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64年出生。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现年64岁。
原告王某丙,男,汉族,1950年出生。
原告王某丁,男,汉族,1962年出生。
原告王某戊,男,汉族,1972年出生。
原告王某己,男,汉族,现年42岁。
原告史某某,女,汉族,现年84岁。
七原告委托代理人毕献星、任晓,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史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确认土地承包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诉称:七原告是淅川县X镇X村柴西组农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共承包70亩。1990年,因原告家人在香花镇做生意,就与村组协商将承包地归还组里,原告啥时回家务农,村组啥时归还承包地,并与组民签订了协议书。2001年,原告家人提出回家务农,因当时的70亩地已分配给组里各户,村组就分配我家坡耕地55亩。原告王某甲代表原告七人签订了55亩土地承包合同,期限30年。原告承包后,在承包地种植花椒,2003年淅川县政府给原告颁发了《林地林木权证》,明确对原告承包地使用期限50年,几年来原告一直享受退耕还林政策补助。2008年夏季,被告李某某无理提出村组分配给原告人的55亩承包地中,有他一部分承包地的争议,经村组协调,被告仍无理纠缠,严重影响了原告人的承包权和收益权,为此依据《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李某某辩称:2001年原告要地,组里开群众会时,我一家人就不同意把地承包给王某甲,原告的承包地内含有我承包的4亩耕地。
经审理查明,七原告均系淅川县X镇X村柴西组农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共承包土地70亩,1990年,因原告家人到香花镇做生意,就与村组协商将承包地归还组里,并与组里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啥时回家务农,村组啥时归还承包地,原告王某乙代表原告一家在协议上签了字。
2001年,原告提出回家承包土地,因1990年原告承包地已分配到组里各户,时任组长曹国训便主持组员开会,在会议上,除被告李某某父子三人当时不同意外,其余各户均同意把茅草洼地段承包给原告。2001年12月28日,原告王某甲代表七原告与香花镇X村柴西组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东至公路、南至山顶分水、北至山顶大路、西至茅草洼口挡子(含在内的所有耕地)地段由原告承包,期限三十年,每年承包费2500元。承包四至包含被告李某某原承包的四亩耕地。原告承包后,在承包地段种植了花椒,并于2003年获得淅川县林业局颁发的《林地林木权证》,取得确权登记。2008年夏季,被告李某某以原告承包地内有他一份地,引发争议,原告为此诉诸我院。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用益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规定,我国实行物权登记对抗制度。本案七原告均系香花镇X村柴西组组员,对集体土地有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资格。2001年七原告在进行土地承包时,柴西组亦召开村民会议,除被告父子三户不同意外,其余均同意,村民成员超过三分之二人数同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之规定,符合法定程序,且合同生效后原告亦取得了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确权登记,故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取得保护。被告李某某虽主张原告承包地内有其4亩耕地,但其未取得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利益。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己、王某丁、王某戊、史某某对位于淅川县X镇X村柴西组东至村X路、南至山顶分水、北至山顶大路、西至茅草洼挡子口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己、王某丁、王某戊、史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民
审判员:高国勤
审判员:宋玉彬
二OO九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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