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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海陵肥料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周某某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时间:2007-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0166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南通海陵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X镇X村X组。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凡钰,江苏南通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邮市甘垛邮兴包装厂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祥,高邮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通海陵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陵公司)因与被告王某某、周某某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1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黄凡钰,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陵公司起诉称:2006年3月,王某某未经本公司许可,私自找周某某定作了近3000条“海陵”牌系列复混肥的包装袋。同年4月,王某某从兴化市X镇洪伦磷肥厂以低价购买颗粒磷肥,并用私自定制的包装袋按每袋50公斤重新包装,冒充“海陵”牌系列复混肥,以人民币880元/吨的价格销售给海安县雅周某王某莲、陆秀梅、卢义道等农资销售点共计594袋,销售额为(略)元。被告周某某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被告王某某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本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某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略)元(按被告王某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计算);2、被告周某某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9600元;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被告王某某未应诉和答辩。

被告周某某答辩称:本人应周某伦的要求,在王某某表示其持有合法手续的前提下,帮助介绍联系加工包装袋;包装袋并非由本人印制,而是介绍给浙江瑞安的郭荣华找人印制的,本人并未从中谋利。因此,本人既非假冒“海陵”牌复混肥包装袋的制造者,亦非销售者,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王某某是否实施了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海陵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等行为;2、被告周某某是否实施了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3、两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海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海安县人民法院(2006)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王某某私自定作“海陵”牌复混肥包装袋以及制造、销售假冒“海陵”牌肥料的相关犯罪事实。

2、王某某讯问笔录,以证明王某某和周某某直接联系包装袋定作事宜并与周某某结帐,假冒的“海陵”牌复混肥包装袋亦是在周某某厂里提取。

3、周某伦询问笔录,以证明王某某是到周某某厂里提取包装袋,印制包装袋的钱也是直接给付周某某,周某某参与了假冒“海陵”牌复混肥包装袋的制作、销售。

4、周某某本人陈某,以证明周某某与王某某之间交货、结帐的情况,周某某并非仅是介绍人的身份。

5、商标注册证、商标查询库的报告单、工商行政局的证明,以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海陵”注册商标专用权。

6、海陵公司董事会决议、胡学军的收条、对胡学军的调查笔录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5000元。

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海陵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对王某某、周某伦、周某某的笔录作综合考察,王某某的笔录中已明确包装袋来源于浙江,周某某并未从中收取介绍费,故周某某并不是假冒“海陵”牌复混肥包装袋的制作、销售人。

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署名为“周某伦”、“郭荣华”的两份证明,以证明涉案假冒“海陵”牌复混肥包装袋系在浙江印制。

原告海陵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系由郭荣华、周某伦本人出具,并认为证人应当到庭作证。

本院对双方举证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中王某某、周某伦、周某某的笔录,本院将综合考察以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明”,其性质属证人证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本案中周某伦、郭荣华未到庭,且无证据证实该两份“证明”系周、郭本人所书写,故对该两份“证明”不予采信。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并结合本案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海安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配肥站于2000年9月28日申请注册了“海陵”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农业用肥、腐殖质、混合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等,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27日。后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海陵公司。

2006年3月,王某某经兴化市X镇洪伦磷肥厂负责人周某伦介绍,至该厂与高邮市甘垛邮兴包装厂负责人周某某洽谈印制包装袋事宜。王某某将其从市场上购得的“海陵”牌复混肥的包装袋拆下,作为样袋交给周某某,并告知周某某其持有印制包装袋的相关手续,但未曾带来。周某某收下样袋后即返回高邮,后因其本人无生产此类包装袋的能力,经联系在浙江找郭荣华印制了3007条“海陵”牌复混肥包装袋。此后,周某某告知王某某包装袋已由浙江人印制完毕,并已托运至高邮,王某某遂至周某某厂里提取了上述包装袋,并按每条3.80元的价格支付给周某某(略)元包装袋加工费。王某某于2006年5月26日接受海安县公安局讯问时称:“在甘垛周某长打电话给我说浙江要托运过来之前,我不晓得袋子是周某长自己做还是让别人做的。”当被侦查人员问到周某某是否拿中介费时回答:“没有,按帐结算下来,周某长还要贴运费。他和周某伦有业务,是周某伦找他帮我忙的。”而周某伦于2006年5月23日接受海安县公安局询问时则陈某:“周某某自己厂生产不起来,还到浙江去做的。”

同年4月2日至14日期间,王某某从兴化市X镇洪伦磷肥厂,以280元/吨的价格购买颗粒磷肥70余吨,先后在如皋市X镇X村朱品之家、海安县X镇花庄粮站内,用上述私自定制的“海陵”牌系列复混肥的包装袋,按每袋50公斤重新包装,冒充“海陵”牌系列复混肥,以人民币880元/吨的价格销售给海安县雅周某王某莲、陆秀梅、卢义春、卢义道等农业公司定点经销户,共计594袋,销售额为人民币(略)元,实得赃款人民币(略)元。此后,海安县公安局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扣押了王某某私自定制的“海陵”牌系列复混肥包装袋1535条,以及用该袋包装的肥料1425袋。

2006年4月26日,海安县公安局对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立案侦查。同年8月12日,海安县人民法院认定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另查明,原告海陵公司对举报王某某销售假冒“海陵”牌复混肥等行为的举报人胡学军奖励3000元。本案中,原告支出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

一、被告王某某、周某某侵犯了原告海陵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海陵公司作为“海陵”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即农业用肥、腐殖质、混合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等上的独占使用权。

被告王某某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私自定制的复混肥外包装袋上使用与原告注册的“海陵”商标相一致的商标,并用上述包装袋将其购买的颗粒磷肥重新包装,冒充“海陵”牌复混肥进行销售,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周某某是否构成了侵权,其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其在本案中的身份,即其是假冒的“海陵”牌复混肥外包装袋制造者,还是印制业务的中间人。对此本院认为,王某某为实施销售假冒“海陵”牌复混肥的目的,通过周某伦找到周某某为其印制包装袋,并向周某某提供了样袋;周某某以加工承揽人的身份承接了此项印制业务,只是囿于其生产能力,后将此项加工业务交由浙江人郭荣华实施,属于承揽人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情形。就印制业务的具体流程而言,周某某自行联系郭荣华并将印制业务交由其实施后,并未及时向王某某批露这一事实,而是在包装袋加工完成之后,方才告知王某某实际加工者并非系其本人;郭荣华完成加工后,将包装袋托运至周某某经营的包装厂,周某某则告知王某某到其本人的厂里提货;而王某某在知道周某某将印制业务交由第三人实施后,未提出异议且接受了工作成果,并在周某某的厂里提取了加工完成的包装袋,向周某某支付了所有款项。由此,足以认定周某某系本案包装袋印制业务的承揽人,其将此项业务交由郭荣华实施的事实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行为性质的认定。周某某作为包装厂的负责人,应当知道在承接商品外包装袋印制业务时所应当取得的相关法律手续,其在王某某未提供“海陵”商标注册人的授权书、亦未查看海陵公司营业执照等的情况下,即为王某某印制了假冒的外包装袋,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被告王某某、周某某民事责任的承担

被告王某某、周某某实施了侵犯原告海陵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某某与周某某之间虽不存在侵权的共同故意,但综合双方协商加工业务、委托印制、支付款项等行为,足见双方存在一定的意思联络。周某某作为包装厂负责人,虽不明知王某某欲以印制的包装袋实施侵权行为,但应当预见到印制假冒包装袋所可能造成的后果,却仍为王某某印制了用以实施侵权的假冒“海陵”牌复混肥包装袋,主观上存在过错,其与王某某共同导致了损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故两被告构成了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民事赔偿数额的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周某某应对此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此种连带责任是一种定量责任,原告只能在损害结果范围内向两被告主张。原告海陵公司向被告王某某所主张的赔偿额(略)元,系依照海安县人民法院(2006)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所计算得出的侵权人王某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海陵公司向被告周某某所主张的赔偿额9600元,则并非原告所实际发生的损失,亦非周某某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王某某与周某某构成了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仅向被告周某某主张9600元,并在庭审中未表示变更,本院照准,故被告周某某应当在96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对原告所主张的合理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海陵公司向侵权行为的举报者奖励3000元,及其为诉讼而支付律师费用2000元,均系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两被告共同予以赔偿。

对原告海陵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某、周某某停止侵权的诉讼主张,鉴于两被告在案发后已实际停止侵权,原告现也无证据证明两被告仍在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故本案已无判决停止侵权的必要。对原告海陵公司要求两被告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陵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被告周某某在人民币96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王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海陵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王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南通日报》上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履行的,则由原告海陵公司在《南通日报》上以被告王某某、周某某名义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声明内容亦需经本院审核,费用由被告王某某、周某某共同承担;

四、驳回原告海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7元、邮寄费40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合计2527元,由被告王某某、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7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略))

审判长刘瑜

代理审判员罗勇

代理审判员刘琰

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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