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43號
原告甲○○○○○○○○.
被告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乙○○局長
上列某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
8月23日府法訴字第1972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係具有全自動沖洗設備之相片沖洗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
第1項某2款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4年4月1日環署
廢字第(略)A號公告,應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以網路傳輸方式
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某、清除、處某、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
惟原告95年2、3、4、5、7、8、9、11、12月均未以網路傳輸方式,
連線申報廢棄物產出情形,經被告函請原告陳述說明後,認原告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某2款規定之情形,乃依同法第53條第1
款規定裁處某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一)原告之沖印店於95年1月至12月期間,皆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某2款規定申報原料的使用數某,產品的產
生數某及廢棄物的產生數某。(二)原告本著誠信原則經營,95年度
機器斷斷續續停機期間,一樣和經準企業有限公司即廢棄物清理公司
簽約,等待機器正常運轉時,可以正常清理,在申報產能有數某時,
廢棄物就有申報的數某,因95年度機器故障停機,有些月份申報產能
為零,因此庫存量等於零,理所當然就沒有廢棄物產生問題。被告以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某2款規定,未依該項某定上網申報,
但產能和庫存量確實有數某,不能說完全未上網申報。(三)原告收
到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來函時,親自至被告處某問內容,被告承
辦人告知可回去列某,申報95年度產能資料,代表有網路傳輸,而原
告也列某95年度全部資料,被告承辦人當面向原告確認這部份資料是
正確的,代表原告確實有連線上網申報,並非全然未連線傳輸,現在
又告知廢棄物申報錯誤,則被告承辦人的立場反反覆覆,回答是否過
於草率,原告該如何執行。(四)環保規章開始公告列某本事業體,
以網路傳輸方式辦理申報,原告並未接獲通知新法規之宣導會,且多
次電詢被告詢問申報方式,始終無法聯繫到承辦人,導致被告承辦人
認為沒有申報,原告卻認為已完全申報,而這樣網路傳輸申報1年5個
月,沒有任何書面通知,突然間就開罰單,告知一整年申報方式都是
錯的,要罰6萬元,令原告情何以堪。況被告承辦人是被告約僱人員
,執法適當性受質疑,上班時間於辦公室並不固定,又無代理人。(
五)被告承辦人於95年5月30日到店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情形並未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某2款規定,代表95年1月至5月申報正
確,95年6月至12月一樣正確。法規開始列某本事業體時,稽查人員
於稽查時,是否本著宣導及教導之宗義,先予限期改善,於限期內如
仍未改善,則原告願接受告發、處某。(六)請法官可讓原告與被告
當面對質,事實的根據,不能單方面以被告內部電腦資料為告發證據
,沒有任何實體證據,即以告發云云,並聲明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某
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4月1日環署廢字第00
(略)A號函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某、
清除、處某、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應依環保署93年6月2
9日環署廢字第(略)號函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
之產出、貯某、清除、處某、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
項某、內容及頻率」第2條第2款規定:「...,如無產出廢棄物時
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惟原告95年2月至5月
、7月9月、11月及12月份,未依是項某定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條第1項某2款規定,被告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規定,據以裁處
原告6萬元罰鍰,有被告96年4月13日勾稽查詢未上網名單及原裁處某
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二)原告提供之申
報資料僅有原料使用量、產品量,並未有廢棄物產出情形,且被告於
96年5月18日再次上網查詢發現,原告於96年5月上旬補申報廢棄物
產出情形。(三)被告於94年5月3日高縣環四字第(略)號函請
原告於94年5月25日參加辦理「事業上網申報作業說明會」,但原告
未派員與會。(四)被告95年5月30日事業廢棄物工作紀錄表,所載
內容係針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某1款規定應提報「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送審之事業,與本件無關。因此,被告依法所為處某,
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
辦理下列某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某、內容
、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
物之產出、貯某、清除、處某、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
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某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某。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
停業:一、貯某、清除、處某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某十八
條第某項、第某、第某十一條第某項、第某項、第某十四條、第某
十九條第某項某依第某十九條第某項某定管理辦法。」廢棄物處某法
第31條第1項某2款及第5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旨:公告
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某、清除、處某、再利用、
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公告事項: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
物之產出、貯某、清除、處某、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
..(二十一)具有全自動沖洗設備之相片沖洗業:凡從事底片及相
片沖洗、列某、放大或其他處某之行業。...。六、本公告規定自
94年6月1日開始實施。...。」業經環保署94年4月1日環署廢字第
(略)A號公告在案。又按「(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
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
要產品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某、再生
資源項某、數某、貯某及回收再利用(或輸出)情形等資料。如無產
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
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亦經環保署93年
6月29日環署廢字第(略)號公告事項某2條第2款規定在案。
五、本件原告係具有全自動沖洗設備之相片沖洗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
條第1項某2款規定及環保署94年4月1日環署廢字第(略)A號公
告,應自94年6月1日起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某、清
除、處某、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惟原告95年2、3、4、5、7、8
、9、11、12月均未以網路傳輸方式,連線申報廢棄物產出情形,經
被告函請原告陳述說明後,認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情形,乃依同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裁處某告6萬元罰鍰等
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被告96年5月1日高縣四字第000000
0000號函、被告96年4月13日查詢之95年2月至12月未上網名單、被告
96年5月21日高縣環四字第(略)號函附96年5月17日高縣環四
字第X-X-X號裁處某等附於原處某卷可稽,堪予認定。
六、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本件原告係具有全自動沖洗設備之相片沖洗業,為前揭環保署94年
4月1日環署廢字第(略)A號函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
棄物之產出、貯某、清除、處某、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
,且縱未有廢棄物產出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之狀況,前揭
環保署93年6月29日環署廢字第(略)號函公告事項某2條第2
款規定在案。被告於96年4月13日勾稽查詢未上網名單作業時,發
現原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某2款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廢顯影液、廢定影液等廢棄物之產出及貯某情形
,此有被告96年5月1日高縣環四字第(略)號函及96年4月13
日查詢之95年2月至12月未上網名單影本附原處某卷可稽。又原告
經被告96年5月1日高縣環四字第(略)號函通知陳述意見後,
始於同年月4日及9日分別補行登錄95年2月至5月及7月、8月、12月
份等未申報月份之資料,且未見95年9月份申報資料紀錄,此有無
廢棄物產出申報查結果附於原處某卷可參,則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31條第1項某2款之規定,應有於網路申報廢棄物產出及貯某情形
之行為,其未依規定申報,係應為而不為,揆諸前揭說明,縱無故
意,亦有過失。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某2款
規定之作為義務,依同法第53條第1款處某告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
,即無違誤。
(二)原告主張:其於95年度因機器有時會停機,致部分月份廢棄物產量
為0,庫存量亦為0,即無廢棄物產生的問題,並不了解亦須申報庫
存量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某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之規定自
明。故各級環保主管機關,必須對於所轄各事業機構之事業廢棄物
之產生、貯某、清除、處某及再利用情形加以嚴格管理監督,始能
達到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是前述廢棄物處某清除機構網路申
報等相關法令公告之意旨,係針對事業單位產生廢棄物污染源所為
預防性管制措施,以利被告管理及監督,避免對環境產生重大危害
,此屬廢棄物清理法立法重要意旨之一。職是,原告既係環保署公
告指定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產此及貯某情形之事業,依法
即應負申報義務,而原告既未依上開規定申報廢棄物產出量,即有
違反行政法上應盡義務之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足見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於94年5月25日曾召開「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
之產出貯某清除處某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申報作業說明會
」,並發文給原告,原告並未派員參加,以瞭解說明會內容,此有
被告94年5月3日高縣環四字第(略)號函、同年月25日說明會
事業名單及「事業上網申報作業明會」簽到簿影本附原處某卷可稽
。且被告亦分別於94年7月4日及96年4月14日電話輔導原告辦理上
網申報作業,此亦有被告94年7月4日及96年4月14日電話查詢紀錄
附原處某卷可憑。是原告主張:其未接獲新法規宣導說明會通知及
多次電詢被告申報方式均未果,致未能正確上網申報云云,亦不足
採。至原告所提被告95年5月30日事業廢棄物工作紀錄表,所載內
容係針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某1款規定應提報「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送審之事業,實與本件訴訟無關,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於95年2、3、4
、5、7、8、9、11、12月,均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連線申報廢
棄物產出情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某2款規定,乃依同法
第53條第1款處某告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某段、第98條第1項某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某庭法官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
人數某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
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李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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