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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博澳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民航快递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博澳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细滘合德村工业区细滘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竺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文波,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环市X路昌明楼首层X号铺。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浩儒,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博澳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快递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9日,博澳公司委托快递公司以快递方式托运一批蒸汽清洁器到美国,约定付款方式为由收件人支付运费的“货到付款”。为保证快递公司能收到运费,博澳公司向快递公司出具了《出口到付付款保证函》,保证:如果收件人自发件之日起三个月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将承担所有发生的费用;所有货物按照快递公司承运的标准条款进行操作,若有需要,快递公司可以提供承运条款的复印件。快递公司以单号为“(略)”的运单委托UPS公司承运该批货物。2005年11月14日,货物到达目的地收货人收货后拒付运费。UPS公司于2006年2月11日向快递公司催收该(略)号运单的运费8372.62美元(折合人民币(略).67元),该款已经由快递公司的上级主管公司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给UPS公司。2006年6月19日,博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博澳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费(略).67元及从2006年1月12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公证费1500元及诉讼费用由博澳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中,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博澳公司委托快递公司以快递的方式运送货物至美国的客户,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某,快递公司与博澳公司应同守信用,自觉履行合同。快递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博澳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收货人收货后拒付运费,博澳公司应按照《出口到付付款保证函》的约定向快递公司支付相关某用,但博澳公司却拒绝支付。所以,快递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博澳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谢亚红这个员工,与快递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某,但博澳公司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快递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博澳公司与快递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的经办人谢亚红是博澳公司的市场部经理,但博澳公司在庭审中矢口否认,是缺乏诚实心态的表现,应予以训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博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快递公司支付运费(略).6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06年2月11日起至欠款清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博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快递公司支付公证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2655元由博澳公司承担。

上诉人博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快递公司与谢亚红签订的《出口到付付款保证函》跟博澳公司无关。谢亚红并非博澳公司的员工,博澳公司根本没有委托谢亚红与快递公司签订运输合同,而且保证函上加盖的公章并非博澳公司的公章,博澳公司的公章是中文字样的,并非英文字样,谢亚红与快递公司签订的《出口到付付款保证函》是其个人行为,与博澳公司无关。博澳公司与快递公司之间根本就没有签订任何运输合同,更加不存在拖欠运费的事实。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用由快递公司承担。

上诉人博澳公司对其陈述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快递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快递公司为其辩解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博澳公司与被上诉人快递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某。本院根据本案的有关某据综合认定博澳公司与快递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某,理由如下:第一,本案的运单由博澳公司的员工谢亚红填写。快递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了运单一份,其认为运单是由博澳公司的员工谢亚红填写的,博澳公司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均否认谢亚红是其员工。对此,快递公司提供了广州市公证处(2006)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公证书是对博澳公司互联网上网页内容的公证,该网页第四页记载谢亚红为博澳公司的市场部经理。博澳公司未能提供有关某驳证据推翻公证书,本院根据公证书认定谢亚红为博澳公司的员工。第二,谢亚红在办理托运业务时是以博澳公司的名义进行的。谢亚红在运单的寄件人公司名称一栏填写:“(略).Ltd”,该名称为博澳公司的英文名称,可见,谢亚红是以博澳公司的名义委托快递公司运输的,有关某事责任应由博澳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博澳公司与快递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某,在收货人拒付运费的情况下,应由托运人博澳公司清偿拖欠的运费(略).67元并支付有关某息。上诉人博澳公司提出双方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5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博澳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陈儒峰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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