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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陈某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7-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6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是佛山市顺德区X镇官田泰迪家具厂(个体户)的业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鑑辉,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某某因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康某某开办了个体工商户佛山市顺德区X镇官田泰迪家具厂,原告陈某是该厂员工。2006年4月5日原告陈某在车间操作锣机工作时,不慎被压伤右手1-4指,2006年4月24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6年5月18日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5级伤残。对于工伤补偿,2006年5月22日经佛山市顺德区X镇劳动争议仲裁办公室调解,原、被告达成劳动争议调解书,由被告康某某支付给原告陈某一次性工伤补偿费(略)元。被告康某某当即向原告陈某支付了(略)元,余款(略)元由佛山市顺德区X镇官田泰迪家具厂写下欠条给原告陈某,注明“等保险公司赔付下来才还给陈某”。后来,因被告康某某已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为原告陈某等人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团体意外医疗保险,故康某某曾向原审法院起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向康某某支付保险金(略)元,原审法院立案为(2006)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并追加陈某为该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经二审终审作出(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专属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官田泰迪家具厂(康某某)并非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无权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遂于2007年3月30日裁定驳回康某某的起诉。而至2007年4月13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已直接向原告陈某赔付了保险金共(略)元。由于被告康某某未按欠条向原告陈某支付剩余的(略)元,原告陈某遂于2007年6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的情形下,依法应得到有关的工伤补偿。对于本案,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双方发生工伤争议达成了明确的补偿协议,后因款项的支付发生纠纷,现原告持该欠条起诉,故可按普通债务纠纷处理。被告立欠条给原告已明确欠原告工伤补偿款(略)元,只是约定“等保险公司赔付下来才还给陈某”,该约定按其性质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约定,即当事人约定把一定的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合同效力是否发生的依据,本案作为该条件的事实“保险公司赔付下来”具备了这种事实为将来不确定的事实及何时发生无法预知的要求。而不同于附生效期限的约定,因期限是将来确定要到来的事实,其到来在时间上是明确可知的,这一点是期限与条件的主要区别。另外,欠条附生效条件的约定是“等保险公司赔付下来”,并未明确是应赔付给被告,现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赔付保险金,该事实已发生,即约定的条件已成就,故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略)元。而原告是否得到商业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不影响被告依法应向原告给予工伤补偿。佛山市顺德区X镇官田泰迪家具厂是被告开办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个人直接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康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陈某工伤补偿款(略)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康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付款的条件未成就。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所出具的欠条,上诉人在其中已经注明“等保险公司赔付下来才还给陈某”的内容。从该内容来看,保险公司赔付下来的对象应该是上诉人,也就是说,如果保险公司没有付给上诉人,欠条中所约定的条件就没有成就,因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略)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在二审期间答辩认为:欠条中注明“等保险公司赔付下来才还给陈某”,只是指等保险公司赔付下来,并没有注明赔付的对象是上诉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略)元工伤赔偿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来看,其中约定“等保险公司赔付下来才还给陈某”,即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是支付(略)元欠款的条件,这一点双方均无异议。但是,上述约定并未明确保险公司赔付的对象。上诉人主张上述约定是指保险公司赔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才支付被上诉人欠款。但是,就目前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实在出具欠条前上诉人是所涉保险金的法定或约定受益人。而根据本院作出的(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终审裁定认定,本案所涉保险金的给付请求权专属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上诉人或者其开办的佛山市顺德区X镇官田泰迪家具厂均非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无权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所以,上诉人主张欠条中约定的支付条件是指保险公司赔付给上诉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欠条中没有约定保险金的支付对象,所以支付条件只能理解为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而因为保险公司已经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所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舒琴

二○○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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