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六0號
原告甲○○
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代表人乙○○
訴訟代理人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
日九十六年決字第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
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
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所明定。次按,行
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
法提起行政訴訟。」乃明示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公法上爭議之事件為
限,故行政機關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
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而「我國關於行政訴訟
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
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
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則經司法院釋字第四
四八號解釋在案,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
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倘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
法院自無審判權。
二、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將退伍金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
零三百元向被告辦理優惠存款,旋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辦理銷戶,並於
銷戶取款憑條背面親簽「本人甲○○自願放棄優惠存款」之聲明。原
告嗣向被告申請恢復前項優惠存款權利,經被告以有違陸海空軍退伍
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
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以鳳山營字第(略)號函覆歉
難辦理優惠存款回存事宜。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固係依據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
優惠儲蓄存款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不同意原告再辦理優惠存款,惟
本件被告並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且核其與原告間之存款關係,係屬民
法上消費寄託契約之範疇,並無公權力行使可言,是兩造間如就優惠
存款應否續存而生爭執,係屬私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原告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
法,爰依前述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林勇奮
法官蘇秋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
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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