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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红霞,新乡市卫滨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婚约关系,同年农历12月27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08年3月25日在原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11月13日婚生一女刘某瑶,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农历1月11日,因分家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次日回娘家居住,被告及家人没去叫过原告,刘某瑶一直岁被告母亲生活。2009年农历10月4日,双方曾达成如下协议:1、离婚,2、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自理抚养费;3、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之后被告反悔没有履行。另查明:原告于婚前接收被告彩礼款1.9万元。原告现存于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一辆小鸟牌电动车、一套三组合大立柜、一个电视柜、一套一、二、三沙发、一个茶几、一个梳妆台、一台创维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一台VCD、一套三组合茶几、十二条被子、八条床单、一个床罩、两个被子罩、四个枕头、两条枕巾、一个大盆。被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34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分家分居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逐渐变差,2009年农历10月份,双方曾协议离婚,本案审理中,经调解和好无效,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未满两周岁,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某女儿年满18周岁至,共计x.5元(4454*25%*17年)。原告现存于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34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瑶由原告费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支付抚养费x.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8929.5元,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元,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三、原告费某某现存于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以查明为准)归费某某所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44元,合计34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72元。

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刘某某不同意离婚。2、因婆媳矛盾,费某某将不满二个月的女儿丢弃不顾,独自回娘家居住,未尽到母亲应尽责任。故要求婚生女由刘某某抚养。3、费某某借婚姻索要彩礼款2.3万元,已造成上诉人家庭生活困难,应予返还。费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应维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诉讼中刘某某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不要求费某某负担抚养费。二审中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刘某某与费某某自愿离婚。2、双方的婚生女刘某瑶由刘某某抚养,抚养费某理,费某某可以随时探视婚生女。3、费某某的个人财产(原审查明为准)归费某某所有,由费某某在调解书送达后三日内拉走。4、双方其他别无纠纷。在本院送达调解书时费某某反悔拒不签收。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自由,本案中双方均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对于孩子抚养问题,应以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障孩子健康成长为原则,两周岁以下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但母亲一方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可随父方生活。本案中费某某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于2009年农历1月11日将不足三个月的女儿留在家中,自己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不论费某某离家出走的原因如何,其行为直接导致尚在哺乳期的女儿不能正常接受母乳喂养,显然未对女儿尽到母亲应负的抚养义务,考虑到目前女儿仍随刘某某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故刘某某要求婚生女由其抚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自愿不要求费某某负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刘某某也无确凿证据证明因给付彩礼造成其生活困难,刘某某要求费某某返还彩礼款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2)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双方婚生女刘某瑶由刘某某抚养,抚养费某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费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许茜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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