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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某、江苏堂皇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新雅鹿集团有限公司、海门市博大纺织品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央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7-05-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宁民三初字第26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号。

原告江苏堂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丹阳市X镇。

法定代表人荆某某,江苏堂皇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宁、戴喜燕,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法律诉讼部职员。

被告江苏新雅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太仓市鹿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江苏新雅鹿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海门市博大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海门市三星工业园C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海门市博大纺织品有限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全南、邵永兴,江苏苏州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中央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连云港市中央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道波,江苏连云港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连云港市中央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荆某某、江苏堂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堂皇公司)诉被告江苏新雅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雅鹿公司)、被告海门市博大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被告连云港市中央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百货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0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新雅鹿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新雅鹿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二审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于200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荆某某、堂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宁、戴喜燕,被告新雅鹿公司及博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全南、邵永兴,被告连云港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道波、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某某、堂皇公司诉称:2003年3月5日,原告荆某某申请了一项名称为“床上用品套件(四十一)”的外观设计专利,2003年9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略).6)。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并已许可原告堂皇公司实施。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制造、销售原告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赔偿1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因维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

被告新雅鹿公司、博大公司辩称:首先,新雅鹿公司与博大公司之间系商标许可关系,博大公司仅试产了数套被诉侵权产品,新雅鹿公司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上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具体说来,存在如下不同之处:1、产品组成不同:专利产品是六件套,被诉侵权产品是四件套,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原告专利中的主视图4所对应的产品;2、图案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被套与原告专利的被套的图案在组图方向和花朵的数量上不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床单与原告专利的床罩在图案方面没有任何相同之处。3、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在整体风格上不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连云港百货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是租用答辩人柜台的张远英个人,且张远英也是从博大公司处进的货,答辩人不知道该产品涉嫌侵权。第二,答辩人并未如原告所说大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事实上,张远英仅进货3套,除原告购买1套外,其余2套已退给生产厂家。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5日,原告荆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床上用品套件(四十一)”的外观设计专利。2003年9月17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略).6。该外观设计专利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涉讼外观设计专利是一种床上用品六件套,包括被套1件、枕套2件、靠垫2件、床单1件,其公告图片由4张主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组成。其中主视图1显示被套为长方形,被面左上、右下两对角绣有图案相同的花卉并以飘带连接,其余两对角和被面上也散布着碎花。主视图2显示枕套呈长方形,左上角绣有与被套图案基本相同、设计风格一致的花卉图案,右下角集中分布数枚小碎花。主视图4显示床单呈长方形,其中三条边设计有方格网状图案,该图案外边绣有波浪形、与花卉和小碎花组合而成的花边,下部是一组打有规则大裥的布边(见附图一所示)。

堂皇公司成立于1994年9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床上用品、针纺织品、服装、无纺布及制品、保健织物的制造、加工、销售等。

2005年1月1日,原告荆某某与原告堂皇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讼外观设计专利排他许可堂皇公司使用,有效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许可使用费金额为10万元。该合同于2005年12月29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

2006年11月6日,原告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卫平在江苏省南京市公证处公证人员芮剑魁、李才法的监督之下,来到江苏省连云港市X路X号连云港百货公司,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梦里水乡”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并当场取得盖有“连云港市中央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江苏省连云港市中央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商业销售发票》1张,所购物品带到申请人处拍照并封存。2006年11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公证处制作了(2006)宁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略).X号“床上用品套件(四十一)”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荆某某与堂皇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2006)宁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为证。被告新雅鹿公司、博大公司和连云港百货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公证书的合法性表示异议,认为公证程序不合法,包括:公证行为系一名公证员与一名公证人员共同实施不合法;证据保全所获得的证物被带至申请人处拍照亦不合法。同时,其对公证书的关联性也表示异议,认为公证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公证书系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指派一名公证员与一名公证人员依法制作,这种公证的方式并未违反公证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将公证所取得的实物带至申请人处进行拍照的行为是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的,亦不存在违法情形。现被告虽对公证书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有效的反证,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同时,公证书公证的内容是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保全,对本案查清事实具有关键作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显而易见。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当庭拆封江苏省南京市公证处封存的“梦里水乡”床上用品四件套,产品外包装上明确标注了“雅鹿”商标,包装盒内附有《合格证》(反面为《信誉卡》)1张,上面除标注“雅鹿”商标外,还标注有“江苏新雅鹿集团有限公司”及“制造商:海门市博大纺织品有限公司”字样,此外还附有标注“梦里水乡”字样的产品使用效果图1张,产品包括被套1件、枕套2件、床单1件,其产品外观如附图二所示。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和涉讼外观设计专利的被套、枕套绣花图案极为相似,仅在花朵布局和数量上略有差异;被诉侵权产品的床单上方两角为直角、下方两角为圆弧形,涉讼外观设计专利的床单的四角均为直角,两者在镶线、接边、打裥、花边等方面也存在一些不同之处。

另查明,博大公司于2006年10月10日出具授权书(传真件)一份,授权张远英在连云港百货公司经销“雅鹿”品牌床上用品,授权期限自2006年10月10日至2007年10月9日。当事人均认可以上传真件的真实性,并确认张远英系连云港百货公司的租赁户。

本院认为,原告荆某某依法享有(略).6“床上用品套件(四十一)”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被诉侵权产品和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同或相似,两者的比对方式,应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进行。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显示的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侵权成立。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涉及成套产品,成套产品中各产品具有各自相对独立的设计,同时组合在一起又能体现出其组合价值。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即便未全部涵盖涉讼专利各单件产品的图片,对其中相同或相近似的单件同类产品仍应加以保护,并分别加以对比。本案中,涉讼外观设计专利各主视图表明其受保护的外观设计要素为形状和图案,不要求保护色彩,因此色彩不是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考虑因素。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讼外观设计专利相对应产品的主视图1、2、4分别显示的产品种类相同,其中被诉侵权产品之被套、枕套具有涉讼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全部形状要素和图案要素,被诉侵权产品之床单与涉讼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形状和图案都不同,仅花边相似。从整体来看,被套、枕套的差异并不显著,普通消费者凭借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足以产生混淆和误认;而床单的差异较为明显,除花边相似外其他特征基本不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套件中的被套、枕套与涉讼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相似外观设计,被告生产、销售的被套、枕套产品已构成侵权;而床单因与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应图片差异较大,不构成侵权。被告雅鹿公司与博大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讼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雅鹿公司认为其仅许可被告博大公司使用其“雅鹿”商标,并未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也明确标注了制造商是被告博大公司,故其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而原告则认为无论被告雅鹿公司与博大公司之间是否商标许可关系,两被告都应作为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未明确注明雅鹿公司与博大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雅鹿公司虽主张其与被告博大公司之间系商标许可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雅鹿公司主张其与博大公司之间系商标许可关系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雅鹿公司与博大公司的企业名称均出现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格证上,在被告雅鹿公司名称前并未作特别标注或限定,同时,在合格证和产品外包装的显著位置上还标有“雅鹿”图文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的字样,按照常理和普通消费者的认知习惯,被告雅鹿公司应被认为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而且,被告雅鹿公司主张的商标许可关系是许可双方之间的一种合同关系,关于该合同行为的抗辩不能对抗原告的侵权行为之诉,也就是说,即使被告雅鹿公司确实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者,但因其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自己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其应当被视为生产者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雅鹿公司与博大公司均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以上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与涉讼外观设计专利套件中被套、枕套相似的同类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讼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两被告认为其床单与涉讼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床单不同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就被告连云港百货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连云港百货公司提供了由博大公司向张远英出具的授权书,虽该授权书是一份传真件,但各方当事人对该传真件本身及其所证明的相关事实均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连云港百货公司的陈述和其提供的授权书予以认定。同时,张远英与被告连云港百货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亦为各方当事人所确认,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发票上加盖的是被告连云港百货公司的公章,故张远英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连云港百货公司承担,该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但因其已提供了产品的合法来源,本院对其依法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

对于赔偿数额,原告虽提供了荆某某与堂皇公司所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明确表示并不以该许可合同作为主张赔偿的依据,该许可合同仅是证明两原告享有诉权的证据,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并将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并计算在内,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将综合考虑产品销售价格、同业利润水平和空间等相关因素,决定被告雅鹿公司与博大公司的赔偿数额。同时参考的其他因素还包括:1、同类企业的生产经营惯例。作为一个生产经营者,为降低原材料等生产成本,一般是批量生产和销售产品,由此推断被告雅鹿公司、博大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具备一定规模和数量。2、被告雅鹿公司所拥有的“雅鹿”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标示有“中国驰名商标”、“雅鹿”字样,虽然“雅鹿”商标是否中国驰名商标在本案中并未确认,但涉案当事人均认可“雅鹿”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使用“雅鹿”商标的商品具有较大的销售量和销售利润。3、涉讼外观设计是一项公示的权利,被告雅鹿公司、博大公司作为同领域的生产经营者,应给予相应的关注,故应认定两被告对其侵权行为存在过错。4、虽原告不以许可费作为主张赔偿的依据,但对本案仍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作为床上用品这类使用周期短、更新较快的产品,其价值更多地体现在产品面市的前期或一定期间内,所以,尽管原告方许可使用的期限在整个权利有效期内,但体现的价值并非平均到每一年度,还需结合市场因素加以确定。5、作为成套床上用品在实际使用状态下,更多地是展示被套和枕套,因此,其在产品获利中价值更为突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新雅鹿集团有限公司、海门市博大纺织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荆某某、江苏堂皇集团有限公司(略).X号“床上用品套件(四十一)”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包括被套和枕套);被告连云港市中央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前述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告江苏新雅鹿集团有限公司、海门市博大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荆某某、江苏堂皇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两被告对此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荆某某、江苏堂皇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10元,邮寄费1500元,共计5010元由被告江苏新雅鹿集团有限公司、海门市博大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雷

代理审判员张雁

代理审判员殷源源

二OO七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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