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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兰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该社职工。

被告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方城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兰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振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东升、人民陪审员杨付某组成合议庭,于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城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城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兰某某于2006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695‰。该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兰某某归还该笔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期内利息按双方约定计付,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兰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1日,被告兰某某向原告方城县信用联社下属的小史店信用社借款x元。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借期12个月,期限自2008年6月21日始至2009年6月21日止,月利率10.695‰。该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兰某某向原告方城县信用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逾期未还的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兰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兰某某未能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久拖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之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某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期内利率有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期内利息应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为5133.6元;逾期利息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6月22日始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期内利息为5133.6元,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6月22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振业

审判员顾东升

人民陪审员杨付某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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