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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大华(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世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7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秋发,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丹,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华(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被告上海世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鸿祥,上海市集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惠影,上海市集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大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上海世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联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吴秋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鸿祥、周惠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户外售楼广告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继续使用系争摄影作品;两被告在《新民晚报》(中缝除外)上登报公开赔礼道歉;被告大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及原告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世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大华公司、世联公司共同辩称,关于被告使用原告摄影作品的问题,已经在本院审理的(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案中(以下简称X号案),由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全部解决,原告无权再提起侵权诉讼。

经审理查明:

原告朱某是本案系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大华公司为宣传其开发的“水岸生活馆”楼盘,自2006年7月20日起在本市X路X路桥墩下树立了长5米、宽3.35米的广告牌,该广告由被告世联公司设计制作。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广告中使用了系争摄影作品,也未向原告支付报酬。

原告朱某因两被告在《新闻晨报》的广告中使用了原告的摄影作品,曾于2006年9月在本院起诉两被告。该案中涉及的原告的摄影作品与本案相同,广告内容基本相同,广告商品都为真华路X号的水岸生活馆。后朱某、案外人沈予方(甲方)与大华公司、世联公司(乙方)于2006年11月达成和解,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上海世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在为大华(集团)有限公司制作和发布‘水岸生活馆’楼盘广告过程中,在未事先征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了朱某先生拍摄的一幅沈予方先生肖像摄影作品(以下简称该作品),并刊登在2006年7月13日《新闻晨报》B7广告版上。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现已达成谅解,特订立以下和解协议:1、乙方尊重并确认甲方朱某先生对其摄影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和沈予方先生肖像权,承诺不再在制作和发布的广告中继续使用该作品,并愿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叁万捌千元(¥38,000.00),作为此前使用该作品对甲方的经济补偿。……4、甲方承诺在收到乙方所支付补偿款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撤诉(案号为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并不再就该作品向乙方追究任何责任……”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照片底片、照片、发票,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商业性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且未支付报酬,共同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两被告辩称其在我院审理的X号案中,已就使用系争摄影作品行为与原告达成和解,原告无权就被告使用该作品的行为再提起诉讼。对此,本院认为:1、在X号案中,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在2006年7月13日《新闻晨报》刊登的广告中使用其摄影作品,而在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在本市X路X路桥墩发布的广告中使用其摄影作品,两案指控的是不同的侵权行为;2、从原被告在X号案中签订的协议可以看出,协议事项是针对被告在《新闻晨报》中使用原告摄影作品及案外人沈予方肖像的行为,因此协议仅是对该行为的解决,与其他行为无关;3、原告在签订X号案协议时,并不知晓被告在本市X路X路的桥墩广告中也使用了系争摄影作品,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协议时已告知原告其对原告作品在报纸之外的使用。因此,X号案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并未解决被告在本市X路X路桥墩发布的广告中使用系争摄影作品而引发的纠纷。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称其已拆除了桥墩广告,原告表示愿意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对此项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但未提供其精神受到损害的相关证据,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无法查清,本院根据原告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持续时间、具体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华(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世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元;

二、对原告朱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大华(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世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人民币796元,被告大华(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世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胡宓

代理审判员杨煜

二○○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黄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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