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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林某某抢夺案

时间:2004-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66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回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2004年5月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南雄市X镇,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略)。2004年5月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林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10月13日作出(2004)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马某某纠合被告人林某某及李某飞(1989年出生,另作处理)一起在佛山市禅城区范围内抢夺他人金项链、金耳环。被告人马某某确定抢夺的对象后即暗示李某飞乘人不备动手抢夺,其与被告人林某某则负责望风,作案多次共抢得价值人民币6669.6元的金项链、金耳环一批。得手后,赃物由被告人马某某销售给他人,销赃得款由被告人马某某负责用于三人的开支。其中:

1、于4月11日中午12时许,在人民路X路口,抢夺被害人曾某某的一条价值人民币1638元的黄金项链。

2、于4月15日早上6时许,在莲花路X路口,抢夺被害人李某某的一条价值人民币715.68元的带坠黄金项链。

3、于4月21日中午11时许,在祖庙路X路口,抢夺被害人刘某的一对价值人民币637.56元的黄金耳环。

4、于4月23日上午10时许,在人民路X路口,抢夺被害人夏某某的一条价值人民币2177.9元的带坠铂金项链。

5、于5月2日下午3时许,在人民路X路口,抢夺被害人张某某的一条价值人民币1500.46元的铂金项链。

同年5月5日,公安机关根据同案人李某飞的交待抓获被告人马某某、林某某。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曾某某、李某某、刘某、夏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实了上述被害人在上述时间、地点被抢金项链、金耳环的事实。

2、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份供述及辨认现场的笔录,证实了其伙同被告人林某某及李某飞实施了上述抢夺行为的事实,是其纠合被告人林某某及李某飞实施抢夺的,其确定抢夺的对象后便暗示被告人林某某及李某飞,然后由其及被告人林某某望风,李某飞动手抢夺,抢得财物后交给其销赃,赃款由其负责开支。

3、被告人林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现场的笔录,证实了其与被告人马某某、林某某及李某飞实施上述抢夺行为的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是他们的大哥,是马某某安排他们去抢夺的,赃物交给被告人马某某拿到肇庆销赃,销赃得款由马某某保管,由马某某负责他们的吃饭和住宿。

4、同案人李某飞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的笔录,证实了其与被告人马某某、林某某实施上述抢夺行为的事实,是被告人马某某叫其去抢的,赃物由被告人马某某拿到肇庆销赃,其没分过钱,马某某管他吃、住。

5、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的事实经过。

6、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抢财物的价值。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多次公然夺取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共6669.6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林某某抢夺数额达到较大,且在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马某某以原判认定事实部分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马某某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马某某纠合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及李某飞先后五次抢夺他人财物的事实,不仅有五名被害人的报案陈述指证,亦有上诉人及林某某的供述证实,五名被害人的陈述与上诉人及林某某的供述相印证,证据确凿,足以认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一年内五次抢夺,数额较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原判依此从重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多次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马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林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人林某某抢夺数额达到较大,且在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应从重处罚。马某某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路红青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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