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渝五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6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陈杨李某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承宇、倪某、刘昌云(均已判刑)、任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一起玩耍时,刘昌云提出抢劫被害人廖某某、孔玉华(女,死亡时48岁)夫妇在重庆市巴南区X镇其龙某五社经营的废旧金属收购店,李某某等人表示同意,后刘昌云带着李某某、王承宇、倪某、任某某指认了廖某某、孔玉华夫妇经营的废旧金属回收店的地点。同年3月11日10时许,李某某、王承宇、任某某、倪某分别携带匕首、东洋刀行至廖某某、孔玉华夫妇经营的废旧金属回收店,任某某持铁棒打击廖某某的头部,廖某某呼救,孔玉华来帮廖某某,并呼叫:“抢人”,被告人李某某及王承宇、任某某持匕首猛刺孔玉华、廖某某胸部等部位,倪某进屋拿走廖某某的人民币400余元。被害人孔玉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孔玉华系单刃锐器刺伤心脏致急性失血死亡;被害人廖某某系外伤性血气胸属轻伤。被告人李某某作案后逃离现场,于2006年9月18日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
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特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特大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伤情鉴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持刀入户抢劫,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之规定,犯有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如下经济损失:1、廖某某及其妻孔玉华的医疗费人民币(略)元;2、护理费人民币(略)元;3、孔玉华的丧葬费人民币(略)元;4、岳父母的赡养费人民币(略)元;5、精神损失费人民币(略)元;6、误工费人民币1650元;7、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人民币300元;8、鉴定费人民币300元;9、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略)元。在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又请求依法主张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除当庭举示了人民币(略)元的住院费发票复印件(称原件存于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外,未举示其他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其参与抢劫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他是受王承宇、倪某邀约帮忙收帐,而未商量抢劫;2、抢劫时他仅仅用手控制住被害人孔玉华,而未用刀刺杀被害人廖某某、孔玉华夫妇;3、他们实施犯罪时没有携带东洋刀;4、其抢劫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5、他归案后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网逃犯的立功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民事赔偿请求,被告人李某某表示愿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的抢劫犯罪行为不属于入户抢劫;2、被告人李某某在抢劫犯罪中未直接致人死亡,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3、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有立功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承宇、刘昌云、倪某、任某某共谋抢劫廖某某、孔玉华夫妇经营的废旧金属回收店,并由刘昌云带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承宇、倪某、任某某指认了廖某某、孔玉华夫妇经营废旧金属回收店的地点。同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王承宇、倪某、任某某携带匕首、东洋刀等工具,来到重庆市巴南区X镇其龙某五社廖某某、孔玉华夫妇经营的废旧金属回收店内,任某某持铁棒打击廖某某头部,廖某救。孔玉华赶到现场呼救,被告人李某某和王承宇、任某某等人即持匕首猛刺孔玉华、廖某某,由倪某在屋内翻得人民币400余元后四人逃离现场,赃款被共同挥霍。被害人孔玉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孔玉华系单刃锐器刺伤心脏致急性失血死亡;被害人廖某某外伤性血气胸系轻伤。
被告人李某某于2006年9月18日被捉获。李某某在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涉嫌抢劫犯罪的上网逃犯刘XX的下落,协助公安机关于2006年9月19日将刘XX捉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廖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1年3月11日10时左右,有四个男青年进入他和妻子孔玉华经营的废旧金属回收店,其中一高个男子就卡他的颈部并往下按,他就高呼“抢人啦”,孔玉华出来也在喊抢人。他的头部被铁棒之类的东西打了两下。他没有看见孔玉华如何被刺杀的,当歹徒离开,他出去追没有追上就报警的事实经过。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重庆市八公里至交通学院公路右斜侧50米的廖某某废旧金属收购站,有卧室、杂屋、厨房、废金属屋各一间,卧室有翻动迹象。现场提取一把长60cm、宽40cm的东洋刀,一把长14cm的金黄色刀鞘。现场有血泊及滴落的血迹。
3、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孔玉华左胸前、侧壁各有一贯通创口,左胸腔积血约(略),心脏一贯通创口,脾脏一创口等尸体征象,认定孔玉华系被单刃锐器刺伤心脏致急性大失血死亡。
4、伤情鉴定书证实,廖某某外伤性血气胸以轻伤认定。
5、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3月11日10时左右有几名男青年从典雅集团附近慌张逃离的事实。
6、证人旦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3月11日10时许,他在巴南区X镇其龙某五社的一废旧金属回收店外听见有人在哭,突然从该店内跑出四个男青年,后面一个老头在追的事实。
7、共同作案人王承宇、倪某的供述均证实,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实施上述抢劫犯罪,并用刀致死一人的事实经过。
8、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3)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均确认,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承宇、倪某、刘昌云、任某某实施上述抢劫犯罪并致一人死亡的事实。
9、捉获经过证实,2006年9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渝华医院附近被捉获的事实。
10、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刘XX系负案在逃人员的事实。
11、被告人李某某对伙同王承宇、倪某、任某某等人实施上述抢劫犯罪并致孔玉华死亡、廖某某轻伤的事实均供认。同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刘XX的下落。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的诉讼请求,已于2003年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罪犯刘昌云抢劫一案和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罪犯王承宇抢劫一案时分别提出。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03年5月13日作出(2003)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依法确认并判决罪犯刘昌云赔偿医药费人民币(略)元、廖某某的误工费人民币165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人民币3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元、孔玉华的丧葬费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略)元。经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法确认罪犯王承宇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死亡补偿费属精神损失费范畴,按照法律规定精神损失费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范围,对廖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廖某某的合理请求事项应由王承宇及其同伙四人平均承担,并判决罪犯王承宇赔偿廖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上述两份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对于被告人李某某辩解他是受王承宇、倪某邀约帮忙收帐,而未商量抢劫的问题。经查,共同作案人王承宇、倪某的供述均证实2001年3月,他们为了实施抢劫犯罪,在被告人李某某的租住房两次共谋抢劫并察看抢劫现场的事实经过,故李某某的该辩解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人李某某辩解未携带东洋刀到抢劫现场的问题。经查,倪某和王承宇的供述均证实,由倪某携带东洋刀前往抢劫现场,并在抢劫过程中将东洋刀遗留在现场。该事实得到现场勘查笔录的印证。故李某某的该辩解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人李某某辩解未用刀刺杀被害人廖某某、孔玉华夫妇。以及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在抢劫犯罪中未直接致人死亡,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的意见。经查,虽然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法院(2003)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确认罪犯王承宇用刀伤害廖某某、孔玉华,虽公诉机关所举示的证据不能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直接持刀刺死孔玉华,但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参与抢劫犯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致孔玉华死亡,其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廖某某、孔玉华夫妇经营的废旧金属回收店,既是经营场所亦系其夫妇共同生活的场所。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实施抢劫犯罪的时间是上午10时许,处于废旧金属回收店经营期间,可不认定为入户抢劫。故该辩解、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携带东洋刀、匕首等凶器,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廖某某、孔玉华夫妇钱财人民币400余元,数额较大,并在抢劫中致孔玉华死亡、廖某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尚能认罪,且有检举其他犯罪嫌疑人下落的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以及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有立功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其余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抢劫并致一人死亡,该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被告人李某某及共同作案人共同予以赔偿。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3)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依法确认并判决罪犯刘昌云赔偿医药费人民币(略)元、廖某某的误工费人民币165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人民币3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元、孔玉华的丧葬费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略)元。上述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共同作案人共同承担。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共同作案人应承担的份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元,追缴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400元。
二、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3)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刘昌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元)确定的赔偿数额,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人民币5000元,并对其余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三、以上所处没收财产和赔偿经济损失,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卢某莲
代理审判员蒋学武
代理审判员钟宇斐
二○○七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侯思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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