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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抢劫案

时间:2007-0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刑二终字第3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巴中市人,高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X镇X村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肖明裕,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11月28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公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经预谋抢劫的出租汽车司机财物后,在顺德容桂天佑城附近租乘由被害人段大德驾驶的出租汽车,当该出租汽车去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扁滘居委民乐北路X巷偏僻路段停车时,被告人张某趁给付车费时,掏出带备的一把尖刀逼向被害人段大德的颈部实施抢劫,但由于被害人段大德及时发现并与被告人张某进行搏斗,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用刀划伤被害人段大德的颈部和双手(轻微伤)。最后,被害人段大德将被告人张某制服并抓获归案。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段大德的报案及对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工具的指认,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侵犯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但由于被告人张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人用刀将被害人划伤有不合情理之处,请求二审重新审理查明。

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某犯罪是刚满十六周岁,又属犯罪未遂,应当给予上诉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张某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合情理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抢劫过程中用刀划伤被害人的颈部和双手的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和法医鉴定结论书为据,上诉人对这一事实也供述在案,证据确凿,足以确认。张某这一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侵犯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由于上诉人张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应给上诉人张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上诉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对此已依法对上诉人作了从轻处罚,量刑不无不当。辩护人该辩护意见缺乏理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显刚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春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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