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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7-06-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刑二终字第22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自报名),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同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犯抢夺罪一案,于2007年4月25日作出(2007)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密谋盗窃机动车驾驶室内钱财,所得的钱财两人平分。1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携带一根长约9公分的钻头,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李某乙开始寻找作案目标。13时40分许,两被告人窜到佛山市南海区X路交通银行门前,见到邵保健从一辆单排座货车上下来,驾驶室内的座位上放着一个挂包,便趁邵保健不备之机,由被告人李某乙使用其携带的钻头打碎驾驶室左侧车窗玻璃,伸手入内将邵保健放在座位上的装有现金人民币10万元的挂包打开,拿起其中一包装有现金5万元人民币的黑色塑料袋,然后转身逃跑。邵保健及周围群众听到玻璃被打碎的声音后马上往货车处望,并即追赶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在跳上被告人李某甲接应的摩托车时被群众追上,后两被告人均被抓获。被告人李某乙在被抓时将手上的钱散落在地上,后在现场找回现金人民币(略)元,破案后已发还被害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邵保健的报案陈述及辨认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的笔录、照片,反映:我和邵林娜、邵路程进交通银行,由邵林娜用两个信用卡各取5万元,用两个黑色胶袋装好并放进邵林娜的挂包后上车准备离开时,邵林娜下车看衣服,我跟着下车,邵路程在车上拿着装钱的挂包,我下车约30秒后,听见玻璃被打烂的声音,往汽车方向看,看见一名男青年趴进驾驶室拿挂包,当时邵路程已不在车上,男青年拿着挂包逃跑,途中将挂包扔掉,只拿着装着钱的黑色胶袋继续逃跑,我和七、八名群众追上去,将该男青年和另一名接应的男青年抓获,抢钱的男青年被抓时将钱撒落地上,后只找回(略)元,有700元不见了;经辨认,邵保健指出,被告人李某乙是抢包的男子,被告人李某甲是开摩托车接应的男子。

2、被害人邵路程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的笔录、照片,反映:我和父亲邵保健、姐姐邵林娜取钱后上车准备离开时,姐姐又下车看衣服,父亲跟着下车,我在车上等了约十分钟后也下车站在副驾驶室门边,约一分钟后,我听见玻璃被打碎的声音,透过驾驶室的玻璃看见一名男青年伸手拿了我姐姐的挂包后逃跑,我父亲和群众追赶,后抓获了那名男青年和开摩托车接应他的另一名男青年;经辨认,邵路程指出,被告人李某乙是抢包的男子。

3、被害人邵林娜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的笔录、照片,反映:我和父亲邵保健、妹妹邵路程进交通银行,我用父亲的两个信用卡取钱,由于银行规定信用卡取款不能超过5万元,我便另给银行20元,提取了现金人民币10万元,用黑色胶袋装好放进我的挂包内,我们三人上车准备离开,这时我看见旁边有一间展销部有衣服卖,便下车看,我父亲跟着下车,20至30秒后,我听到玻璃打碎的声音,接着父亲大叫抢钱,即向汽车方向看,看见一男青年从车头往车尾方向跑,手拿着我的挂包,之后将挂包扔掉,手上拿着一叠叠的钱继续跑,我父亲和群众紧追,途中我父亲捡回挂包,包内还有黑色胶袋装着的5万元,我追上去,看见二名男子倒在地上,我父亲在捡地上的钱,后经清点,发现损失了700元。

4、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交代:我与李某甲商定盗窃停放在交通银行旁边的一辆货车驾驶室内的挂包后,由李某甲驾驶摩托车在路边接应,我步行到货车驾驶位外面,用携带的钻头打碎车窗玻璃,我即直接将手伸入驾驶室内的挂包里拿起一叠约几千元的人民币,此时被旁边的群众发现并大叫,我即逃跑,李某甲开摩托车过来接应我,后被抓获,钱撒在地上,面额均是100元;我不知道挂包内共有多少钱。

5、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交代:李某乙和我商量盗窃交通银行旁边的一辆货车驾驶室内的挂包,由李某乙动手,我负责接应,之后,我驾驶摩托车在路边接应,李某乙等车上的人下车离开后,走到货车驾驶位旁边,用手上的工具打烂货车窗玻璃,伸手入驾驶室内拿了什么东西,之后有人追李某乙,李某乙跑过来跳上我的摩托车,我加油向前走,但车失控倒地,追过来的群众将我们抓获,李某乙手上拿着的原来是一大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钱撒落在地上,我不知道有多少钱,当时路边风很大,不知有否吹走部分的钱。

6、证人吕满清(现场附近的盐步戴维芝内衣厂员工)的证言及辨认两被告人的笔录、照片,反映:我听到有人叫抢劫,看见被告人李某乙手中拿着一包黑色的东西从一辆货车的车头往车尾方向逃跑,他身后有七、八名群众在追,我和同事梁雁金、黄少雄也追出去,被告人李某乙跑到停在路边一辆已发动的摩托车,坐在车上的被告人李某甲加大油门想逃跑,被梁雁金拉住,将被告人李某乙拉下车,黄少雄制服被告人李某甲,我和其他群众上前帮忙,我看清楚被告人李某乙手上拿的是黑色塑料袋,应该是银行取钱用的,李某乙将塑料袋往天上扔,一捆捆人民币掉在地上,约有四、五千元散出来,面额是100元的,女事主捡回钱,不知道旁边有没其他人捡到钱。

7、证人梁雁金(现场附近的盐步戴维芝内衣厂员工)的证言及辨认两被告人的笔录、照片,反映:我听到“砰”的一声玻璃打碎的声音,紧接着有人大叫“抢钱”,我朝声音的方向看去,见被告人李某乙在一辆蓝色货车侧向公交车站对开路面走去,一男子在后面追,我即冲过去帮忙,看见被告人手上拿着一个黑色塑料袋,跳上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摩托车,我和另一名群众追上前把两被告人拉下车,被告人李某乙倒地后,手上的塑料袋掉落在地,他又把手上还拿着的一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撒向路面,有人去捡,我大声喝止,稍后事主赶到捡回他的钱。

8、证人黄少雄(现场附近的盐步戴维芝内衣厂员工)的证言及辨认两被告人的笔录、照片,反映:我突然听到外面有人叫抢东西,即跑出门口看,见被告人李某乙从一辆货车的左侧跑出,身后有一名男子在追,被告人李某乙手上拿着一黑色胶袋,逃跑过程中将一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扔在地上,之后跳上在路边等候的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摩托车,我的同事梁雁金等人将两被告人拉倒,我上前帮忙,后将两被告人抓获,一自称是事主的女青年将钱捡回。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两被告人经过证明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10、被害人信用卡的取款流水帐。

11、案发现场的勘查记录及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的照片。

12、被告人李某乙的前科证明材料。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缴回大部分赃款,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其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前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乙自愿认罪,上诉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缴回绝大部分赃款,对两同案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诉人李某甲上诉提出其是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盗窃行为中,李某乙负责动手盗窃,李某甲负责开车接应,两人分工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李某乙情节较李某甲稍重,量刑上李某乙应比李某甲稍重。综观以上的量刑情节,原判对上诉人李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两人之间的量刑不平衡。对上诉人李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适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6日起至2009年12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吴文波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二○○七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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