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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五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航空四站电动门厂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西民四终字第224号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西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五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保贵,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航空四站电动门厂,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男,系该厂保卫科科长,住(略)。

原审被告陕西五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保贵,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五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五洋集团)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2)莲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五洋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保贵,被上诉人西安航空四站电动门厂(下称航空电动门厂)的委托代理人康某,原审被告陕西五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五洋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保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5日,航空电动门厂与五洋房地产公司、五洋集团各签订一份加工电动门合同,两份合同金额为(略)元,在与五洋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五洋集团、五洋房地产公司(甲方)的代表宁某苍在合同右下方注明:“甲方提出加长2.0米,价格按实结算”。该合同同时注明:新增透视窗1000元。合同签订后,航空电动门厂按约将两部电动门安装在五洋集团,五洋集团代表宁某苍于同年12月18日进行交接验收。航空电动门厂于同年7月13日给五洋集团开具工业发票一张,金额为(略)元。五洋集团于同年8月13日以转帐支票支付了(略)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航空电动门厂与被告五洋集团、五洋房地产公司加工协议合法有效,该合同实际由原告航空电动门厂与五洋集团履行,三方当事人对此予以确认。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民事责任应由五洋集团承担。对于五洋集团已支付的(略)元,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市场交易习惯,原告航空电动门厂虽开具了全额发票,但不能作为被告五洋集团全额支付货款的凭证,五洋集团不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所欠货款,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洋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航空电动门厂(略)元及利息(自1999年12月18日至付清为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航空电动门厂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五洋集团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在1999年7月13日前应被上诉人航空电动门厂的要求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被上诉人航空电动门厂给其开具了收条,后又以转帐方式支付(略)元,航空电动门厂收回了先前的收条并给其开具了金额为(略)元的正式发票。对此事实,原审法院以(2001)莲法执字第X号已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已予以认定。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航空电动门厂起诉的被告是五洋房地产公司,但上诉人五洋集团却突然收到原审法院的传票,其既未告知追加诉讼的理由,亦未给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并留法定的答辩期;三、本案自1999年8月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清货款后,被上诉人再未主张,故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航空电动门厂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二、追加五洋集团是法院依职权追加且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三、原审判决未支持我方为申请仲裁付出的仲裁费2570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中,三方当事人对航空电动门厂于1999年4月15日与五洋房地产公司、五洋集团公司各签订一份加工电动门合同的事实,航空电动门厂与五洋集团实际履行合同并将两部电动门安装在五洋集团、五洋集团于1999年8月13日以转帐支票支付了(略)元、航空电动门厂给五洋集团开具了一张(略)元的发票的事实没有异议。三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合同的总价款是多少已付款多少二是如果还有下欠货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是本案一审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五洋集团提供了两份定作合同,证明其两份合同总价款是(略)元,被上诉人航空电动门厂也提供了与上诉人及五洋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两份电动门定作合同,证明合同总价款系(略)元,在合同履行中,上诉人五洋集团的代表宁某苍在航空电动门厂的合同上手写“甲方(即五洋房地产公司)提出加长2.0米,价格按实结算”,并有宁某苍的签名。上诉人五洋集团承认宁某苍系其单位职工但否认宁某苍补充合同条款的行为,同时被上诉人航空电动门厂提供的合同中还有“新增透视窗1000元”及“少0.2米,-400元”字样,而上诉人的合同中没有这些内容。在一审卷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中涂去了“少0.2米,-400元”的内容。根据上述补充条款,加长2.0米(合同约定的单价是2000元)的价格是4000元,加上透视窗1000元,再加上两份合同原来约定的价格(略)元共计(略)元。关于上诉人五洋集团是否已付清全部款项的问题,上诉人五洋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称:“五洋集团于1999年7月13日先支付现金(略)元”,二审中又称是先支付了现金(略)元,说法不一。关于本案的时效问题,上诉人五洋集团认为其向被上诉人航空电动门厂付款(略)元以后,航空电动门厂再未向其主张。被上诉人航空电动门厂认为其于2001年5月28日依据其中一份合同的约定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后在执行中被莲湖区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诉讼时效已中断。关于程序问题,航空电动门厂认为,上诉人五洋集团在一审中接到法院的开庭传票按期参加了诉讼并进行了答辩,未就程序问题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在程序上、上诉人五洋集团在接到一审法院要求其参加诉讼的开庭传票后按期参加了诉讼并进行了答辩,应视为其已放弃15天的答辩期且其在一审中未就程序问题提出异议,故其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在诉讼时效问题上,被上诉人航空电动门厂于2001年5月28日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且作为被申请人的五洋房地产公司在答辩时称“五洋房地产公司是五洋集团的下属企业,因五洋集团需安电动门两套,遂于1999年4月15日与电动门厂签订了两份合同,由于房地产公司的公章、财务均由其管理,故盖章时造成了混乱……,五洋集团已付清了全部款项”。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4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之规定,应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已中断。上诉人五洋集团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之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合同总价款及已付款问题,从被上诉人航空电动门厂提供的两份合同原件看,上诉人五洋集团的代表人宁某苍增加了补充条款并注明“按实结算”且两份合同均系宁某苍作为五洋集团与五洋房地产公司的代表人与航空电动门厂签订,上诉人五洋集团对补充条款予以否认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宁某苍书写补充条款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且补充条款的价款和原合同价款之和是(略)元,与上诉人五洋集团向法庭提供的发票上的数字相一致,故本案合同总价款应为(略)元。另外,被上诉人航空电动门厂涂去合同中“少0.2米,-400元”的行为系作伪证的行为,应予以训诫批评,对此400元应从总价款中扣除。上诉人五洋集团认为其已支付全部款项依据不足且其委托代理人在一、二审中对此问题说法不一,故其认为已支付全部款项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航空电动门厂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付出的仲裁费2570元,因其未在法定期间内对此问题提出上诉,故本院在二审中对此问题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唯对合同总价款问题未扣除应减去的400元,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2)莲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2)莲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陕西五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西安航空四站电动门厂(略)元及利息(自1999年12月18日至付清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976元(其中西安航空四站电动门厂已预交1488元,陕西五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预交1488元)由上诉人陕西五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500元,被上诉人西安航空四站电动门厂承担4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满印

代理审判员张建社

代理审判员高伟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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