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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与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卢某某、赖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四终字第42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赣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理赔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甲,男,1947年5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乙,男,1972年9月生,汉族,教师,住(略),系唐某甲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丙,男,1974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唐某甲之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汪雪松,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男,1983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某,男,1962年11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财保公司赣州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远县人民法院(2007)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卢某某无证驾驶赣(略)六轮农用车由东江源大道驶往新龙乡X村。16时50分左右,当车行至车头镇黎洞至新龙路口时,将路左边往县城方向行走的欧阳细莲(原告唐某甲之妻)撞伤。被告卢某某与原告唐某甲一起将欧阳细莲送至安远县人民医院东江源分院后逃逸。欧阳细莲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事故发生后,安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某无证驾驶载货汽车,因技术生疏将人撞倒致死,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欧阳细莲在路边行走无交通违法行为;被告卢某某将欧阳细莲撞伤送往医院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卢某某亲属付给了原告方丧葬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卢某某驾驶的赣(略)六轮农用车的车主是被告赖某某,其于2006年3月6日在被告财保公司赣州支公司处办理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3月7日起至2007年3月7日止,保险赔偿限额为(略)元。死者欧阳细莲为农业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卢某某无证驾驶车辆将欧阳细莲撞死之后又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造成原告方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赖某某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负有对该车的管理义务,在被告卢某某驾驶该车时不管其是否知情,均属未尽对该车的管理之责,因而与欧阳细莲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赖某某应与被告卢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公司赣州支公司因承保了该肇事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一方,向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和承保人请求赔偿,符合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财保公司赣州支公司认为车主与其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不属强制险,是商业保险,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即无证驾驶车辆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合同条款来处理。因此辩解只能在被告赖某某与其合同双方之间产生效力,而不能对抗第三者。被告财保公司赣州支公司提交的合同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被告赖某某没有签字,不能证明被告财保公司赣州支公司已按规定尽了告知义务,且合同的免责条款违反了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因此,财保公司赣州支公司要求在本案中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财保公司赣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卢某某交通肇事造成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方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应依据事实和相关的数据、标准予以确认。根据规定,丧葬费的计算标准为: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1140元乘以6个月即6843.6元;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农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3265.53元乘以20年即(略).6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的经济损失即丧葬费6843.6元,死亡赔偿金(略).6元,减去被告卢某某已付的5000元外,共计为(略).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略)元,剩余(略).2元,由被告卢某某、赖某某赔偿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卢某某、赖某某赔偿原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675元,实际支出费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75元,由被告卢某某、赖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保公司赣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赖某某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性质为商业险,该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八)项已明确定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安远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明确认定了被上诉人卢某某无证驾驶,因技术生疏将人撞倒致死,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因此,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即欧阳细莲死亡,上诉人应免除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均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赖某某与上诉人财保公司赣州支公司于2006年3月6日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注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中各项内容尤其是责任免除、免赔额(率)、被保险人义务等已了解,并同意遵守。被上诉人赖某某在该《保险单》投保人声明栏中的投保人处签了名。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经考试合格并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方可驾驶机动车,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和其他权益。上诉人财保公司赣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赖某某所签订的《保险单》中“因无证驾驶造成第三者的经济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约定的目的也是督促投保车辆的驾驶人员应持证驾驶,以避免因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商业保险风险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赖某某与上诉人财保公司赣州支公司于2006年3月6日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注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中各项内容尤其是责任免除、免赔额(率)、被保险人义务等已了解,并同意遵守。被上诉人赖某某在该《保险单》投保人声明栏中的投保人处签了名。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财保公司赣州支公司提交的合同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被上诉人赖某某未签字,不能证明上诉人财保公司赣州支公司已按规定尽了告知义务不当,应予以纠正。本案中,被上诉人卢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安远县交警大队于2006年11月27日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06]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已认定:卢某某无证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上道路行驶,因技术生疏,将路左边的行人欧阳细莲撞倒致死,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因此,虽然被上诉人赖某某已就赣(略)六轮农用车向上诉人财保公司赣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但被上诉人卢某某无证驾驶,技术生疏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欧阳细莲死亡,必然产生了上诉人财保公司赣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的保险风险,若由上诉人财保公司赣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违背了《保险单》中“因无证驾驶造成第三者的经济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约定。所以,上诉人财保公司赣州支公司主张其应免除承担因被上诉人卢某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欧阳细莲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其与被上诉人赖某某所签订的《保险单》中相关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欧阳细莲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卢某某和被上诉人赖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财保公司赣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远县人民法院(2007)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安远县人民法院(2007)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的经济损失(略).2元(已扣除被上诉人卢某某支付的5000元),由被上诉人卢某某、赖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75元、实际支出费500元、公告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75元,合计人民币6450元,由被上诉人卢某某、赖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张慧珍

审判员温雪岩

二○○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程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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