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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乙、王某丙、王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7-06-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五中刑终字第202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渝五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綦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綦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綦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03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綦江县看守所。

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乙、王某丙、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2007)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检察员陈杨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廖某乙、王某丙、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廖某乙、王某丙、王某甲共谋盗窃后,携带錾子等作案工具至綦江县X镇冶炼厂机修厂仓库,撬门入室盗走价值2880元的废旧电缆铜芯线64公斤,销赃获款2560元,三人各分得赃款800余元用于挥霍。

2007年1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廖某乙、王某丙、王某甲共谋盗窃后,携带夹钳等作案工具至綦江县X镇冶炼厂反水车间,翻墙入室盗走价值1230元的废旧电缆铜芯线27.5公斤,销赃获款1230元,三人各分得赃款400余元用于挥霍。2007年1月23日,被告人廖某乙、王某甲在綦江县X街被捉获归案;2007年1月31日,被告人王某丙在綦江县X街茶馆附近被捉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捉获经过、证人杨某某、廖某丁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收购登记册、重庆市永川监狱出具的材料、采价证明、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廖某乙、王某丙、王某甲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乙、王某丙、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丙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廖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廖某乙、王某丙、王某甲违法所得的赃款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王某甲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廖某乙、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4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无不当。上诉人王某甲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判根据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俊莲

代理审判员钟宇斐

代理审判员蒋学武

二ΟΟ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任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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