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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大武口区先锋音像商行等表演者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5-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石知初字第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石知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歌手,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温永忠、王某,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武口区先锋音像商行。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X街X号。

经营者周巍,商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女,该商行销售经理。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厂县夏垫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总经理。

被告山东文某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出版社法律顾问。

原告叶某与被告大武口区先锋音像商行(以下简称先锋商行)、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光盘有限公司)、山东文某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出版社)表演者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永忠,被告先锋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被告出版社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彩虹光盘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2005年原告发现第一被告先锋商行在非法销售由第二被告彩虹光盘有限公司和第三被告山东文某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复制的名称为“校园新民谣”,盘芯一、二标有“校园新民谣青春乐祭”的CD光盘。该专辑盘芯一、盘芯二的生产源识别码(SID)为(略),版号均为(略)—E26—04—327—00/A.J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光盘复制及出版的法律法规可以认定,上述光盘的复制者及出版、发行者是彩虹光盘有限公司及山东文某音像出版社。该专辑(略)的第11、17等2首曲目的表演者均为原告,专辑(略)的第6首曲目表演者为原告。彩虹光盘有限公司、山东文某音像出版社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出版、复制、发行上述专辑,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表演者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音像制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请求法院判令:1、先锋商行停止销售音像制品;2、彩虹光盘有限公司、山东文某音像出版社立即停止对涉案曲目原告的表演者权的侵害,收回并销毁涉案音像制品,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复制、发行涉案音像制品;3、彩虹光盘有限公司、山东文某音像出版社在《中国文某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4、彩虹光盘有限公司、山东文某音像出版社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人民币、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略)元人民币,以上合计(略)元,且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上海音像出版社出版、麦田音乐发行的“青春无悔-高晓松作品集”CD光盘一张,“纯真年代”磁带一盒。证明叶某对“白衣飘飘的年代”等四首歌曲享有表演者权。

2、先锋音像商行购物发票、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代理人在第一被告处购买了盘名为“校园新民谣”的侵权CD光盘。

3、侵权光盘及曲目对照表。证明侵权事实。侵权光盘中有四首歌曲与正版光盘中歌曲系同一歌曲。

4、差旅费凭证、律师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为维护权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律师费(略)元、差旅费6550元。

被告先锋商行当庭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及收据是我们出具的,但我们出售的是“VCD”,而不是原告诉称的“CD”;原告提供的发票有涂改,“VCD”字母中的“V”被刮去了;另外,该光盘被告从未代理出售过。

被告先锋商行向法院提交一份证据:原告购买光盘发票存根联。证明其出售的光盘类型是“VCD”,而不是原告诉称的“CD”,名称也不一样。

被告彩虹光盘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但以邮寄方式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证明公司复制光盘是受山东文某音像出版社委托,是合法行为。

被告出版社当庭辨称:1、原告称其是表演者、享有表演者权没有依据。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表演是经过作者许可并支付了报酬。2、出版社没有侵犯原告的表演者权。原告诉的与出版社报批的不是同一名称的东西。出版社受版权所有人广东四星文某传播公司委托出版的,并无过错。3、要求出版社赔偿的数额没有依据。CD是对录音制品的复制,不是对表演音像的复制。若有侵权,也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行政处罚,而不是法院判决。4、应当追加广东四星文某传播公司为被告。该公司承诺已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被告出版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山东省新闻出版局针对该出版社的批件(2004年6月14日)。证明出版社报批的是“青春乐祭—校园民谣”CD1套2盘,识别码为(略)—E26—04—327—00/A.J6,与原告诉称的“校园新民谣青春乐祭”不同。

2、版权证明、承诺书(2004年4月20日)。证明出版社是受广东四星文某传播有限公司委托出版“青春乐祭—校园民谣”CD光盘,该公司承诺该作品合法版权归公司享有,公司已支付了相关费用,出版后如有纠纷由该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及庭审质证,被告先锋商行对原告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有涂改;对证据4认为与先锋商行无关。

被告出版社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叶某享有表演者权。无法辨别是正版光盘还是盗版光盘,无法辨别该光盘中的声音就是原告叶某本人的,除非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证据2,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证据3,认为出版社从未出版过该光盘。对证据4,认为是否是合理支出,值得怀疑。原告代理人应举证证实是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原告对被告先锋商行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该商行自行涂改了发票存根联上的内容。

原告对被告彩虹光盘有限公司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它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行为。

原告对被告出版社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批件中采用了两种不同的纸张;对证据2,认为其证明的“青春乐祭—校园民谣”光盘的版号与原告主张的侵权光盘的版号一致,因此该承诺书、版权证明不能对抗原告主张。

被告先锋商行对彩虹光盘有限公司的证据不予质证。对出版社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出版社对先锋商行的证据无异议。对彩虹光盘有限公司的证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但对该委托书上出版社法定代表人“张某”的签名无异议。

对以上各方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1,原告主张为正版光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原告证据2,经本院审查其发票购物名称上的“CD”系由“VCD”刮改而来,与被告先锋商行提交的证据发票存根联上显示的名称不一致,原告不能就该问题作出合理解释,则该证据有瑕疵,不能证实原告关于在该商行购买了该CD光盘的主张。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3,由于上述对证据2不予采信,则原告不能解释该光盘的合法来源,该证据的合法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先锋商行的证据,发票存根联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彩虹光盘有限公司的证据,被告出版社虽有异议,但其对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予以认可,视为对内容的确认,该出版社不能举出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对其否认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出版社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关于案外人广东四星文某传播公司的文某,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叶某系歌手。2005年10月19日,原告代理人温永忠在先锋商行购买了VCD光盘一盒,价款10元。先锋商行出具的发票上注明购买的光盘名称为“校园新民谣VCD”。

2005年12月15日,原告以三被告侵犯其表演者权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法院提供的由“麦田音乐”发行的,盘名为“青春无悔-高晓松作品集”的CD光盘,盘封上标明歌曲《白衣飘飘的年代》、《B小调雨后》的演唱者为叶某;盒式磁带“纯真年代”的盒封上也标明歌曲《B小调雨后》的演唱者为叶某。

原告据以向法庭主张侵权的证据为CD光盘,盘封和盘芯上标明的名称为“校园新民谣青春乐祭”,版号为(略)-EX-X-X-00/A.J6,出版发行单位为山东文某音像出版社。该专辑(略)的第11、17首曲目为《B小调雨后》、《白衣飘飘的年代》,专辑(略)第6首曲目为《白衣飘飘的年代》。

同时查明,2004年6月14日,山东省新闻出版局批复同意山东文某音像出版社报送的,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略)—E26—04—327—00/A.J6的《青春乐祭—校园民谣》CD1套2盘音像选题出版。

2004年6月18日,山东文某音像出版社(委托方)与彩虹光盘有限公司(受托方)签订了《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主要内容为:《青春乐祭—校园民谣》激光唱盘(CD)母盘及激光唱盘(CD)子盘。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略)—E26—04—327—00/A.J6。复制数量(略)。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以下三个问题: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歌曲的表演者权;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表演者权;三、三位被告各自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山东文某音像出版社和彩虹光盘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即出版、发行、复制了含有原告所表演曲目的CD光盘侵犯了其表演者权。该诉讼主张依据的基本事实是:叶某对“白衣飘飘的年代”等歌曲享有表演者权,也即叶某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表演了上述曲目并支付了相应费用。只有该事实存在,叶某才得以以合法表演者的身份向他人主张表演者权。但原告叶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基本事实的存在,则被告山东文某音像出版社的相应抗辩理由成立。

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侵权事实向法院提供了侵权实物—“校园新民谣青春乐祭”CD光盘。但原告提供的用于证实该光盘来源合法的证据—购物发票有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该光盘作为原告的主要证据,因不具备证据的基本特征即合法性,亦无法采信。则视为原告未能提供据以主张侵权事实成立的证据。

原告叶某主张“青春无悔—高晓松音乐作品集”CD光盘、卡式磁带以及“校园新民谣青春乐祭”CD光盘中相应曲目均为叶某本人演唱,但CD光盘以及磁带的特殊性使得上述证据中音源的同一性无法判定,仅凭当庭播放难以确定均系原告叶某演唱。原告没有举出其经过技术部门对音源同一性作出鉴定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仅有的陈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叶某以合法表演者身份主张被告侵犯其表演者权,要求三位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30元,其它诉讼费1972元,合计6902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仁

审判员张玉平

审判员李学文

审判员王某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龚会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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