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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乙等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石刑初字第2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汉族,初中文化,神华宁煤集团大峰矿退休职工,住(略)。系被害人梁峰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石嘴山市,汉族,初中中专文化,无业,住(略)—X号。系被害人梁峰的妻子

诉讼代理人周保伦,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乙,曾用名马某云,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石嘴山市,回族,初中文化,捕前系神华宁煤集团大峰矿羊齿采区工人,住(略)。2006年6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太西分局刑事拘留,经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丙,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石嘴山市,回族,初中文化,捕前系神华宁煤集团大峰矿武保科临时工,住(略)。2006年6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太西分局刑事拘留,经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戊,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石嘴山市,回族,初中文化,系神华宁煤集团大峰矿武保科临时工,住(略)—X号。2006年6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太西分局刑事拘留,经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06年9月6日被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06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对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某,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石嘴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2006年6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太西分局刑事拘留,经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辛,梦源律师事务所石嘴山分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壬,曾用名王某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石嘴山市,汉族,住(略),系神华宁煤集团大峰矿中学学生。2006年6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太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太西分局取保候审。2006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对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

监护人王某军,男,1963年11月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住大武口区大峰矿大峰街自建房。系被告人王某壬的父亲。

辩护人贾某癸,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宁夏西吉县,回族,初中文化,系神华宁煤集团大峰矿武保科临时工,住(略)—X号。2006年6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太西分局刑事拘留,经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石嘴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系神华宁煤集团大峰矿中学学生,住(略)—X号。2006年6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太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06年9月14日经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监护人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石嘴山市,汉族,大专文化,系神华宁煤集团大峰矿红梁煤业公司运输队职工,住(略)—X号。系被告人解某某的父亲。

辩护人李某某,梦源律师事务所石嘴山分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石嘴山市,回族,初中文化,系神华宁煤集团大峰矿中学学生,住(略)。2006年6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太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太西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监护人袁某英,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宁夏贺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系被告人马某某母亲。

指定辩护人王某,石嘴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宁夏隆德县,汉族,中专文化,系宁夏化工技校学生,住(略)。2006年6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太西分局刑事拘留,经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石嘴山市,回族,初中文化,系神华宁煤集团大峰矿中学学生,住(略)。2006年6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太西分局刑事拘留,经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

监护人马某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石嘴山市,回族,初中文化,神华宁煤集团红梁煤业公司工人,住大武口区X街X—3/X号。系被告人马某某父亲。

辩护人杨某某,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石嘴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6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太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太西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监护人徐备战,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初中文化,神华宁煤集团大峰矿羊齿采区工人,住(略)。系被告人贾某某的父亲。

辩护人冯某某,梦源律师事务所石嘴山分所律师。

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0月8日以石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丁、李某庚、马某己、马某某、王某壬、解某某、杨某某、马某某、马某某、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王某甲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23日不公开开庭(涉及到未成年被告人)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升、代理检察员王某娟出庭支持公诉并依法监督庭审活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周保伦,被告人马某乙及其辩护人袁某丙,被告人马某丁及其辩护人袁某戊,被告人马某己及其辩护人邹某某,被告人李某庚及其辩护人马某辛,被告人王某壬及其监护人王某军、辩护人贾某癸,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解某某及其监护人解某、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及其监护人袁某英、指定辩护人王某,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及其监护人马某玉、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贾某某及其监护人徐备战、辩护人冯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丁等人相约到宁煤集团大峰矿市场“快乐烧烤店”喝酒,约23时许,被告人马某丁与被害人梁峰(男,时年28岁)在宁煤集团大峰矿市场“快乐烧烤店”门前因琐事发生纠纷,被梁峰打了,后被告人马某丁将自己被梁峰所打的情况告知了其兄马某乙,马某乙得知此事后,给一同喝酒的其他人说“出去找个人”后离开烧烤店去找被害人梁峰。在网吧遇到梁峰后,双方发生争执并撕打,梁峰朝马某乙左眼部打了一拳后离开,被告人马某乙返回烧烤店说:“我被梁峰打了”,后纠集被告人马某丁、李某庚、马某己、马某某、王某壬、谢云瑞、杨某某、马某某、马某某、贾某某10人,在大峰市场周围,即梁峰家附近巷道内寻找梁峰伺机报复,后在梁峰家附近一巷道内被告人马某己发现了被害人梁峰,马某己喊了一声:“梁峰在这儿”。其他人听到喊声后赶到现场,对梁峰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梁峰从地上爬起来,从怀里掏出了一把菜刀向围打他的人乱挥,被告人马某某、王某壬上前将菜刀夺下后扔到了旁边的水沟里。梁峰为了脱身向前跑了几步,马某乙等11人上前拳打脚踢将其打倒。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丁用脚踢梁峰的头部,并用砖块拍打了梁峰的头部和身上,被告人李某庚用煤块打在梁峰的腰背部和头部,被告人马某己、马某某用砖块打了梁峰腰背部,被告人王某壬用砖块打了梁峰头部,被告人谢云瑞用砖块打了梁峰腰部,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马某某、贾某某上前对被害人梁峰拳打脚踢。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被害人梁峰已倒在地上,马某乙等11名被告人已逃离现场。后将梁峰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峰因硬膜下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脑压增高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丁被抓获归案,后二被告人带领公安干警抓获了同案犯马某己、李某庚、马某某、王某壬、谢云瑞、杨某某、马某某等7人,被告人马某某、贾某某在其父母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丁、李某庚、马某己、马某某、王某壬、谢云瑞、杨某某、马某某、马某某、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壬、谢云瑞、马某某、马某某、贾某某系未成年人,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丁有重大立功表现,对二被告人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贾某某有自首情节,对二被告人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我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王某甲诉称:1、依法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主犯处以死刑;2、依法判令各被告人及其监护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略).6元。

诉讼代理人周保伦的代理意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王某甲的诉称一致。

被告人马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没有拿东西打被害人,只是对被害人拳打脚踢。

辩护人袁某丙对起诉书指控马某乙的罪名无异议,辩护观点是:1、被害人梁峰是事端的挑起者,其有过错;2、马某乙未用砖打人;3、马某乙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4、马某乙有重大立功表现。请给予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没有用砖打被害人。

辩护人袁某戊对起诉书指控马某丁的罪名无异议,辩护观点是:1、被害人梁峰是事端的挑起者,其有过错,马某丁也是个受害者;2、被害人梁峰死亡的责任应当由使用煤块砸梁峰的人承担,马某丁只是对梁峰拳打脚踢,应当承担故意伤害的次要责任;3、马某丁系从犯、初犯,平常表现好,认罪、悔罪态度好,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己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没有用脚踢梁峰的头。

辩护人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马某己的罪名无异议,辩护观点是:1、案件的引发不是马某己;2、马某己不是主犯;3、被害人的致命伤不是马某己所致;4、马某己是偶犯;5、马某己积极赔偿,悔罪态度好。请判处缓刑。

被告人李某庚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只是用煤块砸了被害人腰部。

辩护人马某辛对起诉书指控李某庚的罪名无异议,辩护观点是:1、李某庚系从犯;2、李某庚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积极赔偿。请给予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壬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没有用砖打被害人。

辩护人贾某癸对起诉书指控王某壬的罪名无异议,辩护观点是:1、王某壬系未成年人犯罪,又系从犯、初犯;2、王某壬主观恶性小,参与犯罪完全是年幼无知,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3、王某壬悔罪态度好,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请给予王某壬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马某某认为自己无罪,辩称:没有伤害行为。

被告人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只是对被害人拳打脚踢,没有用砖打被害人。

辩护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解某某的罪名无异议,辩护观点是:1、解某某只是对被害人用脚踢,没有用砖打被害人;2、被害人使用菜刀致使矛盾激化,有过错,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责任;3、解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又系从犯、偶犯,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请判处缓刑。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马某某罪名无异议,辩护观点是:1、马某某有自首情节,又系未成年人犯罪,属从犯、偶犯;2、马某某行为、情节轻,危害小,认罪态度好;3、被害人有过错。请给予马某某宽大处理。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只是踢了被害人腿部几脚。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只是踢了被害人一脚。

辩护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马某某罪名无异议,辩护观点是:1、马某某是未成年人犯罪;2、马某某行为轻微;3、马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判处缓刑。

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贾某某的罪名无异议,辩护观点是:1、贾某某系从犯、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犯罪;2、贾某某有自首情节;3、贾某某的近亲属积极赔偿。请给予其最轻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丁等人到神华宁煤集团大峰矿市场“快乐烧烤店”喝酒,约23时许,被告人马某丁在“快乐烧烤店”门前和贾某某闲聊,被害人梁峰(男,时年26岁)走过来打了马某丁,梁峰被他人拉走。后马某丁进到“快乐烧烤店”将被梁峰打的事情给其兄马某乙说了,马某乙听说后,给一同喝酒的其他人说:“出去找个人”,然后离开烧烤店。过一会儿,马某乙返回烧烤店对众人说其被梁峰打了,遂叫上被告人马某丁、马某己、李某庚、王某壬、马某某、解某某、马某某、杨某某、马某某、贾某某10人出去寻找梁峰,蓄意报复。在马某乙的带领下,众人来到被害人梁峰家所在的家属区,挨门挨户的敲门寻找梁峰,没有找见。正当有的人继续找梁峰、有的人准备回烧烤店或准备回家时,被告人马某己在梁峰家附近的一条巷道内发现了梁峰,马某己转身就喊众人:“梁峰在这儿”。其他人听到喊声后先后赶到现场,对梁峰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后梁峰从地上起来,拿出一把刀,向围打他的人乱挥,被告人马某某、王某壬上前将梁峰的刀夺下,马某某将刀扔掉,马某乙等11人上前继续对梁峰拳打脚踢。在殴打梁峰的过程中,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丁、马某己、王某壬、马某某用脚踢、踹过梁峰的头部,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丁用砖打了梁峰的头部和身上,被告人马某己用砖块打了梁峰的上身,被告人李某庚用煤块打向梁峰的腰背部和头部,被告人王某壬用砖块打了梁峰头部,被告人马某某用砖块打了梁峰的腰背部,被告人解某某用砖打了梁峰腰部,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马某某、贾某某上前对梁峰拳打脚踢。在殴打中,贾某某有阻止他人打梁峰的行为。被告人马某乙让马某某将扔掉的刀找来砍梁峰,因马某某没有找上,马某乙未砍成,众人见远处有人打着手电过来,遂逃离现场。公安人员接警后赶到现场,将梁峰送至宁夏煤炭总医院白芨沟医院大峰门诊部进行抢救,被害人梁峰经抢救无效,于2006年6月20日零时50分死亡。案发后,公安人员在马某乙家中将犯罪嫌疑人马某乙、马某丁抓获。随后,马某乙带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马某己、杨某某抓获;马某丁带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某庚、王某壬、马某某、解某某、马某某抓获;被告人马某某、贾某某在其父母的陪同下到大峰沟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1、被害人梁峰的损伤系被人用一定的硬度、易挥动的钝器反复打击所致;2、硬膜下及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3、被害人梁峰因硬膜下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脑压增高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由于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王某甲遭受经济损失(略)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梁峰所报案,公安机关接警、出警并展开侦查工作的事实。

二、被告人马某丁在大峰矿市场“快乐烧烤店”门前被梁峰打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丁的供述,证人杨某某、贾某某的证言。

三、马某丁将自己被梁峰打的事情给马某乙说了的证据有:马某乙、马某丁的供述。

四、马某乙称出去找个人,后又返回“快乐烧烤店”称自己被梁峰打,其又叫上被告人马某丁、李某庚等10人出去找梁峰,帮自己打梁峰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庚、马某己、马某某、王某壬、解某某、杨某某、马某某、贾某某的证言。

五、在马某乙的带领下,被告人马某丁等11人到梁峰居住的家属区挨门挨户的敲门找梁峰,未找上梁峰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丁、马某某、王某壬、解某某、杨某某、马某某、贾某某的供述。

六、被告人马某乙等11人没有找上梁峰,有的人分头继续找,有的人准备回烧烤店或准备回家的证据有:

1、有的人分头继续找梁峰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乙、马某己、马某某的供述。

2、有的人准备回烧烤店或准备回家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庚、王某壬、解某某、杨某某、马某某、贾某某的供述。

七、被告人马某己在梁峰家附近的一条巷道内发现梁峰后,马某己转身就喊众人:“梁峰在这儿”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己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八、其他人听到马某己的喊话,先后赶到现场,将梁峰拳打脚踢打倒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丁、马某己、王某壬、解某某、马某某、贾某某的供述。

九、梁峰从地上爬起来,拿着一把刀乱挥,被马某某、王某壬上前夺下刀,马某某将刀扔掉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丁、李某庚、马某己、王某壬、解某某、杨某某、马某某、马某某、贾某某的供述。

十、梁峰手里的菜刀被夺下,马某乙等11人上前殴打梁峰的证据。

1、被告人马某乙殴打梁峰的证据:

(1)马某乙用脚踢、踹过梁峰头部的证据有:马某乙的供述,证人马某丁、李某庚、马某己、马某某、解某某、贾某某的证言。

(2)马某乙用砖打过梁峰头部的证据有:证人马某己、王某壬、解某某、马某某证言

2、被告人马某丁殴打梁峰的证据。

(1)马某丁用脚踢踹梁峰头部的证据有:证人马某乙、李某庚、马某己、马某某、解某某的证言。

(2)马某丁用砖打梁峰头部的证据有:马某丁的供述,证人马某己、王某壬、解某某、杨某某、马某某、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己殴打梁峰的证据。

(1)马某己用脚踢、踹梁峰头部的证据有:马某己的供述。

(2)马某己用砖打梁峰上身的证据有:马某己的供述,证人马某乙、马某丁、李某庚、解某某、杨某某、马某某、贾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庚殴打梁峰的证据。

(1)李某庚用煤块打向梁峰头部的证据有:李某庚的供述,证人马某乙、马某己、解某某、杨某某、马某某、马某某证言。

(2)李某庚用煤块打梁峰腰背部的证据有:证人马某乙、马某丁、马某己、马某某、王某壬、解某某、杨某某、马某某、马某某、贾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王某壬殴打梁峰的证据。

(1)王某壬用脚踢梁峰头部的证据有:王某壬的供述,证人贾某某的证言。

(2)王某壬用砖打梁峰头部的证据有:证人马某乙、解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此外,王某壬自己也供述用砖砸过梁峰的脖子。

6、被告人马某某殴打梁峰的证据。

(1)马某某用脚踢梁峰头部的证据有:证人马某乙、解某某、马某某证言。

(2)马某某用砖打梁峰腰背部的证据有:证人王某壬、贾某某的证言。此外,证人解某某、马某某证实马某某用砖打过梁峰。

7、被告人解某某用砖打了梁峰腰背部的证据有:证人马某丁、马某某的证言。此外,证人杨某某也证实解某某用砖打了梁峰。

8、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马某某、贾某某对梁峰拳打脚踢的证据有:四被告人的供述及同案其他被告人的证言。

十一、被害人梁峰的尸体检验报告、解某尸体照片。

十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十三、侦查人员提取被告人作案用的煤块、砖块。

十四、石嘴山市公安局太西分局出具的抓获本案犯罪嫌疑人情况的说明。

十五、宁夏煤炭总医院白芨沟医院大峰门诊部的疾病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梁峰经抢救无效于2006年6月20日零时50分死亡。

十六、相关附带民事诉讼证据。

本院认为,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丁、马某己、李某庚、王某壬、马某某、谢云瑞、马某某、杨某某、马某某、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丁、马某己、李某庚、王某壬、马某某、谢云瑞、马某某、杨某某、马某某、贾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被害人梁峰,致其死亡,行为恶劣,后果严重,马某乙等11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承担刑事、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乙在案件中,起纠集、带领、指挥作用,主要用脚、砖块殴打过梁峰的头部;被告人马某丁在被梁峰打过后,不能寻求合法途径去解某,而是将事情告知马某乙,尤其是在马某乙带领其他被告人寻找、报复梁峰时,马某丁积极参与,主要用脚、砖块殴打过梁峰的头部,对本案的引发,马某丁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人马某己积极参与报复梁峰,在有的人分头继续找梁峰,有的人准备回烧烤店或准备回家时,马某己发现梁峰,通过呼喊的方式又将其他被告人聚集到案发现场殴打梁峰,且马某己用脚踢踹过梁峰的头部,用砖殴打过梁峰的上身。上述3名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丁、马某己的言行对案件的发生及梁峰的死亡起主要作用,应按照主犯对待。被告人李某庚、王某壬、马某某、谢云瑞、马某某、杨某某、马某某、贾某某积极参与殴打梁峰,虽各自行为不同,但考虑到上述8名被告人与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丁、马某己的言行、作用相比较,在案件中起次要、辅助的地位和作用,故可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丁归案后,分别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被告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七条的规定,属重大立功表现,马某乙、马某丁能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己在公安侦查阶段认罪态度尚好,宣判前能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对马某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庚、王某壬系从犯,考虑到王某壬作案时未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二被告人及近亲属能够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李某庚一直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系从犯,杨某某能够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有认罪、悔罪态度,可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谢云瑞、马某某、马某某、贾某某系从犯,作案时均系未成年人,马某某、贾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且贾某某有阻止同案犯继续殴打梁峰的事实,被告人谢云瑞、马某某、马某某、贾某某的近亲属能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上述四被告人应减轻处罚。考虑到对被告人谢云瑞、马某某、杨某某、马某某、贾某某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法律规定,对上述五被告人可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关于有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梁峰对案件的引发有过错责任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丁虽被梁峰所打,但马某丁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某矛盾。马某丁将被打的事情告知马某乙,后来马某乙在自称也被梁峰殴打的情况下,带领包括马某丁在内的与事无关的其他被告人到梁峰居住的家属区挨门挨户的敲门寻找、蓄意报复梁峰,最终找到梁峰并群殴致其死亡,梁峰与马某丁之间的矛盾,并不必然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告人马某乙带领其余被告人报复、殴打梁峰是主动、积极、不计后果的,已属于严重的群体犯罪行为,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梁峰对案件的引发有过错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关于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及精神损失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赔偿,各被告人应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来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王某甲的经济损失2.7万元(已支付1万元)。

二、被告人马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王某甲的经济损失2.4万元(已支付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王某甲的经济损失2.2万元(已支付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王某甲的经济损失1.8万元(已支付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由其监护人王某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王某甲的经济损失1.8万元(已支付(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

六、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王某甲的经济损失1.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

七、被告人谢云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由其监护人解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王某甲的经济损失1.4万元(已支付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由其监护人袁某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王某甲的经济损失1.2万元(已支付1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王某甲的经济损失1万元(已支付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由其监护人马某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王某甲的经济损失6000元(已支付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由其监护人徐备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王某甲的经济损失5000元(已支付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王某甲对被害人梁峰的死亡赔偿金各享有一半的权利;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王某甲二人在本院达成的协议分割处理。

十三、上述各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赵斌

审判员谭雯

审判员宋秀阁

二OO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贺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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