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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甲、邹某乙与喻某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7-05-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沈民(2)房终字第294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汽车制造厂退休职工,住(略)-X号221。

委托代理人:刘兴,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沈河区新富捷汽车空调维修行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喻某某的妻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电业局退休职工,住址喻某某。

上诉人邹某甲、邹某乙与被上诉人喻某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3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于2007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兴、邹某乙、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幢号11房号1建筑面积172平方米私有房产所有权人为喻某某。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X路X甲建筑面积66平方米私有房屋产权人为邹某甲。邹某甲房屋没有独立的东墙,其东墙是利用喻某某房屋西山墙形成。2004年9月24日,被告房屋修建加固。9月26日原告拍摄被告施工情况以确认原告自有房屋受损程度时与被告产生矛盾,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但此后被告继续施工,直至被告房屋修建加固完工。

原告提交的沈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出具的其房产平面、剖面图显示其西山墙外墙以西有宽度(略),高度(略)的散水,以及宽为(略)的雨搭。

2006年9月28日,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进行现场勘验,由于被告利用原告的西山墙作为其自有房屋的东山墙,并在原告西山墙上部加高,原告房屋的散水已不复存在、原告西山墙已无雨搭,被告由于将原告西山墙加高,使被告房屋雨搭向东延伸,高于原告房顶,房屋东山墙雨搭悬于原告房顶上。由于被告当时不能提供通往二楼房门钥匙原告房屋雨搭部分详细受损失情况未能勘验。2006年10月27日,本院准备进行原告房屋雨搭部分勘验,但被告不同意原告经由其二楼房屋到达屋顶,勘验未能进行。

原告就此纠纷曾于2004年11月起诉来院,2005年11月撤回起诉后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判令被告修复损坏的原告房屋雨搭、地基、散水,拆除搭建在原告房墙上被告的部分墙体,并按建筑设计审批规划图留出原、被告房屋之间的相邻通道;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次诉讼期间,原告提出对其房屋进行鉴定以确认被告在扩建房屋时所扩建的范围是否符合审批规划要求,是否对原告的房屋西山墙、雨搭,房顶、散水西山墙地基造成损坏。本院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先后委托两家鉴定机构均未承接本鉴定。2006年5月26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鉴定退卷说明载明:“经与辽宁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东北工程咨询公司联系,均表示无法鉴定,不予受理,故无法指定及委托相关单位承接本鉴定。如能提供有此鉴定资质的单位,经我中心资质审查后,则可再行委托”。此后,原、被告均未能继续提供有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

还查明,原告房屋所在地沈河区X路X号对应老地址为沈河区新建北里X号。此房系沈阳市沈河区大西粮油经营处转让给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其房屋修建加固中即以原告的山墙为其自有房屋的墙体,并擅自加高侵犯了原告的权利,造成原告房屋散水、雨搭功能的灭失。因此应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由于沈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原告房屋平面图和剖面图已标明散水、雨搭的宽度,虽然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由于被告没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所以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并以该证据标明的数据作为本案判决依据。由于被告拒绝原告通过其房屋对二层部分进行勘验,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房屋的雨搭已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关于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由于诉讼期间放弃,应予准许;关于地基的修复和留出相邻通道的主张,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由于有关鉴定单位不接受鉴定,原、被告又未能继续提供有鉴定资质的单位,所以原告以上主张由于证据不足,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某甲、邹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原告房屋西墙外侧向西延伸(略)由北向南至原告房屋南墙外墙止范围内的建筑物拆除,修复原告房屋西墙的散水和雨搭,费用由被告自负;二、如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造成原告房屋地基损坏应予修复,费用由被告自负;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00元,由邹某甲、邹某林负担。

宣判后,邹某甲、邹某林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喻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喻某某承担。上诉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房屋与被上诉人的房屋一墙之隔的相邻状况形成于1984年,被上诉人于2001年从沈阳市沈河区大西粮油经营处购买房屋时对房屋的状况是知情并认可的。2、原审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查于沈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房屋平面图和剖面图具有证明力,并以此作为判决依据不当。该图的制作时间是1976年,而当时被上诉人的房屋还没有建成。如按原审判决执行,上诉人的合法房屋将不存在。上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的附图也明确注明双方的房屋是一墙之隔的相邻状况。喻某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邹某甲与邹某林是父子关系。喻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X幢X号房屋与邹某甲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X路X甲号房屋东西相邻,一墙之隔。双方的房屋均建于1984年。邹某甲的房屋原为沈阳市维三威经贸公司所有。1993年6月20日,沈阳市维三威经贸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邹某甲于1998年2月1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00年6月9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喻某某的房屋原为沈阳市沈河区大西粮油经营处所有。喻某某于2001年11月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邹某甲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附图均标注邹某甲的房屋与喻某某的房屋之间没有通道,为一墙之隔。2004年9月24日,因邹某甲、邹某林对其房屋进行维修加固,与喻某某发生纠纷。邹某甲、邹某林在原房屋上接建二层,二层的屋檐在喻某某的房顶上。喻某某依据其房屋建造时的剖面图,认为其房屋西侧有雨搭和散水坡,邹某甲、邹某林修建房屋破坏了其房屋的雨搭、散水坡和地基,于2004年11月诉至原审法院。2005年11月2日,喻某某撤诉,并于2005年11月3日,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判令被告修复损坏的原告房屋雨搭、地基、散水,拆除搭建在原告房墙上被告的部分墙体,并按建筑设计审批规划图留出原、被告房屋之间的相邻通道;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从1990年开始两间房屋相连,2004年9月24日只是加固房屋而不是修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喻某某在一审过程中放弃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喻某某在原审曾申请对邹某甲、邹某林扩建房屋是否对其房屋西山墙、雨搭,房顶、散水、地基造成损坏进行鉴定,因无鉴定机构承接,而无法鉴定。

另查明:喻某某提供的出自沈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其房屋建造时的剖面图出图日期为1976年6月。该图标注雨搭宽为(略),散水坡宽为(略)。邹某甲、邹某林提供的1997年绘制的规划图标注邹某甲的房屋与喻某某的房屋之间没有通道,为一墙之隔。喻某某在二审庭审中承认2001年其取得房屋所有权时,其房屋与邹某甲的房屋之间已没有通道。

上述事实,有邹某甲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喻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剖面图、规划图、土地档案、照片、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4]沈河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喻某某的房屋在建造时建有雨搭、散水坡,但在使用过程中,已历史形成了与邹某甲的房屋一墙之隔的状况。邹某甲于1998年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已标明了房屋的相邻状况。喻某某要求按房屋建造时的设计剖面图将其房屋恢复原状,显然不便于对方当事人的生活,违反了处理相邻关系的法律原则。原审判决认定喻某某的房屋西山墙外雨搭宽为(略),散水坡宽为(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剖面图标注的雨搭宽应为(略),散水坡宽应为(略))。原审法院以此判决邹某甲、邹某林将喻某某房屋西墙外以西(略)范围内的建筑物拆除确属不妥,势必导致邹某甲的房屋被拆毁。邹某甲、邹某林虽在其原有房屋上接建二层,但接建部分是否对喻某某的房

屋造成损害,因目前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确认。待有证据时,喻某某可另行告诉。因此,对喻某某要求修复雨搭、地基、散水,拆除搭建在其房墙上的部分墙体,并留出相邻通道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邹某甲房屋的二层东侧屋檐延伸到喻某某的房顶上,既给喻某某正常使用房屋造成不便,又有违民间风俗,故邹某甲、邹某林应对其私益加以限制,排除妨碍,以邹某甲房屋的东墙为限,自行拆除延伸到喻某某房顶上的东侧屋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邹某甲、邹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以邹某甲房屋的东墙为限,将延伸到喻某某房顶上的东侧屋檐拆除。如邹某甲、邹某林逾期不拆除,则由喻某某自行拆除,所发生的拆除费用由邹某甲、邹某林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400元,由喻某某负担300元,由邹某甲、邹某林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二OO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宏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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