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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耿某某、申长江、关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付某,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耿某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关某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申长江,男,成年,汉族。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耿某某、申长江、关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申长江、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某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耿某某于2006年2月23日在原告下设的古庄店信用社贷款x元,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10.695‰,并由被告申长江、关某某负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逾期后,三被告均未依法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利益不受侵犯,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耿某某x元贷款合同一份

2、耿某某x元借款借据一份

被告耿某某未到庭应诉,无答辩。

被告关某某辩称,被告关某某为被告耿某某担保的贷款已过诉讼时效,我是在2009年9月22日接到法院的传票的,在2006年2月23日,我为被告耿某某担保贷款至今,古庄店信用社没有找过我,我认为古庄店信用社已经把贷款收回,我作为担保人已经失去效力。

被告关某某无举证。

被告申长江辩称,我认为被告耿某某已经在2006年2月23日至我接到传票时已经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而我接到传票时,我所担保的贷款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申长江无举证。

基于原告举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耿某某于2006年2月23日在原告下设的古庄店信用社贷款x元,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10.695‰。同时被告关某某、申长江就该笔贷款向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古庄店信用社负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逾期后,经古庄店信用社催还无果,古庄店信用社于2009年2月23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清还借款本息,后古庄店信用社并入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耿某某借古庄店信用社贷款x元未还,被告关某某、申长江负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古庄店信用社并入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其权利由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行使,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限内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耿某某清偿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关某某、申长江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某某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人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于2009年2月23日起诉,是在时效期限内,诉讼时效自2009年2月23日中断,故被告关某某、申长江关某诉讼时效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自2006年2月23日按约定的贷款利率月息10.695‰计付某款付某时止)。

二、被告关某某、申长江对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方城县信用合作联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钱的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延超

审判员杨奇

审判员梁付某

二○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吕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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