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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刘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民终字第256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建新,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洁,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05)新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5月4日中午,刘某驾驶川(略)号二轮摩托车由新都往泰兴方向行驶。12时40分,行至新都大道西南石油学院对面非机动车道内,在行驶方向左侧与相对方向黄某某驾驶的一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黄某某和三轮车乘车人谢莎受伤,伴两车受损事故。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黄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刘某受伤后先后入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2005年5月4日至5月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5月6日至6月2日)、成都现代医院(6月2日至8月30日)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成都现代医院出院证明书记载“出院后需继续休息治疗5个月”,在庭审过程中,刘某明确其诉讼请求金额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等四部分构成。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某某对刘某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入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及相应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是以刘某没有相关的转院证明为由不予赔偿后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黄某某对此未举任何证据,所以黄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同样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因刘某未提供相应病历和诊断证明,且2005年8月18日其处在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以对其提供的该日在双流县中医院发生的票面金额为140.50元门诊票据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核定刘某的损失有医疗费(略).95元、误工费6891元(2004年度四川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9326元÷360天×误工时间266天)、护理费3005元(2004年度四川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9326元÷360天×护理时间116天)、交通费87元,合计(略)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关两车相撞“造成刘某、黄某某和三轮车乘车人谢莎受伤、伴两车受损事故”的记载,结合黄某某所举、刘某认可其真实性医疗费票据和三轮车修理发票等证据,认定黄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612元、摩托车维修费550元、交警施救费300元、停车费85元、乘客医疗费1031.70元,合计2579元。按照黄某某与刘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进行品迭,黄某某尚应赔偿刘某(略)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刘某(略)元;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未查清案件事实,亦未正确适用法律,于开庭次日对本案进行了判决,不符合《关于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若干意见》的文件精神;2、刘某由新都区人民医院转至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后又转至成都现代医院治疗,无初始治疗医院同意,其行为属“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行为,对于其后两次住院及重复发生的费用不应由黄某某承担;3、认定误工费及护理费的天数计算不明,标准有误,计费标准应按四川省高级法院川高法民一(2005)X号《关于印发四川省200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中关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580.3元”进行计算。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黄某某承担刘某在解放军四五二医院的医药费5122.64元和刘某在成都现代医院的医药费(略).63元,共计(略).27元;2、判令撤销原审判决误工费6891元和护理费3005元,按标准据实计算,计算天数应以第一次住院时间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

刘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口头答辩称,刘某两次出院和转院都系经医院同意,不属擅自另找医院的行为。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黄某某应予支付。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与原审相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从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出院时的出院记录载明:“患者要求出院回当地治疗,签字离院。”后刘某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继续治疗并于其后再度出院,出院证上载明:“今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请示主任后于今日签字出院”,并在出院后注意事项中注明:“继续住院治疗”,刘某遂又转至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由以上过程可以看出,刘某两次转院系出于就近治疗及伤情需要,不属“未经医疗机构同意擅自另找医院”的情形,故对黄某某拒付后两次住院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据此,原审法院根据刘某先后接受治疗的3个医院出具的入院及出院证明中记载的时间,及成都现代医院出院证明中载明休息5个月的医嘱确定刘某的误工时间为266天,需要护理的时间为116天,均与本案事实相符,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故黄某某要求以200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80.3元为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的依据于法无据,原审法院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并参照2004年度四川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9326元作为误工费和护理费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710元,其他诉讼费355元,合计1065元,按原审确定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予以免交。

审判长杜渝

助理审判员唐骥

助理审判员杨塞兰

二00六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滕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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