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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关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6月22日,以驻驿检刑诉(2010)48-X号起诉书将指控罪名变更为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先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景高举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公诉机关某证据问题提出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0日下午14时许,张小岭驾驶豫x轿车行驶至驿城区天中山大道与交通路口时,因超车与驾驶豫x轿车的关某臣等人产生矛盾。后关某某等人追至驿城区X路南段京都饭店门口处拦住张小岭的轿车,关某某伙同他人将乘坐在豫x车上的付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付某某之损伤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某供的有被告人关某某亮供述、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关某某辩解意见:案发起因是对方车上的人先辱骂他;也是对方车上的人先下车动手打的他们。

被告人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关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下午14时许,被害人付某某乘坐由张小岭驾驶豫x轿车行驶至驿城区天中山大道与交通路口时,因超车与关某某乘坐的豫x轿车的人员产生矛盾。关某某等人即沿途追赶追至驿城区X路南段京都饭店门口处拦截住张小岭的轿车后,关某某伙同他人上前将坐在豫x车上的付某某拉出后用钝器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付某某之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赔偿被害人付某某损失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具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关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8月10日12时许,我和关某臣等在饭馆吃饭,饭后我和关某臣等人一起开车沿天中山大道--交通路X路与交通路交叉口时,从后面超过来一辆轿车斜停在我们车前,对方车上一个人拍我们车门骂,然后就走了。我很生气,就让司机追上他们,追到解放路X路交叉口时才追上。我和关某臣上去和对方打,将对方一人打倒在地。我们的车是一辆白色红旗轿车,车牌为豫x。

2、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8月10日下午2时许,张小岭开一辆银灰色海马轿车(车牌号为豫x)带着我和喻某伟经过天中山大道与交通路交叉口由西向东走时,有一辆白色红旗轿车(车牌号为豫x)试图超过我们的车,我们没有让他们超,之后发现对方车一直在尾随着我们。我们行驶至解放路X路交叉口京都饭店门口时被对方超过堵截在我们车前。对方车上下来几个年轻男子,并从他们车的后备箱里面拿出钢管、方向锁之类的东西。喻某伟一看不对就下车跑了,我试图跑时被对方用钢管、方向锁朝我头上、身上乱打,我被打晕在地上了。

还陈述:案发起因是事发当天,我们在饭店吃完饭后,张小岭在交通路开车因占道不让后车超,后我们两车并排时我拍了拍对方车玻璃,说了些不好听的话,对方就追我们。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10日下午2时许,我开着一辆银灰色海马轿车豫x号和付某某、喻某伟三人经过天中山大道与交通路西段交叉口时,一辆车牌号为豫x号白色红旗轿车与我们的车因超车问题一直尾随我们。当行驶到富强路X路交叉口京都饭店门口时,我们的车被对方拦停。对方车上下来几个年轻人,并从他们车后备箱拿出棍、钢管之类的东西,喻某某拉开车门跑了,付某某被对方的人拉下车乱打,我在车里把车门锁上了,他们就用钢管砸车前窗。

(2)证人喻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张某某证实内容一致。

(3)证人常某(执勤交警)证言,证实:2009年8月10日下午2时50分许,我正在富强路X路交叉口执勤时,一辆白色红旗轿车追上一辆银灰色轿车,停在那个银灰色轿车前不让走。我见红旗轿车里面下来三个男子骂对方车上的人并从他们的车后备箱拿出方向锁、铁杆,将车上一个男子拉出,用方向锁、铁杆打那人,将那人打倒后又到银灰色轿车前用方向锁砸前挡玻璃。那辆白色红旗轿车车号是豫x号,当时我报警时连车号一起报给了110指挥中心了。

(4)证人申某某(京都宾馆保安)证言,证实:2009年8月10日下午,我在京都宾馆门口值班时见富强路X路上趴着一个人,有两个人拿东西往那人身上夯,路边一辆车玻璃被砸烂了。

4、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付某某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属轻伤。

5、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2009年8月25日晚,公安人员将关某某抓获归案。

6、被毁车辆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案发后被毁车辆及所用作案工具情况。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实:案发时,一辆白色轿车拦住一辆银灰色轿车,白色轿车下来三人从车后备箱拿出工具追打银灰色轿车上的一人。

该录像经被告人关某某当庭质证,其供述该录像系其参与殴打对方的情况。

8、协议书、撤诉书、收条,证实:2009年8月10日14时许,两车因超车产生矛盾后,关某某等人追上付某某一方将付某某打伤,后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关某某赔偿付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该款于2009年9月25日已履行完毕。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关某某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关某被告人关某某辩护人当庭出示的一份询问被害人付某某的笔录,证实:事发前因是因超车引发纠纷,付某某车方的人骂对方的人引起本案的发生。

该证据经公诉机关某证,并经本院通知被害人付某某核实,该证据确系付某某本人陈述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某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与他人与共犯均系积极参与者,故不予区分主、从犯。关某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被告人关某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关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志杰

审判员梁中和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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