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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乙、沈阳市华强建设集团华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沈民(2)房终字第602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街X甲。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华强建设集团华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沈阳市华强建设集团华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2005)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倩主审,与审判员黄进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某某与王某乙于2002年4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梁某某为王某乙施工的金硕园X号楼主体部分墙面、外墙瓷砖、内墙抹灰、屋面找平、台阶散水等土建施工,合同约定总面积6000平方米,平米单价47元,梁某某为王某乙施工完毕后,王某乙已支付5万元生活费,尚欠23.2万元。且该小区已进住。

另查明,该工程系城建公司发包给华贵公司(该公司于2005年12月19日被吊销)。

原审法院认为,梁某某与王某乙订立的合同名称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从双方订立的主体及合同内容可以认定为劳务合同。梁某某已为王某乙进行了施工,且该小区已经进住,故王某乙有给付梁某某该笔工程价款的义务。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发包人只在尚欠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华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城建公司举证说明的已给付工程款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故城建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城建公司和华贵公司是该园区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建方,对梁某某所主张的该工程价款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且承担义务的范围仅限未付工程款的部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梁某某工程价款(略)元;二、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华强建设集团华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中未支付工程款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90元,由王某乙负担。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华强建设集团华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梁某某已预交,由被告王某乙直付梁某某)。

宣判后,城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是与华强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中的其他当事人没有签订口头或书面的施工合同。本案当事人是否实际进行了施工,上诉人不清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本案涉及的金硕园X号楼工程已经结算,并已经实际给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针对上诉人的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梁某某与王某乙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梁某某与王某乙订立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梁某某为金硕园X号楼施工内外抹灰等工程,工程款按照每平方米47元计算,施工面积6000平方米,其性质属于劳务合同,梁某某实际施工完毕,王某乙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劳务费用,原审诉讼中,王某乙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故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付款义务正确。原审判决经公告送达,王某乙、华贵公司均未提出上诉,视为其服从原审法院的判决。现城建公司上诉提出“上诉人是与华强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中的其他当事人没有签订口头或书面的施工合同。本案当事人是否实际进行了施工,上诉人不清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本案涉及的金硕园X号楼工程已经结算,并已经实际给付,不同意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经查,梁某某提供了与王某乙签订的工程合同,X号楼工程已经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且上诉人提供的金硕园X号楼工程价款结算帐单因华贵公司放弃诉讼权利,致使该证据材料无法认定,故原审法院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90元,由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黄进

代理审判员李倩

二00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白凤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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