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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张某、宫某、李某某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7-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0175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审被告人)宫某,曾用名张某、赵萌、王夕、姜珊,女,29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隆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国利科联科学技术开发中心职员,暂住(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隆化县X镇X街道);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14日被羁押,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康某某,曾用名康某彬、张立功,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易县,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国利科联科学技术开发中心负责人,暂住(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易县X镇X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14日被羁押,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曾用名王某、李某,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汉族,高中文化,北京国利科联科学技术开发中心负责人,暂住(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X路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14日被羁押,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孟某凡、田羽、孙乐、李某,女,24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北京国利科联科学技术开发中心职员,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14日被羁押,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张某、宫某、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7年4月9日作出(2007)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宫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宫某及原审被告人康某某、张某、李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康某某先后成立北京国知中联科学技术研究中心、北京国知联合科学技术中心、北京国识联合科技开发中心,雇佣被告人张某、宫某、李某某,采用邮寄原籍代理申请表、电话联系等手段,谎称能够为专利权人申请国家技术创新基金,要求各专利权人缴纳“代理申请费”,骗取被害人财物。2005年11月,被告人康某某、张某注册成立北京国利科联科学技术开发中心(办公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长银大厦X层BX室,以下简称“国利科联中心”),并约定二人合作经营,伙同宫某、李某某继续采取上述方法实施诈骗,期间陆续骗取何某某、王文义、周广峰等61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略)元,后更换公司名称为北京国权联合科技中心,并更换办公地点,意图逃避被害人的追讨。2006年6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宫某、李某某在本市丰台区运通行商务大厦(略)室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张某向民警提供了被告人康某某的住址,后民警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带领下,在本市丰台区京铁家园将被告人康某某抓获。案发后,四被告人家属已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3.8万元,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康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2、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3、被告人宫某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4、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5、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中国邮政汇款收据、专利证书复印件、“申请创新基金”通知的复印件、原籍代理申请表;6、王文义、周广峰、耿鹏举等61名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材料;7、合作协议;8、国利科联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租赁合同复印件;9、国利科联中心员工出勤表、工资表、收入清单;10、帐目明细表;11、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12、科技部、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及《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13、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14、取款凭证;15、清点记录;16、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张某、宫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能够为专利权人申请技术创新基金,诱使对方签订代理合同,骗取代理费,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在本案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康某某、张某系负责人、授意者,二人获得了绝大部分赃款,系主犯;被告人宫某、李某某是被雇佣者,获得赃款较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抓捕同案犯康某某的重要线索,被告人李某某带领民警抓捕同案犯康某某,均有立功情节;另鉴于四被告人能够退赔部分赃款,被告人张某、宫某、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康某某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宫某、李某某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康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宫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责令被告人康某某、张某、宫某、李某某共同退赔人民币(略)元,发还被害人(清单附后);在案扣押人民币(略)元,折抵退赔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宫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符,其不明知公司从事的业务是诈骗,其参与的数额只有3万余元,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庭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康某某辩解称:其没有指使和教唆同案人对申请创新基金的专利权人说谎话,不知代办申请创新基金材料还需要国家相关部门审批;其不是国利科联公司的负责人,也未参与国利科联公司的的诈骗活动,不是主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宫某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符,其不明知公司从事的业务是诈骗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及其在预审期间的供述和同案人的供述均能证实,其在明知公司没有能力为专利权人申请创新基金且公司为躲避汇过款的专利权人追款,多次变更公司名称和办公地点的情况下,仍以能够为专利权人代办申请创新基金的名义,给专利权人邮寄材料,并电话告知专利权人交纳申请创新基金的“代理申请费”,骗取他人财物,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宫某关于其参与的数额只有3万余元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及其在预审期间的供述和同案人的供述均能证实,公司的负责人为康某某、张某,其与李某某等人根据康某某、张某到国家专利局购买的专利公报中所列专利权人的姓名、地址向专利权人邮寄原籍代理申请表、接听电话,告知专利权人交纳申请创新基金的“代理申请费”的数额,骗取他人钱财,其与同案人虽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和作用不同,但相互配合共同完成了合同诈骗犯罪,亦应对共同诈骗的总额负责,故其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被告人康某某关于其没有指使和教唆同案人对申请创新基金的专利权人说谎话,不知代办申请创新基金材料还需要国家相关部门审批;其不是国利科联公司的负责人,也未参与国利科联公司的诈骗活动,不是主犯的辩解,经查,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同案人的供述及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科技部、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及《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书证均能证实,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从未委托过康某某成立的多家公司推荐创新基金项目申请,申请创新基金需省级科技主管部门推荐。而康某某却先后使用多家公司名称,多次变换公司办公地点,要求业务员使用假名向专利权人邮寄原籍代理申请表,教授业务员告知专利权人公司可以代办申请创新基金,并收取相应的“代理申请费”进行诈骗,诈骗所得也是其集中后再分配给同案人;在公安人员抓获康某某时,在其住所起获了现金日记帐和员工工资表、提成明细表等书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是国利科联中心的负责人,有同案人张某、宫某、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且其与张某签有合作协议,作为投资人,享有75%的收益,而该公司业务、人员与之前其成立的几家公司完全相同,其所称不是国利科联公司的负责人,未参与国利科联公司的诈骗活动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宫某,原审被告人康某某、张某、李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能够为专利权人申请技术创新基金,诱使对方签订代理合同,骗取代理申请费,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诈骗的犯罪中,康某某、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宫某、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张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抓捕同案犯康某某的重要线索,李某某带领民警抓捕同案犯康某某,均有立功情节;四原审被告人能够在案发后退赔部分赃款,张某、宫某、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宫某、李某某依法减轻处罚;对张某依法从轻处罚;对康某某酌予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各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各原审被告人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于宫某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了宫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其请求二审法庭再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宫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柏军

审判员宋磊

代理审判员马惠兰

二00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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