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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8-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一终字第25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温县X乡,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2005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6年6月27日作出(2006)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佛山市禅城区X街X号兰州拉面店,用折叠式尖刀将被害人马某某左腋后壁、右肩胛刺伤。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撒、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鉴定书,被害人伤势、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照片,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与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上诉人王某甲提出,是兰州拉面馆的人先用刀砍他,他才伤害了被害人,他的行为是防卫过当,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佛山市禅城区X街X号兰州拉面店,用折叠式尖刀将被害人马某某左腋后壁、右肩胛刺伤。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认定案发时间不当,予以纠正。

上诉人王某甲提出自己的行为是防卫过当。经查,除上诉人王某甲称自己先被人砍,他才持刀伤害被害人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王某甲持刀故意伤害马某某的事实,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及证人马某撒、张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还有法医鉴定结论及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称自己的行为是防卫过当,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自愿认罪的表现,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再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义良

代理审判员蔡大宇

代理审判员黎健毅

二○○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潘伟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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