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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诉毕某某、许某甲、许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原告姬某某,男,195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万广,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某,又名毕某九,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明洲,本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甲,又名许某,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海,本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现住(略)。

原告姬某某诉被告毕某某、许某甲、许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万广,被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某、许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本院指定的时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8日,三被告在原告所经营的食堂内就餐,后与许某友发生争吵,原告上前劝阻,三被告拿起板凳打在原告腿上,后原告被送进医院,花去大量医疗费。现原告起诉要求三原告连带赔偿医疗费x.91元、误工费x.25元、护理费1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670元,共计x.16元。

被告毕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许某甲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应追加许某有为本案被告;2、原告也有一定责任;3、我方没有损伤原告;4、三被告应承担按份责任;5、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有证据支持。

被告许某乙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针对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伤由谁造成;2、原、被告责任如何划分;3、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焦作市中医院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1159.29元;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6页,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单据3张,共计x.62元;3、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上白作派出所调查报告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受伤原因;4、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票据600元、鉴定检查费票据670元,以此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及鉴定的花费;5、交通费票据20张,共计200元;6、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均为非农业户口。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2、4、6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实际花费,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系三被告不小心拥倒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虽票号相近,但确系原告方实际支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28日,毕某某、许某甲、许某乙三人在原告姬某某所经营的食堂内吃饭时,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后发生打架,原告姬某某在劝阻过程中被毕某某、许某甲、许某乙不小心拥倒在地,后被送至焦作市中医院。经焦作市中医院诊断为:右胫排骨近端骨折、右膝关节损伤,花去医疗费1159.29元,后姬某某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损伤。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x.62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姬xx、妻子逯xx进行陪护,二人均为非农业户口。2009年12月15日,经焦作市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支出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670元,误工天数为505天。另查明,原告为治病支出交通费200元,原告为非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三被告因打架将原告拥倒,导致原告受伤,事实存在,有公安部门出具的调查报告为证,现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91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误工费应参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误工天数进行计算,x元/年÷365天×505天=x.9元,原告只请求x.2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护理费应参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护理期限、人数进行计算,x元/天÷365天×18天×2人=1305元,原告请求130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及住院天数进行计算,30元/天×18天=540元,原告按每天20元计算为36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应定为10元/天,原告请求180元,10元/天×18天=1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七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x元/年×20年×40%=x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三被告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应酌定为4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67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属共同侵权,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某某、许某福、许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姬某某医疗费x.91元、误工费x.25元、护理费1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67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16元;;

二、被告毕某某、许某甲、许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

三、被告毕某某、许某甲、许某乙对以上赔偿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被告毕某某、许某甲、许某乙三人共同负担,互负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鹏

人民陪审员申玲

人民陪审员毋联合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赵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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