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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一初字第8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佛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岳阳市,小学文化,工人,住(略)。2005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羁押,2006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广东源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付某某,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17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媚、柴横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30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邹立新、邱征兵(均另案处理)窜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街附近,因一名叫“燕子”(另案处理)的暗娼因嫖资问题与被害人李某国在水藤大街赣州发廊门前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邹立新、邱征兵三人即上前用拳脚对李某国进行殴打,致李某国伤重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强调他到现场时,被害人已经倒在自行车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殴打的无名男子是被害人李某国;即使被害人李某国是被李某甲等三人殴打致死,李某甲在殴打过程中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李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0日晚19时许,按摩女“燕子”在佛山市顺德区X镇X街附近为价钱与被害人李某国发生争执,“燕子”的同伙邹立新、邱征兵(均在逃)即追赶李某国,被告人李某甲亦跟随追赶。在水藤大街赣州发廊门前,邹立新将被害人李某国拉倒在地,随即与邱征兵以及被告人李某甲三人对李某国拳打脚踢。李某国受伤后,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国之后亦推着自行车离开现场,行至乐从镇罗沙大道水中段X号路段时倒地昏迷,被送医院抢救,终因脾脏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辩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05年12月30日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乐从派出所在现场扣押男装自行车1辆,于2006年1月4日发还给被害人李某甲亲属林某某。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甲的经过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30日晚20时许,陈某丙发现一名男子仰卧在乐从镇X村飞腾针织厂旁边的小路中间,不远的路边墙上靠着一辆自行车。该男子头部两边有血迹,大口喘气,不能说话,身上有手机一部,手机通话记录上还显示当晚7时50分拨打过110报警。

2.证人黎某某、彭某丁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30日晚20时多,有一名男子在飞腾针织厂附近的路上小便时突然后退了两步,然后仰面直直地向某倒在地上,叫他也没有反应。两人就马上把情况告诉保安员了。

3.证人彭某戊证言。证实,2005年12月30日19时许,彭某在赣州发室听到外面街上有人打架,她走到店门口,见一名男子坐在对面照相馆门口,嘴角流血,旁边倒着一辆自行车。同时有三名男子匆匆地往水藤大街东边走去,其中有一人身着黑色皮衣。

经辨认照片,证人彭某确认被告人李某甲是穿黑色皮衣的男子;并对被害人李某国及其自行车作了辨认。

4.证人向某己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30日20时许,在乐从镇X村水藤大街X号发廊斜对面一间发廊门口,一名男子骑在自行车上,被三名男子强行拉脚拉下来,倒在地上,两名较矮的男子各拉一只脚,一名较高的男子用脚踩那名男子的头部,三名男子用手脚对倒地的男子身体各个部位乱打乱踢。之后较高的男子又用双手挟住被打男子的脖子按在地上,另外两人还是一边拉着脚一边乱打乱踢,被打男子直喊救命。几分钟后,那三名男子才停手。两人先离开,高个子又回头殴打。被打男子的头部和牙齿在流血,一会之后站起来扶着自行车一步一步地离开了。打人的那三个男子经常在发廊附近游荡的。

经辨认照片,证人向某己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和邹立新、邱征兵就是殴打被害人的三名男子。其中李某甲和邱征兵拉被害人的脚,邹立新踩被害人的头。

5.证人郑某庚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在水藤街X号发廊对面有三名男子打一名扑在地上的男子,被打男子旁边有一辆自行车。三名男子对倒地男子拳脚相加。打了约5分钟,三人就离开。其中一名男子又回头叉住那倒地男子的后颈,踢了他后背两脚。他们跑掉后,被打男子头部有血,腿伸不直,并打电话。后来听说那三名男子是保护一名从事色情服务的女子的。

经辨认照片,证人郑某庚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是打人的三名男子之一,并对被害人李某国的自行车作了辨认。

6.证人郑某辛证言。证实,2005年12月30日晚19时许,一名男子骑自行车经过乐从镇X街X号发廊,这时三名男子小跑上前截住骑车男子,高个男子将骑车男子拉下车,脚踩住骑车男子的颈部,再踢他的后腰,另一名男子踢骑车男子的后背并用右手肘部打他的后背,第三名男子踢骑车男子的后背又用手拉住被打男子的一只脚抬起扭转了三、四下。打了约3分钟,他们就离开。其中高个子又回头打了骑车男子肚子2拳、腰部1拳。之后三名男子才离去。之后被打男子用手机报警,并扶着自行车摇摇晃晃的走了。郑某平时在水藤大街X街见过打人的三名男子中的二名。

经辨认照片,证人郑某指认被告人李某甲殴打被害人,邹立新用脚踩被害人并殴打被害人。

7.证人向某壬证言。证实,案发时,三名男子在乐从镇X街X号发廊斜对面围住一名骑自行车的男子,其中掉了门牙的男子用手叉着骑自行车男子的脖子把他按在地上,另外的高个子和矮个子两人用拳头和脚打那男子的身体。三名男子围殴了2分钟左右就往沙边桥头方向某了。

经辨认照片,证人向某指认被告人李某甲是高个子男子,邹立新是掉了一颗门牙的男子,并对被害人李某国及其自行车作了辨认。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30日20时许,在距乐从镇X街X号理发店30米的一家发廊门口,有三名男子用拳脚踢打倒在地上的一名男子,其中站在被打男子前面的两名男子打了一会儿就走了,剩下一名平头男子又打了几下就逃跑了。

9.证人陈某癸的证言。证实,案发时有三名男子在水藤大街陈某癸的理发店门口用拳脚殴打一名四川口音的男子。打人的三名男子中有两名穿深色长袖衣服,一名穿灰色间条的中山装衣服,穿深色衣服的两名男子都用拳脚踢打那名男子的背部。

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30日19时许,在水藤大街赣州发廊门口,一个年约40岁的男子被殴打坐在地上,旁边倒着一辆自行车,这个人手中还拿了一台手机在打电话。有三个男人从赣州发廊门口匆忙的跑过,估计是打人者。那个被打的男子坐了几分钟后,便推着自行车慢慢走了。赣州发廊确实有一个叫“燕子”的女子,于2004年8月离开发廊。

11.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30日19时多,在水藤大街X号照相馆门口,有三名男子对倒在地上的一名男子拳打脚踢。过了约6分钟,董某见那名被打的男子用手机打电话说他在发廊街被人打伤了。后来一名过路的男子把被打的男子扶起来。

证人董某某辨认出被害人李某国及其自行车。

1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9时许,徐某过发廊街时,见到老乡李某国坐在赣州发廊门外地上,嘴角有血迹,表情痛苦,声音虚弱,其他地方都没见明显外伤。李某被三个人打了,已报警。徐某试将李某起来,但他十分痛苦,无法扶起来,于是把他扶到一边的台阶上坐好。

证人徐某某对被害人李某国及其自行车进行了辨认。

1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30日20时18分,接到110的电话后,吴某某就带着护士、护工和司机一起到了水藤村,在沙边基围附近的路边发现一名坐在地上背靠墙的男性伤者,他旁边还有一辆自行车。伤者神智不清,不能回答问题。经检查发现伤者后脑有约3CM的创伤,流了很少的血。其他部位没有明显的伤痕。到了当晚23时许,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

1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是其丈夫李某国。李某国当晚外出没有喝酒,平时身体较好。

(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供称,2005年12月30日19时许,他和邹立新、邱征兵等多名老乡在乐从镇X街路口的桥上聊天时,邹立新、邱征兵二人突然向某藤发廊街内跑去,他也马上跟了上去。跑了几十米远,邹立新追上了一名骑自行车的男子,并用手抓住该男子的肩膀,然后用力摔倒他,那男子就扒在自行车上。邹立新、邱征兵用拳头打那名男子的背部约七、八拳。李某甲也冲过去用手按住那名男子背部,用拳头打了他背部六、七拳。打了约有一分钟,就停手了,李某甲和邱征兵先走,邹立新又打了几下才离开。后来邹立新告诉李某甲,刚才被打的那个男子按摩后,向“燕子”要回15元钱,“燕子”不还钱,他就欺负“燕子”,所以打他。打架当时李某甲并不知道为什么打那个男子,但邹立新、邱征兵是他的老乡,所以就帮忙打了那个男子。

被告人李某甲对作案现场以及被害人李某国的自行车作出指认,并辨认出邱征兵、邹立新。

(四)顺公(乐)刑勘字(2006)X号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发现被害人李某国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镇罗沙大道水中段X号前路面的现场以及位于乐从镇X街X号前路段的伤害现场的情况。

(五)顺公刑技法鉴字(2005)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国头面部、躯干及四肢多处挫擦伤、皮下出血,右侧第5肋骨、左侧第6、7、8、9及10肋骨骨折,脾脏破裂,腹腔内积约(略)血性液体,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大脑组织严重挫伤。被害人李某国符合脾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

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甲等人殴打的对象是本案被害人李某国。经查,虽然本案发现被害人李某国昏倒的地点与殴打李某国的现场不一致,但是故意伤害现场的目击证人向某、彭某、董某某均指认被殴打的被害人就是李某国,上述证人以及证人郑某庚和被告人李某甲并辨认出发现李某国现场提取的自行车就是被殴打者的自行车。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殴打的对象就是被害人李某国。辩护人辩称被害人脾脏破裂及肋骨骨折不是拳打脚踢形成的。经查,被告人李某甲等三人殴打李某国时,李某国倒在地上,站立的三人脚踢倒在地上的被害人,其脚背的着力点在被害人的身体两侧,足以导致被害人胸部损伤,且与法医鉴定检见被害人李某国胸部肋骨骨折的损伤情况相吻合。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积极参与共同犯罪,在犯罪中并非起次要作用,不是从犯。但鉴于李某甲归案后尚能坦白罪行,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经查,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咏章

代理审判员黎某毅

人民陪审员杨燕冰

二○○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某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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