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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清洁公司、陈某某、李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1959年元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远征清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洁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44岁。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清洁公司、陈某某、李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锐,被告清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

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按比例合伙投资,并以固始县远征清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包了信阳市平桥区X镇城区的拉圾清运工作(原告投入40多万元,被告投入20多万元)。在合伙3个月后(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由被告一人承包管理(见2007年3月21日合伙人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被告人承包后,拒不支付原告应得的利润和其它合法利益;被告承包期间,未能及时处理好明港镇政府的关系,使原告的经济利益受到了较大的损失,为此申请追加合伙人李某某参与诉讼,依法审理。

被告清运公司辩称:该垃圾清扫清运的合伙经营是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实际上是韩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三人合伙经营。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韩某某原在明港镇承包该镇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因我在经营明港镇清扫保洁期间,发生了二名环卫工人被撞死事件,又因为肇事车逃逸,死者要求我们赔偿,并且已起诉至明港镇法庭,明港镇法庭受理此案后,冻结了我们环卫工人工资壹拾陆万元,现在我们正与明港镇打这两场官司。韩某我之间是合伙经营人,两起事件

都是在共同经营期间发生的,因为是合伙经营,应该是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希望固始县人民法院考虑到我正在打这两场官司,暂没时间结帐。为此,特申请固始县人民法院将我这两场官司结案后,再与韩某帐。另外,我和韩某某、李某某三人签订的有合伙经营清扫清运合同,特申请追加被告李某某参与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7日被告清洁公司和信阳市平桥区X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为期8年的明港镇X街清扫、清运、保洁承包合同。2007年3月21日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和韩某某协商签了由三人合伙经营的协议书。合同签定期间原告韩某某于2007年1月至3月投入资金x元。后领回投资款x元,实际投资x元,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1月至3月投资x元,后领回投资款x元,实际投资x元。被告李某某未投资款项,2007年3月22日原告韩某某、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关于对2007年3月21日协议又签订了补充协议。2007年10月22日,陈某某所承包清扫清运因雇用的员工连续因交通事故死亡二名,引起死者家属诉讼,政府应付给的款项被冻结。为此,陈某某无法经营于2007年10月22日正式停工。原告便于2007年11月29日提起诉讼,并提请财产保全扣押设备的申请,我

院对清扫车、洒水车下达扣押裁定并将扣押的车辆交给了原告韩某某保管,由于被告陈某某承包期间因员工死亡,帐目未结,原告韩某某对申请扣押的车辆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二辆车辆进行价格鉴定为x元。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协商该车的鉴定价款,算原告韩某某已抽回投资款,该车属韩某某所有。原告韩某某、被告陈某某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帐目共同委托固始县华展联合会计师务所司法鉴定,在鉴定未有结果的情况下,我院下达了中止诉讼的裁定。2009年6月22日,固始华展联合会计事务所司法鉴定书第X号鉴定完毕后,我院便组织原告韩某某、被告陈某某当庭依据会计事务所的鉴定进行对双方经营帐目进行结算。原告投入x元,已抽回资金x元,亏损x元,被告陈某某投入x元,已抽回x元,承包经营期间个人承担罚款x元,亏损x元,被告李某某未投入未亏损。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清扫清运工作,双方并签订了清扫清运合伙经营合同,由于清扫清运期间造成亏损,原、被告均应按合伙协议共同承担。被告清运公司虽以其名义签定清运合同,但实际经营是原、被告三人合伙经营,为此在经营中所造成的亏损不承担责任。经当庭结算,现实际合伙亏损x元,原、被告应按合伙合同约定各承担三

分之一的亏损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始县远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合伙经营的亏损责任。

二、原告韩某某、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合伙经营期间亏损x元,每人应承担x元亏损。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给原告韩某某x元、被告陈某某x元。

诉讼费582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194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194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582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国民

审判员董志豪

审判员喻国俊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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