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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凯艺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彭XX、陶某甲、陶某乙、周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7-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164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凯艺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石桥铺石桥镇X村邵弯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强,重庆佰锐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大都会商厦X楼。

委托代理人李雷,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野,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X,男,生于1982年2月8日,汉族,重庆凯艺机车配件有限公司驾驶员,住重庆市涪陵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54年2月15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甲,女,生于1985年4月21日,汉族,重庆市绿管家环境治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乙,男,生于1990年5月29日,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陶某甲(系陶某乙之姐),生于1985年4月21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杰,重庆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生于1982年1月19日,汉族,重庆凯艺机车配件有限公司职工,住(略)-6-X号。

上诉人重庆凯艺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均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06)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8日21时15分许,重庆凯艺机车配件有限公司驾驶员彭XX驾驶周某的渝(略)轿车在为重庆凯艺机车公司送货的途中,当车行驶至大渡口区X路重庆三木华瑞机电公司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陶某甲、陶某乙之母孙学南撞伤,经大渡口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孙学南在抢救过程中产生了医疗费7780.90元。2006年3月3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XX、孙学南承担同等责任。

另查明,死者孙学南生于1963年4月2日,系(略)人。陶某乙系死者孙学南之子,生于1990年5月29日。孙学南死后,周某给付医疗费3000元,丧葬费7530元,共计(略)元。

再查明,2005年2月,周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渝(略)车辆的商业保险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货单,对帐单,介绍信,机动车辆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彭XX在2006年2月8日驾车送货途中,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孙学南撞伤,造成孙学南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因彭XX系重庆凯艺机车配件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赔偿责任应由重庆凯艺机车配件公司承担,车主周某和重庆凯艺机车配件公司提出彭XX系私自用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陶某甲、陶某乙早年丧父,现在其母亲孙学南去世后,精神上受到重大打击,酌情主张精神抚慰金(略)元。对陶某甲、陶某乙要求赔偿医疗费77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护理费360元,误工费1280元,交通费600元,死亡补偿金(略)元,丧葬费7530元,被抚养人陶某乙的生活费5562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住宿费酌情主张500元。另外,孙学南遗体存放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寿寝安乐堂7天,因责任人均不给付遗体火化费,产生遗体存放费3117.5元,应予主张。宣判后,重庆凯艺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重庆凯艺机车配件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定彭XX是驾车为重庆凯艺机车配件有限公司送货不是事实。2、陶某甲、陶某乙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不包括丧葬费7530元,且丧葬费已包括遗体存放费,一审判决重庆凯艺机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丧葬费7530元和遗体存放费3117.5元错误。3、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过高。4、一审判决重庆凯艺机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80%的责任不当,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项,判决驳回陶某甲、陶某乙的诉讼请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车主周某和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商业保险合同,不是强制保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和陶某甲、陶某乙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对陶某甲、陶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车主周某在本案中未承担责任,所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就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陶某甲、陶某乙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重庆凯艺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陶某甲、陶某乙医疗费7780.9元,死亡赔偿金(略)元,护理费360元,误工费128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500元,抚养费5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精神抚慰金(略)元,丧葬费7530元,遗体存放费用3117.5元,共计(略).4元的80%为(略).92元;2、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对重庆凯艺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应赔偿的(略).92元中的(略).73元径直赔偿原告陶某甲、陶某乙;3、驳回原告陶某甲、陶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彭XX系重庆凯艺机车配件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在驾车为该公司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陶某甲、陶某乙的母亲孙学南死亡,因彭XX系重庆凯艺机车配件有限公司的雇佣人员,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重庆凯艺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彭XX系用私车,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上诉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事故致陶某甲、陶某乙之母孙学南死亡,给早年丧父的陶某甲姐弟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一审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恰当。孙学南遗体存放费的产生系各责任人之间互相推诿造成,一审法院将此作为陶某甲、陶某乙的损失和丧葬费一起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并不矛盾。

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根据当事人是否有违法行为而进行的认定,是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而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责任划分不仅应考虑双方当事人对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大小,同时应考虑车方对行人的安全还应承担一定的无过错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判案的证据之一,不是法院判决赔偿的唯一依据,一审法院基于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并根据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判决重庆凯艺机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行人一方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车主周某虽与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属商业保险合同的性质,但本案事故发生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实施之前,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从2004年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针对特定车辆而订立的,并未限定只能由车主驾驶该车,当发生事故时,只要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保险公司均应承担责任。按照周某与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包括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遗体存放费,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的免赔比率和交警认定的责任比例,在不损害各方利益的前提下,让受害方尽早得到赔付,一审判决保险公司直接赔偿陶某甲姐弟(略).73元正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定陶某甲姐弟的损失共计(略).40元,因死者一方有过错,应减轻重庆凯艺机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责任,按重庆凯艺机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保险公司承担(略).73元后,其余损失由重庆凯艺机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因车主周某已向陶某甲姐弟支付了丧葬费7530元和医疗费3000元,重庆凯艺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应向陶某甲姐弟支付的赔偿费用为(略).19元((略).92-(略).X-X-X),在本判决生效后,重庆凯艺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应将周某垫付的费用(略)元(7530+3000)返还给周某。在保险公司理赔之后,原审法院再判决重庆凯艺机车配件有限公司赔偿陶某甲、陶某乙(略).92元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重庆凯艺机车配件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06)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二、三项;

二、变更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06)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为:由重庆凯艺机车配件有限公司赔偿陶某甲、陶某乙医疗费77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护理费360元,误工费128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62元,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7530元,遗体存放费31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共计(略).4元的80%为(略).92元,扣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的保险金(略).73元和周某垫付的(略)元后,重庆凯艺机车配件有限公司还应赔偿陶某甲、陶某乙(略).1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3581元、其他诉讼费2991元、保全费1038元,共计7610元,由陶某甲、陶某乙负担1522元,由重庆凯艺机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60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81元、其他诉讼费1496元,共计5077元,由重庆凯艺机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2031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3046元(重庆凯艺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分别向本院预交了上诉费用507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本院向上诉人重庆凯艺机车配件有限公司退诉讼费3046元,向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退20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蓉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潘小美

二○○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陈园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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