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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重庆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时间:2007-05-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806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城区供电局职工,住(略)-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负责人祝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建生,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刚,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6)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重庆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虽然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高风险业务二部签订了旅行意外保险代理合同,成为高风险业务二部的保险代理人。但是被告重庆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为重庆市城区X组团丰都鬼城、雪玉洞2日游,向高风险业务二部投保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时,均不是接受重庆市城区供电局或者原告周某某的投保申请代为办理的旅游意外伤害保险,重庆市城区供电局和原告周某某的投保申请也没有另行向被告重庆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或者高风险业务二部支付保险费,在重庆市城区供电局与被告重庆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内旅游组团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每人300元费用中含10元保险费。因此,在被告重庆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为重庆市城区X组团丰都鬼城、雪玉洞2日游,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高风险业务二部投保的旅游意外伤害保险中,被告重庆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是该保险的投保人,而不是保险代理人,原告周某某和其他旅游团成员只是该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办理保险时的如实告知义务也只是在投保人被告重庆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和保险人高风险业务二部之间进行。

原告周某某参加此次旅游活动受伤致残,其作为被保险人,有申请给付残疾保险金的权利,但是否能获得残疾保险金,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告重庆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高风险业务二部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对残疾保险金的给付,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规定给付,该比例表只规定了残疾等级为第一级至第七级,才能给付残疾保险金,在该规定等级内没有包括腰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周某某系腰二锥体压缩性骨折(粉碎性)伤残程序属九级,不符合比例表规定的给付残疾保险金的等级条件。因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给付残疾保险金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是“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而不是规定被保险人无论发生何种伤残或者疾病,保险人都要给付保险金。对于伤残或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应当依照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只是对给付保险金的残疾程度作了规定,并没有规定无论何种残疾,都不给付保险金,而且该比例表是保监会要求各保险公司继续使用的,因此,该比例表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周某某请求给付残疾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主张。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周某某不服,以本人所在单位与重庆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旅游合同约定,旅游费用300元,保险费10元,保险金额10万元。本人是该旅行社游客,是投保人,旅行社是保险代理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按实际损失(略)多元的20%赔付本人伤残保险金(略)元。原审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按9级伤残赔付伤残保险金(略)元,并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规定,应给付残疾保险金的残疾等级为1至7级,在该规定等级中无腰二椎体压缩性骨折。1999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发出通知,要求各保险公司报务的险种条款中与新签单业务条款中,对残疾程度的定义及保险金给付比例仍按原《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执行。2003年6月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高风险业务二部(以下简称业务二部)根据报经保监会备案的“国寿旅游意外保险”与重庆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旅公司)签订旅游意外保险代理合同,约定国旅公司组织的旅游团队全体成员均可作为被投保人参加保险。总保险金额10万元,其中医疗保险金额1.5万元,丧葬保险金额0.7万元,施救保险金0.8万元,总保险费10万。

2004年5月13日重庆市城区供电局(以下简称供电局)与国旅公司签订国内旅游组团合同,约定国旅公司为供电局组团丰都鬼城、雪玉洞2日游,每人旅游费用300元,包括以下项目:办证件手续费、交通客票费、餐饮住宿费、游览费、接送费、旅游服务费;在合同其他事项中约定每人含旅游意外险、旅行社责任险。同年5月25日供电局安排职工周某某参加国旅公司为其组团的丰都鬼城、雪玉洞2日游。同日国旅公司就该组旅游团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寿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旅游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二部接到国旅公司传真的投保单后,于当日向国旅公司回复了承保确认书,确认该旅游团的游客意外伤害保险予以承保。同年5月26日13时周某某乘坐旅游车返回,当车行驶至丰(都)涪(陵)公司时,因车速过快,车辆驶入公路右侧凹坑内,造成周某某腰椎受伤,经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粉碎性)。同年10月11日经丰都县X路交通科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评定,周某某伤残程度属9级。2005年2月17日根据周某某申请,寿保重庆分公司向周某某支付了医疗保险金3844.68元。在周某某作为领款人签名由寿保重庆分公司印制的付款收据上载明:投保人、受益人均是国旅公司,险种名称为“国寿旅游意外保险”,被投保人为周某某。2006年11月20日周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国旅公司、寿保重庆分公司以9级伤残赔付其伤残保险金(略)元。

以上事实,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保监会关于继续使用人身保险残疾程序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旅游意外保险代理合同、国内旅游组团合同、承保确认书、周某某的病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支付医疗保险金的付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卷证实。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载明,给付残疾保险金的残疾残疾为1-7级。在该表中,没有腰二椎体压缩性骨折的等级。1999年保监会给各保险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各保险公司继续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执行。周某某参加了国旅公司组织的旅游团,在乘车返回途中因交通事故,致使腰二椎体压缩性骨折,经丰都县X路交通科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评定,周某某为9级伤残。由于周某某受伤的程度未达到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规定的伤残等级,故周某某要求国旅公司、寿保公司重庆分公司赔付9级伤残保险金(略)元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周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7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由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蓉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潘小美

二○○七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献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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