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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01.02.九十六年度簡字第某四三號簡易判決

时间:2008-01-02  当事人:   法官:許麗華   文号:96年度簡字第343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43號

原告甲○○○○○○○○.

被告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乙○○局長

上列某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

8月23日府法訴字第1972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係具有全自動沖洗設備之相片沖洗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

第1項某2款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4年4月1日環署

廢字第(略)A號公告,應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以網路傳輸方式

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某、清除、處某、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

惟原告95年2、3、4、5、7、8、9、11、12月均未以網路傳輸方式,

連線申報廢棄物產出情形,經被告函請原告陳述說明後,認原告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某2款規定之情形,乃依同法第53條第1

款規定裁處某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一)原告之沖印店於95年1月至12月期間,皆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某2款規定申報原料的使用數某,產品的產

生數某及廢棄物的產生數某。(二)原告本著誠信原則經營,95年度

機器斷斷續續停機期間,一樣和經準企業有限公司即廢棄物清理公司

簽約,等待機器正常運轉時,可以正常清理,在申報產能有數某時,

廢棄物就有申報的數某,因95年度機器故障停機,有些月份申報產能

為零,因此庫存量等於零,理所當然就沒有廢棄物產生問題。被告以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某2款規定,未依該項某定上網申報,

但產能和庫存量確實有數某,不能說完全未上網申報。(三)原告收

到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來函時,親自至被告處某問內容,被告承

辦人告知可回去列某,申報95年度產能資料,代表有網路傳輸,而原

告也列某95年度全部資料,被告承辦人當面向原告確認這部份資料是

正確的,代表原告確實有連線上網申報,並非全然未連線傳輸,現在

又告知廢棄物申報錯誤,則被告承辦人的立場反反覆覆,回答是否過

於草率,原告該如何執行。(四)環保規章開始公告列某本事業體,

以網路傳輸方式辦理申報,原告並未接獲通知新法規之宣導會,且多

次電詢被告詢問申報方式,始終無法聯繫到承辦人,導致被告承辦人

認為沒有申報,原告卻認為已完全申報,而這樣網路傳輸申報1年5個

月,沒有任何書面通知,突然間就開罰單,告知一整年申報方式都是

錯的,要罰6萬元,令原告情何以堪。況被告承辦人是被告約僱人員

,執法適當性受質疑,上班時間於辦公室並不固定,又無代理人。(

五)被告承辦人於95年5月30日到店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情形並未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某2款規定,代表95年1月至5月申報正

確,95年6月至12月一樣正確。法規開始列某本事業體時,稽查人員

於稽查時,是否本著宣導及教導之宗義,先予限期改善,於限期內如

仍未改善,則原告願接受告發、處某。(六)請法官可讓原告與被告

當面對質,事實的根據,不能單方面以被告內部電腦資料為告發證據

,沒有任何實體證據,即以告發云云,並聲明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某

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4月1日環署廢字第00

(略)A號函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某、

清除、處某、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應依環保署93年6月2

9日環署廢字第(略)號函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

之產出、貯某、清除、處某、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

項某、內容及頻率」第2條第2款規定:「...,如無產出廢棄物時

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惟原告95年2月至5月

、7月9月、11月及12月份,未依是項某定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條第1項某2款規定,被告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規定,據以裁處

原告6萬元罰鍰,有被告96年4月13日勾稽查詢未上網名單及原裁處某

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二)原告提供之申

報資料僅有原料使用量、產品量,並未有廢棄物產出情形,且被告於

96年5月18日再次上網查詢發現,原告於96年5月上旬補申報廢棄物

產出情形。(三)被告於94年5月3日高縣環四字第(略)號函請

原告於94年5月25日參加辦理「事業上網申報作業說明會」,但原告

未派員與會。(四)被告95年5月30日事業廢棄物工作紀錄表,所載

內容係針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某1款規定應提報「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送審之事業,與本件無關。因此,被告依法所為處某,

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

辦理下列某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某、內容

、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

物之產出、貯某、清除、處某、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

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某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某。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

停業:一、貯某、清除、處某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某十八

條第某項、第某、第某十一條第某項、第某項、第某十四條、第某

十九條第某項某依第某十九條第某項某定管理辦法。」廢棄物處某法

第31條第1項某2款及第5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旨:公告

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某、清除、處某、再利用、

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公告事項: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

物之產出、貯某、清除、處某、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

..(二十一)具有全自動沖洗設備之相片沖洗業:凡從事底片及相

片沖洗、列某、放大或其他處某之行業。...。六、本公告規定自

94年6月1日開始實施。...。」業經環保署94年4月1日環署廢字第

(略)A號公告在案。又按「(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

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

要產品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某、再生

資源項某、數某、貯某及回收再利用(或輸出)情形等資料。如無產

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

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亦經環保署93年

6月29日環署廢字第(略)號公告事項某2條第2款規定在案。

五、本件原告係具有全自動沖洗設備之相片沖洗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

條第1項某2款規定及環保署94年4月1日環署廢字第(略)A號公

告,應自94年6月1日起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某、清

除、處某、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惟原告95年2、3、4、5、7、8

、9、11、12月均未以網路傳輸方式,連線申報廢棄物產出情形,經

被告函請原告陳述說明後,認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情形,乃依同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裁處某告6萬元罰鍰等

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被告96年5月1日高縣四字第000000

0000號函、被告96年4月13日查詢之95年2月至12月未上網名單、被告

96年5月21日高縣環四字第(略)號函附96年5月17日高縣環四

字第X-X-X號裁處某等附於原處某卷可稽,堪予認定。

六、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本件原告係具有全自動沖洗設備之相片沖洗業,為前揭環保署94年

4月1日環署廢字第(略)A號函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

棄物之產出、貯某、清除、處某、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

,且縱未有廢棄物產出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之狀況,前揭

環保署93年6月29日環署廢字第(略)號函公告事項某2條第2

款規定在案。被告於96年4月13日勾稽查詢未上網名單作業時,發

現原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某2款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廢顯影液、廢定影液等廢棄物之產出及貯某情形

,此有被告96年5月1日高縣環四字第(略)號函及96年4月13

日查詢之95年2月至12月未上網名單影本附原處某卷可稽。又原告

經被告96年5月1日高縣環四字第(略)號函通知陳述意見後,

始於同年月4日及9日分別補行登錄95年2月至5月及7月、8月、12月

份等未申報月份之資料,且未見95年9月份申報資料紀錄,此有無

廢棄物產出申報查結果附於原處某卷可參,則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31條第1項某2款之規定,應有於網路申報廢棄物產出及貯某情形

之行為,其未依規定申報,係應為而不為,揆諸前揭說明,縱無故

意,亦有過失。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某2款

規定之作為義務,依同法第53條第1款處某告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

,即無違誤。

(二)原告主張:其於95年度因機器有時會停機,致部分月份廢棄物產量

為0,庫存量亦為0,即無廢棄物產生的問題,並不了解亦須申報庫

存量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某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之規定自

明。故各級環保主管機關,必須對於所轄各事業機構之事業廢棄物

之產生、貯某、清除、處某及再利用情形加以嚴格管理監督,始能

達到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是前述廢棄物處某清除機構網路申

報等相關法令公告之意旨,係針對事業單位產生廢棄物污染源所為

預防性管制措施,以利被告管理及監督,避免對環境產生重大危害

,此屬廢棄物清理法立法重要意旨之一。職是,原告既係環保署公

告指定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產此及貯某情形之事業,依法

即應負申報義務,而原告既未依上開規定申報廢棄物產出量,即有

違反行政法上應盡義務之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足見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於94年5月25日曾召開「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

之產出貯某清除處某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申報作業說明會

」,並發文給原告,原告並未派員參加,以瞭解說明會內容,此有

被告94年5月3日高縣環四字第(略)號函、同年月25日說明會

事業名單及「事業上網申報作業明會」簽到簿影本附原處某卷可稽

。且被告亦分別於94年7月4日及96年4月14日電話輔導原告辦理上

網申報作業,此亦有被告94年7月4日及96年4月14日電話查詢紀錄

附原處某卷可憑。是原告主張:其未接獲新法規宣導說明會通知及

多次電詢被告申報方式均未果,致未能正確上網申報云云,亦不足

採。至原告所提被告95年5月30日事業廢棄物工作紀錄表,所載內

容係針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某1款規定應提報「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送審之事業,實與本件訴訟無關,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於95年2、3、4

、5、7、8、9、11、12月,均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連線申報廢

棄物產出情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某2款規定,乃依同法

第53條第1款處某告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某段、第98條第1項某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某庭法官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

人數某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

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李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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