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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冯某甲、冯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甲,女,1997年11月8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保强,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甲、冯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二原告系马某某子女。2008年被告向新乡县人民法院起诉与冯某丙离婚,新乡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离婚,两原告由冯某丙抚养,但对二原告的抚养费问题未达成协议,未作出处理。另原告冯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冯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马某某与冯某丙离婚虽对子女抚养达成协议,但对如何负担抚养费未达成协议,也未作出处理。二原告作为马某某的子女,现未成年,没有独立生活能力,其向母亲马某某要求给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马某某应当付给原告冯某甲抚养费为69个月×100元/月=6900元。被告马某某应付给冯某乙的抚养费为146个月×100/月=x元。另被告马某某应承担二原告上学期间的教育费的50%,即应承担冯某甲教育费(2800+4620+x)×50%=9760元,冯某乙的教育费(2100+1995+2697)×50%=33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冯某甲抚养费6900元,教育费9760元。二、限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冯某乙抚养费x元,教育费339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马某某负担。

马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马某某没有稳定收入来源,原审判决上诉人马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和教育费不当。请求判决上诉人马某某按月支付冯某甲生活费并改判冯某乙由上诉人抚养。

冯某甲、冯某乙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马某某称其目前无工作收入,冯某丙称马某某从事保险工作,马某某称早已辞职不干。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本案中马某某与冯某丙离婚时未就两个孩子的抚养费问题达成协议,也未作出处理,现二被上诉人尚未成年,要求作为母亲的马某某支付相应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马某某的个人状况及二被上诉人生活学习的实际需要,原审判决由马某某负担二被上诉人每月各100元生活费并一次性支付及2009年、2010年已支出的教育费用的一半,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马某某要求按月支付抚养费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马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子冯某乙的上诉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许茜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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