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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曹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3-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一中刑终字第76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渝一中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合川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合川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合川市,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华安煤矿退休工人,户籍地重庆合川市X街办事处拦马石居委会X号。现住重庆合川市X镇X村X组X号。

合川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控诉被告人周某、曹某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6年12月22日作出(2006)合刑自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周某、曹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在住家门外与陈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曹某上前打陈某某一耳光,双方发生抓打。被告人周某见状上前相助,卡住陈某某的颈部与陈某打在一起,后双方停止抓打。其后,陈某某经合川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右手食指肿胀、伸屈受限,头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同年4月6日,经合川市盐井中心卫生院摄片诊断为,右手食指中段粉碎性骨折。陈某某于纠纷次日起在合川市人民医院、合川市盐井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至同年6月30日。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伤残程度为十级。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47.27元、交通费210元、治伤期间误工费180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略)元、鉴定费8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略).27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自诉人陈某某陈某证实,陈某周某、曹某夫妇系邻居。2006年3月30日13时许,陈某住家院子桥角处与曹某发生口角,曹某陈某耳光,周某将陈某在地上打。陈某头、面部以及右手食指受伤,第一次到医院,医生说右手食指没有骨折就没有照片,4月6日到医院照片,发现右手食指骨折。

2、被告人周某供述,陈某某骂曹某,曹某陈某耳光,陈某家拿一把锄头出来,周某抢过陈某中的锄头,并卡住陈某颈部推到其住房的外墙处,当时没有发现陈某指受伤。

3、被告人曹某供述,曹某陈某某发生口角,曹某陈某耳光,陈某家拿一把锄头出来,周某抢过陈某中的锄头并与陈某扯起来,抓扯了一会就结束了。

4、证人雷秀琴(陈某某之妻)证实,曹某打陈某某两耳光,陈某曹某扯起来,周某、曹某抓住陈某头发往墙上撞,雷到派出所报案。

5、证人王某某证实,见曹某与陈某某争吵,曹某陈某光等。

6、合川市盐井中心卫生院、合川市人民医院摄片报告单及病历证实,陈某某右手食指粉碎性骨折,以及多处软组织损伤。

7、医院医疗费发票、处方、车票、鉴定费发票等证实,陈某某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8、重庆合川市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

原判认为,二被告人在纠纷中共同抓打自诉人,给自诉人的身体造成一定伤害,鉴于自诉人不能确定致伤其右手食指的具体行为人,故宣告二被告人无罪。自诉人在纠纷中受伤,其治伤等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自诉人在纠纷的起因上有过错,可减轻二被告人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曹某无罪。二、自诉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略).27元,由被告人周某、曹某赔偿(略).74元,其余部分由自诉人陈某某自负。

上诉人周某、曹某提出陈某某右手食指的伤不是周某、曹某造成的,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某、曹某系夫妻,周某、曹某与原审自诉人陈某某系邻居,均在合川市X镇X村居住。2006年3月30日14时,曹某在住家门外与陈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曹某上前打陈某某一耳光,双方发生抓打。被告人周某见状上前相助,卡住陈某某的颈部与陈某打在一起,后双方停止抓打。纠纷后,陈某某到合川市人民医院就医,病历记载,陈某某的右手食指肿胀、伸屈受限等。同年4月6日,经合川市盐井中心卫生院摄片诊断,陈某某的右手食指中段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伤残程度为十级。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27元(其中医疗费3947.27元、交通费210元、误工费180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略)元、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曹某因琐事与原审自诉人陈某某发生抓打,致使陈某某在纠纷中右手食指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陈某某在纠纷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可减轻周某、曹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周某、曹某提出未致伤陈某某右手食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某在纠纷后即到医院治疗,经诊断右手食指肿胀、伸屈受限,后经医院摄片确认右手食指中段粉碎性骨折。上诉人周某、曹某又无证据证实陈某某的伤系其他原因造成。故上诉人周某、曹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志云

审判员李毅

代理审判员吴长渝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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