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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7-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浙刑三终字第11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浙刑三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全响、张晓连、刘堂欢、刘金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7年4月10日作出(2007)金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张某某对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某及本院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二审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裘菊红、林永虎出庭执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丽霞、黄小玉于案发前均在浙江省义乌市X街道“温州人家”酒店务工。2006年9月初该酒店停业,张某某与张丽霞、黄小玉因未找到新工作仍住在位于义乌市X街道桥东三区X幢X单元五楼的酒店员工宿舍中。同月12日夜,张某某因对生活现状不满,产生杀死张、黄二人的恶念,遂持一把砍刀至张、黄二人的卧室,朝正在熟睡的两被害人头、颈等部位连续猛砍。黄小玉惊醒后逃至卫生间,被张某某拉回房间、客厅等处继续砍击,致其颈动脉、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而当场死亡。张丽霞亦因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张某某作案后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经精神病司法鉴定,张某某为混合型人格障碍,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全响、张晓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堂欢、刘金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三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现对所犯罪行感到悔恨,请求改判。张某某的二审辩护人称,张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张又有混合型人格障碍,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改判死缓刑。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量刑适当;张某某犯罪手段残忍,动机卑劣,主观恶性强,虽在案发后自首仍不足以从轻处罚;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有楼锦辉、虞某某、潘某等人的证言,张某某辨认犯罪现场的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记录、法医学尸体和DNA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精神病司法鉴定书,及提取在案的凶器砍刀等证据证实。张某某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个人原因持刀杀死两名无辜者,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某某作案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归案后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自首。但其滥杀无辜,致两人死亡,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均极大,虽有自首情节仍不足以从轻处罚。另精神病司法鉴定证实张某某在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张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死刑判决由本院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判长刘启和

代理审判员陈蔚

代理审判员黄寒

二〇〇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钟晓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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