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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朱某、通许县X乡户岗小学、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商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涛、杨某某,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通许县X乡户岗小学。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照,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商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诉被告朱某、通许县X乡户岗小学、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商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而中止诉讼,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0日,被告朱某雇我到大岗李乡户岗小学盖房支壳子板时,被壳子板砸伤,伤到左脚,流血不止,先到户岗村卫生院抢救治疗4天,后到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由于被告在我住院期间一分钱不出,我只好出院在我村卫生院输水治疗,目前共花去治疗费5229.20元,以后还需继续治疗。被告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系通许县X乡户岗小学教学楼工程的第一承包人,被告商某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通许县X乡户岗小学系受益人,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我医疗费5229.20元、误某2200元,护理费2200元,营养费1100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x.20。另外被告朱某还欠我工资1000元,要求被告朱某给付我工资1000元。

被告朱某未答辩。

被告通许县X乡户岗小学辩称,我方不应作为被告,户岗小学工程发包给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且工程款是由省级财政拨款,发包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应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商某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我公司投有人身意外保险,应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

被告商某辩称,我作为公司项目经理,负责户岗小学这个工程,我个人不应作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通许县X乡户岗小学将教学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该公司又将教学楼的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朱某,原告周某系朱某雇佣的工人。于2011年5月20日,原告在该工地上干活时,被砸伤左脚,当时在户岗村卫生院治疗3天,被告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将医疗费用支付,并派人护理原告。因原告伤情不见好转,于2011年5月23日,原告到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3983.20元。原告出院后,因伤情未痊愈,继续在本村卫生室用药治疗,共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1186元。经计算,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983.20+1186=5169.20元;2、误某,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平均收入标准每天59.87元计算45天×59.87元=2694.15元;原告要求2200元不超法定标准,应按原告诉求计算。3、护理费12天×30=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360元;5、营养费12天×20元=240元。共计8329.20元。被告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与被告朱某在土建承包合同中约定:“乙方(朱某)对现场管理、安全生产、保卫等工作负全部责任,所有安全事故责任乙方自负”。

另查明,被告朱某欠原告工资款10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建承包合同,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处方,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朱某系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自身受到伤害,被告朱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将土建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朱某,对原告在从事建筑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与朱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商某系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系职务所为,其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许县X乡户岗小学在发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欠原告工资款1000元应由朱某支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交通费,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329.20元,被告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1000元;

驳回原告对被告通许县X乡户岗小学、被告商某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2元,被告朱某承担100元(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周某承担42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渠秀敏

审判员肖振贞

审判员李永超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于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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