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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至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潘某某汽车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2928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至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刚,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林,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邹渝,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勤,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至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因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6)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己于200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并经合议庭评议,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潘某某诉称,其与重庆至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尊公司)签订汽车委托租赁代理合同,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将自有的渝(略)号轿车出租给至尊公司,每月租金6500元。至尊公司将该车出租给他人使用中,车辆行驶时发生燃烧,造成车辆报废,因火灾原因不明,保险公司拒赔,现要求至尊公司赔偿损失(略)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至尊公司辩称,其与潘某某之间并未建立租赁合同关系,而是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委托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潘某某承担,故应当驳回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7月11日,潘某某与冉双红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冉双红出卖渝(略)号轿车给潘某某,价格(略)元。

2005年7月12日,潘某某与至尊公司签订《汽车委托租赁代理合同书》,委托方为潘某某,代理人为至尊公司,承租人为依照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合法使用租赁车辆的单位或个人。

合同约定,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为:委托方拥有委托出租车辆的所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取车辆租金、支付代理费;提供车辆应设备齐全,技术状况良好,并己安装全球卫星定位系统,行驶证、保险、养路费等相关证件齐全,合法有效,车辆保险为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低于20万,乘座险不少于2万元/座;负责车辆正常保养、维修、维护、年检(每月时间不超出两天,超出时间按租车贵宾价计算扣减委托代理期间租金)并承担费用。代理方的权利和义务为:在代理期内拥有所代理租赁车辆的使用权、租赁权;对代理租赁车辆在代理前己有的质量问题及由此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维修义务;按期如数收取承租人租金转交付委托人(扣除代理费、保险费、税费);自行承担代理期间车辆的燃油、过路过桥、清洁等费用;代理期1天为24小时,超过3小时算半天,超过6小时按全天计算。合同还约定,代理方或承租人应在理赔事件发生的24小时内通知委托方,并提供全部相关证明,否则保险公司不能赔付的责任及相关经济损失由责任人承担。合同长期有效,每次代理期限、租金标准、代理费率、车型、车况等以《汽车委托租赁代理车辆交接表》为准。

合同签订当日,潘某某与至尊公司办理了汽车租赁代理交接手续,载明车型为帕萨特轿车,牌号为渝(略),代理期限一年,租金标准为每月6500元。图表说明车辆正常完好,齐全有效。

7月14日,至尊公司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为该车投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由潘某某将保险费3110.02元支付给至尊公司。至尊公司接车后安装了GPS,安装费用2760元,并将车送修,更换了B5压缩机、干燥瓶、膨胀阀、喇叭、发动机皮带等配件,维修费用共计2880元。潘某某将车交给至尊公司一个月期限届满后,至尊公司扣除维修费用2880元、GPS安装费用2760元,付给潘某某租金860元。

2005年3月19日,至尊公司曾与杨渝萌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同年8月17日,至尊公司交给杨渝萌渝(略)号帕萨特轿车及潘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登记及交接表载明,每日限驶里程260公里,每日租金400元,租赁期限4天。2005年8月21日,杨渝萌驾驶该车行驶在广西合山高速公路X公里+500米处车头冒烟着火。据现场勘查调查询问,认定起火点位于右前轮正上部引擎盖内发动机,结论为火灾原因不明。广西合浦县公安局火灾原因认定书载明:意外原因。潘某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潘某某与至尊公司之间是汽车租赁法律关系。双方合同中虽使用委托方、代理方的用词,但从合同具体内容看是由至尊公司占有、使用车辆、并收取租金,租赁物的维修义务由潘某某承担,租期一年,租金每月6500元,因此双方之间不是委托代理关系,而是租赁关系。潘某某将车辆交付后,就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管理,至尊公司将车辆送修,目的是为了保证正常运行,至尊公司对维修质量负有检查的义务,其次至尊公司安装GPS也是为了对车辆进行监控,但至尊公司将车租赁给他人使用,造成车辆损失,其作为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毁损原因查明后,至尊公司可行使追偿权。遂判决:重庆至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潘某某损失(略)元。案件诉讼费用5941元,由重庆至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至尊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审认定其与潘某某之间法律关系错误,潘某某作为个人无权进行汽车租赁业务,故委托至尊公司代为出租,合同书明确表明双方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即便认定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现经认定火灾原因不明,承租人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无过错,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依法改判驳回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潘某某答辩认为,原审认定法律关系准确,潘某某将车租给至尊公司,至尊公司再转租他人从中获利,双方之间是汽车租赁合同关系,承租人在使用中车辆因起火报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对提交的汽车委托租赁代理合同书、汽车委托租赁代理车辆交接单、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维修工作单、火灾原因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了质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据以确认案件事实。二审中,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与原审开庭审理笔录相印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潘某某与至尊公司之间是汽车租赁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称定为《汽车委托租赁代理合同》,当事人各方也冠以委托人、代理人的称谓,但合同的实际内容是潘某某将渝(略)轿车租赁给至尊公司,潘某某的主要权利义务是将车辆交给至尊公司使用或出租,期限一年,按月收取6500元租金,并承担车辆维修、保养责任;至尊公司的主要权利义务是在租赁期内拥有该车的使用权,并可再向他人转租,收取并转交租金给潘某某。至尊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委托合同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劳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后,由委托人相应支付报酬。但双方签订的《汽车委托租赁代理合同》的内容,并无完成委托事项后报酬的金额、支付方式的约定,至尊公司向第三人出租车辆也是以自己公司的名义进行,而不是以委托人的名义,作为合同附件的《车辆交接表》中明确每月租金6500元,并不以每月完成多少委托事务结算费用,因此至尊公司关于双方合同关系性质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发布的《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重庆市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均规定:租赁汽车车主必须与汽车租赁经营人名称相一致,不是租赁经营人所属车辆,未办理汽车租赁合法经营手续的车辆,一律不得用于租赁。至尊公司从潘某某处租得车辆,用于对外租赁经营,并从中获利,且以《汽车委托租赁代理合同》的形式达成租赁合同,其行为规避了国家对汽车租赁业的特别限制,违反了租赁业管理的法律法规,逃避了运输管理行政部门的监管,扰乱了租赁业市场的正常经营和管理,该合同实际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因此该合同应属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至尊公司在承租期间,租赁车辆发生火灾报废,不能返还,应当对潘某某予以折价补偿。潘某某以(略)元购得渝(略)号车,使用仅一月余即起火报废,原审判决至尊公司按车辆购入价赔偿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认定合同性质正确,但对合同效力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其他诉讼费1371元,合计5941元,由上诉人重庆至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旭

审判员顾河

代理审判员余华

二00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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