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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定西市农村经济信息中心、定西市气象局、通渭县气象局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甘民三终字第27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甘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面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玺萌苑X号楼XD。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西市X村经济信息中心,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X路X号。

负责人:令某,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定西市气象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定西市气象局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西市气象局,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定西市气象局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渭县气象局,住所地:甘肃省通渭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定西市气象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定西市气象局办公室主任。

三面向公司与定西市X村经济信息中心、定西市气象局、通渭县气象局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三面向公司不服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定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面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某某和定西市X村经济信息中心、定西市气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王某,通渭县气象局的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传兴、张廷银为《建设适应城乡X村支持体系》(以下简称:《体系》)一文的作者,2004年5月6日,程传兴、张廷银在《中国农村研究网》发表该文,全文约5000字,未配发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2004年5月8日,定西农经网通渭县信息中心网站http://WWW.dxnw.gov.cn转载该涉案文章,转载时已注明作者及文章来源于“中国农村研究网”,但未支付稿酬。2004年12月8日,作者与北京三面向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版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在尊重其署名权的情况下,程传兴、张廷银将自发表之日起至著作权保护期满之日止的著作权转让给北京三面向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2月31日,原告与北京三面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版权转让合同》,原告依法取得《体系》一文的著作权。被告质疑《版权转让合同》中程传兴、张廷银签名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质疑成立。2005年1月20日,经三面向公司申请,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对定西农经网网站(http://WWW.dxnw.gov.Cn)转载《体系》的情况进行公证,三面向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2005年9月8日,《体系》一文收入《中国三农问题报告》一书。被告在其网站已删除涉案文章。

另查明,经法庭核对原告与北京三面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版权转让合同》原件,合同原件中的乙方为另贴部分,覆盖面为“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法人执照号码部分也被粘贴变更,该合同存在瑕疵。

原审法院认为:《体系》一文发表时署名为程传兴、张廷银,与“中国农村研究网”登载的署名作者一致,被告在转载时作了同样的标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因此,程传兴、张廷银为《体系》一文的著作权人。原告三面向公司提供的《版权转让合同》及公证书能证实其合法享有《体系》一文的著作权,并通过《版权转让合同》从原作者处取得《体系》一文自发表之日起至著作权法保护期届满之日止的著作财产权,该项权利变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被告虽质疑《版权转让合同》真实性及作者签名非本人签字,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亦不能证明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或不是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确认《版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由于合同当事人约定《体系》一文的著作权财产权均转让给三面向公司,三面向公司因此有权主张《体系》一文被转载而产生的获得报酬权,其起诉三被告有法律依据,为本案适格的原告,三被告辩称合同无效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三被告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抗辩理由,基于查明的事实,三被告已在网络上转载《体系》一文,虽然被告定西市X村经济信息中心无法人资格,但作为其他组织,对外亦可承担民事责任。故三被告均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三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

三被告转载《体系》一文时,该作品已经在网站上传播,作者未作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中国农村研究网”也未声明不得转载、摘编。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在报刊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可以转载、摘编,但应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并注明出处”的规定,及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并应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二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规定。三被告可以在网络上转载该文,但应该按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本案三被告虽注明了作者、出处,但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侵犯了著作权人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由三被告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的请求,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三被告以转载方式使用作品,应按国家版权局对于转载付酬标准的相关规定、转载字数等因素确定支付报酬的数额。三面向公司以公证方式固定证据及律师费的支出,属于合理支出,但考虑本案的复杂程度、被告侵权程度、非赢利性网站的实际情况,转让合同瑕疵问题、合理费用必要性、原告诉讼请求被支持的程度等因素,被告应当酌情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及公证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二)款、第四十六条(七)项、第四十八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一)、(二)、(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三被告赔偿三面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5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三面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三面向公司负担150元,由三被告负担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面向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一审判决的定案依据、查明的事实与判决结果之间存在矛盾,判决未依法支持上诉人为维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全面赔偿原则和最大限度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2、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1000元计算合法有据,应该得到支持;上诉人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上诉人为维权而支出差旅费系在上诉人发出律师函无果的情况下,为诉讼而发生的费用845元差旅费,应该得到全额支持;上诉人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应得到支持。3、上诉人二审期间为维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依法应得到支持。

定西市X村经济信息中心、定西市气象局、通渭县气象局答辩称:1、“定西农经网”转载“争议作品”是关于“三农”问题的政治和经济的时事性文章,转载的行为属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发表的作品。转载涉诉文章在前,三面向公司获得版权在后,从法理上来讲,合同效力只能及于未来,不能溯及过去。2、三面向公司提供的合同违背著作权法、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法律,是无效合同。三面向公司的这种获得版权转让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三面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3、原告为网络用户设置版权侵权陷阱,以“维权”来牟取大数额索赔。4、三面向公司采取“不当方式”阻止侵权,索赔标准没有法律依据,索赔范围和数额计算不合理。请求依法公正审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在二审诉讼期间发生的费用发票(火车票、住宿发票)请求保护。经质证被上诉人不认可。

本院经二审查证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双方对一审查证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面向公司依合同取得涉案文章从发表之日起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并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在其网站上使用转载涉案文章后,定西市X村经济信息中心、定西市气象局、通渭县气象局没有向涉案文章的著作权人三面向公司支付报酬,也没有向作者程传兴、张廷银支付报酬,且没有举证证明其穷尽了一切支付报酬的途径。因此,定西市X村经济信息中心、定西市气象局、通渭县气象局对于侵权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已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三面向公司主张定西市X村经济信息中心、定西市气象局、通渭县气象局侵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参考国家相关稿酬标准,并综合考虑涉案文章的字数、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处赔偿三面向公司经济损失1050元,原审法院判决有理、有据,且定西农经网通威县信息中心网站上删除了涉案文章,未扩大上诉人的损失,加之定西农经网站是政府公益性网站,是政府主办的公益性无偿免费为“三农”服务的网站,下载文章具有公益目的。一审判决依法已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三面向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应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三面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茹作勋

审判员张永祥

代理审判员李红

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骥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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