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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吴某某、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荔,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吴某某、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月25日,孙某某与吴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孙某某将其位于新乡市X街X号的房屋以x元的价格出卖给吴某某,吴某某支付房款后,孙某某将房屋及该房屋的相关材料交付吴某某。另查明,张某甲与孙某某原系夫妻关系,1980年初,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81年10月6日,又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7年7月22日,再次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1998年1月25日,孙某某将其位于新乡市X街X号的房屋出卖给吴某某时,吴某某有理由相信孙某某有权处分该房屋,且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十年有余,应认定该买卖合同有效,对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某甲称吴某某知道其与孙某某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吴某某反诉要求张某甲、孙某某协助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孙某某、张某甲协助张某乙、吴某某办理位于新乡市X街X号的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00元,分别由张某甲、张某乙各自负担100元。

张某甲上诉称:1、孙某某将与案涉房屋有关的土地证、施工证及其他缴费票据和房产证交付给了被上诉人,原审对该事实未予认定错误。2、孙某某与二被上诉人是同事,相识多年,被上诉人不可能不知道上诉人与孙某某离婚的事实,原审以上诉人未举证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不知道该事实错误。3、被上诉人明知案涉房屋有其他权利人,未经本人同意而购买,具有重大过失,且案涉房屋的权属至今未变更,被上诉人取得房屋不属于善意取得。4、上诉人与孙某某早在1997年7月22日已离婚,六个月后,被上诉人才与孙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此时上诉人与孙某某已不是夫妻关系,原审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某乙、吴某某辩称:孙某某与张某甲长期共同居住,张某乙、吴某某不可能知道二人离婚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某某辩称:张某甲与孙某某离婚时,口头约定案涉房屋归儿子所有。张某乙、吴某某知道孙某某与张某甲已离婚的事实。因张某甲长期在外地做生意,孙某某在卖房时没有告诉张某甲。张某甲在知道孙某某将房子卖了以后,表示不同意,并找张某乙、吴某某要求退房。原审判决错误,同意张某甲的上诉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原为张某甲、孙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于1997年7月22日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对案涉房屋未作出处理,之后也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故该房屋仍为张某甲与孙某某二人共有。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结合本案实际,孙某某在1998年已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张某乙、吴某某,张某乙、吴某某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十余年,且系善意、有偿取得该房产,应当维护购买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张某甲的损失,应由擅自处分案涉房屋的孙某某赔偿。原审判决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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