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南江县,高中文化,北京迪信通电子通讯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X乡X村X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女,2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专文化,北京迪信通电子通讯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太平区X路X号;因涉嫌犯转移赃物罪,于2006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犯转移赃物罪一案,于2007年3月1日作出(2007)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了王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核实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王某甲于2006年10月1日7时许,在本市海淀区四季青欧尚超市金四季店通讯部库房内,趁无人之机,将共用该库房的北京瑞华通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存放在此的9部待售手机(价值人民币(略)元)盗走,放在其任职的北京迪信通电子通讯有限公司专用储藏室内。后王某甲将盗窃手机一事告诉张某乙。同年10月4日,张某乙将其中6部手机带离该超市。同年10月20日,王某甲、张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被盗9部手机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戊陈述、证人王某丙、邵某某、张某丁证言、瑞华公司出具的证明、照片、入库单、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王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且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所出示的证据并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系盗窃所得财物的情况下,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亦应予惩处。鉴于王某甲、张某乙在庭审中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财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对二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杜某某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该案应认定为侵占罪;原判对王某甲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明知系盗窃所得的财物,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亦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王某甲、张某乙认罪悔罪,且涉案财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未造成被害单位的实际经济损失,可酌予对王某甲、张某乙从轻处罚。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该案应认定为侵占罪;原判对王某甲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鉴于王某甲、张某乙在庭审中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财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已对二人酌予从轻处罚,再对王某甲从轻处罚,无法律依据;且王某甲的辩护人不能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以对抗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已确认的证据,故对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主要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王某甲、张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张虹
代理审判员高嵩
二00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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