了其几脚,何某甲说没钱花了,让给2000块钱,其说没有,何某甲说最少1000元,那些手拿钢管的人要打其被何某甲拦住了,何某甲让其去借钱,明天下午两点再来拿钱,后就带人出去了。后其听见邻居家门被砸开的声音,并有打骂、要钱的声音。天亮后其向两家邻居打听,贾某己家被抢走1000元,凤某某家被抢了500元。当日20时许,何某甲带人到万泉寺X号抓住了其,正好其儿子吴某某进屋被何某甲抓住要打,其拿出500元给了何某甲,何某甲才放了其儿子带人离开,后其打电话报警。

经辨认,吴某庚确认何某甲、刘某丙、宋某、罗某、范某某系对其抢劫的犯罪嫌疑人。

3、被害人凤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2006年10月20日1时许,其和妻子翟某癸在家中睡觉时听见院子里特别吵,有人去了其对门的屋子,好像是抢钱。五六分钟后有人踹其家门,并让其开门,其听出是何某甲。门外的人把门上的玻璃砸碎了,其就让妻子打开门,何某甲带着两名手拿铁棍的男子进屋,何某甲说没钱花了,让其拿1000元钱,其怕挨打就说只有500元,何某让其先拿500元,其就给了,何某甲当时手中还拿着一叠钱。何某甲让其把剩下的500元钱准备好,明天晚上来拿,就带那两个男的走了。

经辨认,凤某某确认何某甲、宋某、刘某丙系对其抢劫的犯罪嫌疑人。

4、证人吴某辛证言及辨认笔录:2006年10月20日1时许,其接到父亲吴某庚电话说何某甲带人来收保护费,不给就打人,其父亲当时没钱说第二天给。后其父亲躲到了万泉寺X号其住的地方。20时许,其看到范某某站在院门外,一男青年站在其家门外,何某甲在其家里向其父亲要钱,何某甲把其带出屋,其父亲让何某甲别打,何某甲就和其父亲进了屋,后其父亲给了何某甲一叠钱。听其父亲说给了500元。

经辨认,吴某某确认何某甲、范某某系对其父亲抢劫的犯罪嫌疑人。

5、证人贾某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06年10月20日1时许,贾某己和吴某庚走到院门口,正碰上何某甲带着六七个人过来,何某甲对贾某己说找他有事,并让吴某庚回屋,吴某庚就回屋插上门。其听到院子里乱哄哄的有许多人,过了一会他们就走了。二三分钟后这些人又回来,有人踢其家房门,何某甲第一个进来,后边跟着二三个人,门口还站着几个人。何某甲手里拿着一叠钱对其和吴某庚说收保护费,说这钱是贾某己刚给的,你们也要出一千块,吴某庚说现在没钱明天借钱给你,这时和何某甲一起的一个头发有点爆炸式的手里拿着一个大个手机的男子踹了其丈夫几脚并让拿钱,何某甲让他别踹,并说好明天来拿钱,后就走了。后他们又去踢姓凤某老乡家门,门都被踢坏了,后姓凤某家门开了,几分钟后何某甲他们走了。姓凤某媳妇说给了何某甲500元,贾某己说他妈给了1000元。后吴某庚躲到其儿子吴某某家。约20时许,吴某庚回家说,何某甲到其儿子住的地方要钱,怕伤害儿子就给了何某甲500元。

经辨认,贾某壬确认何某甲、宋某、刘某丙、罗某系对其家实施抢劫的犯罪嫌疑人。

6、证人翟某癸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06年10月20日1时许,其和丈夫凤某某在家中睡觉,听到外面很吵,一会有人踹其家门,门上的玻璃碎了,其就开了门,进来三名男子,其中一男子说是收保护费,要1000元钱,其与丈夫说只有500元,他们就先拿了500元,并说明天再来拿。

经辨认,翟某癸确认何某甲系对其家实施抢劫的犯罪嫌疑人。

7、证人翟某某的证言:2006年10月20日0时30分许,其听见客厅有人说话,其到客厅看到何某甲等九名男子,四个在客厅,五个在屋外,何某甲说来找其弟弟翟某虎,叫他送1000元钱过来,不来就要他一条胳膊。后何某甲给翟某虎打了两次电话,翟某虎没回来,他们就走了。约15分钟后,何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必须找到翟某虎。

8、证人范某某证言:2006年10月19日20时许,何某甲打电话叫其去一饭馆喝酒,其到小饭馆时何某甲和罗某都在,后何某甲又打电话叫来了刘某丙,21时许其先走了,22时左右何某甲打电话问其是否认识翟某虎家,他要带人去打翟某虎,后其骑摩托车到了刚才的饭馆,当时饭馆里已聚了七八个人,其只认识宋某,这些人在何某甲的招呼下坐两辆车,其骑摩托车带着罗某带路,直接去了翟某虎家,其把这些人带到翟某虎住的院门口外骑摩托车回了洗浴中心。约23时许,何某甲和罗某找到其说翟某虎不在家,并叫其一起去打一个叫贾某己的人,其说不去,他俩就走了。20日19时许,其和何某甲、罗某走到吴某某家院门口,正好看见吴某某在门口,其就和吴某某说了几句话,何某甲、罗某进了吴某某家院子,出来后何某甲说他从吴某某父亲那儿拿了500元。

9、物证照片证明被害人吴某庚、凤某某家房门被砸坏的情况。

10、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六里桥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破获情况及民警在被告人申江波的带领下将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戊抓获。

11、被告人何某甲、刘某丙、罗某、宋某、陈某某、申江波、刘某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吻合。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刘某丙、罗某、宋某、陈某某、刘某戊、申江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威胁方法入户抢劫公民财物,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丙、罗某、宋某、申江波、刘某戊、陈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鉴于被告人刘某丙、罗某、宋某、陈某某、刘某戊、申江波均系从犯,且被告人申江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故对六被告人均予减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何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二、被告人刘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三、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四、被告人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五、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被告人刘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七、被告人申江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八、继续追缴被告人何某甲、刘某丙、罗某、宋某、陈某某、刘某戊、申江波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六百元予以返还被害人贾某己人民币一千元、吴某庚人民币一百元、凤某某人民币五百元。

何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定性不准,其没有使用暴力,其行为属敲诈勒索罪,且其不是主犯。

刘某丙、罗某的上诉理由均是:原判定性不准,其行为应定性为敲诈勒索或寻衅滋事。

何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何某甲纠集各被告人前往贾某己、吴某庚家,意在报复,因凤某某欠何某甲赌资,在何某甲等人的恐吓下被迫交出500元,何某甲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刘某丙、罗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各被告人没有共同的抢劫故意,各被告人跟随何某甲到达案发现场主观故意是寻衅滋事。且与被害人交涉都是何某甲,刘某丙、罗某并不知道被害人为何某何某甲钱。刘某丙、罗某没有任何某力行为、胁迫手段或者使用威胁性语言,刘某丙、罗某的行为应属于在寻衅滋事过程中勒索他人财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刘某丙、罗某及原审被告人宋某、陈某某、刘某戊、申江波犯抢劫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贾某己、吴某庚、凤某某的陈某,证人吴某某、贾某壬、翟某癸、翟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关于何某甲、刘某丙、罗某所提原判定性不准,其行为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或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及三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定性不准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何某甲纠集了本案各被告人欲报复贾某己,在被害人贾某己家中,何某甲以暴力威胁的手段,明确向贾某己表达了索要钱财的意图,并收取了贾某己人民币1000元,随后何某甲等人又持械闯入被害人吴某庚、凤某某家中,并当场使用暴力劫取钱财。罗某、刘某丙等人在明知何某甲劫取贾某己钱财后仍然积极参与,故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对各被告人定罪正确,何某甲、刘某丙、罗某的上述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何某甲的辩护人所提何某甲纠集各被告人前往贾某己、吴某庚家,意在报复,因凤某某欠何某甲赌资,在何某甲等人的恐吓下被迫交出500元的,何某甲并非本案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何某甲最初纠集各被告人确是想报复贾某己,但何某甲等人以暴力相威胁,当场索要钱财,其犯意已发生了变化,根据被害人吴某庚、凤某某的陈某及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何某甲与吴某庚、凤某某并无过节或经济纠纷,何某甲等人闯入被害人家的目的即是为了索要钱财。何某甲系本案犯意的提起者,其纠集了其他各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是何某甲向被害人索要钱财,故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何某甲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某丙、罗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各被告人没有共同的抢劫故意,各被告人跟随何某甲到达案发现场主观故意是寻衅滋事,与被害人交涉都是何某甲,刘某丙、罗某并不知道被害人为何某何某甲钱,刘某丙、罗某没有任何某力行为、胁迫手段或者使用威胁性语言,刘某丙和罗某的行为应属于在寻衅滋事过程中勒索他人财物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刘某丙、罗某均持械进入了被害人家中,二人明知何某甲向贾某己索要钱财,仍然积极参与了对吴某庚、凤某某家的抢劫,刘某丙对被害人贾某己、吴某庚有殴打行为,罗某打碎了凤某某家的玻璃,二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刘某丙、罗某及原审被告人宋某、陈某某、刘某戊、申江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入户抢劫公民财物,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丙、罗某、宋某、陈某某、刘某戊、申江波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且申江波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六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一审法院认定何某甲等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分别量刑适当,判令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某甲、刘某丙、罗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吉祥

代理审判员邱波

代理审判员杨子良

二ΟΟ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赵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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