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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杰普林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天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五中民终字第757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杰普林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本元大厦(略)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宏义,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天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路X号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耘,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杰普林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深圳杰普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天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重庆天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6)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深圳杰普林公司原名为某圳市杰普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11日更名为深圳市杰普林数码科技有限公司。2004年6月4日,重庆天久公司与深圳杰普林公司签订了《(略)手机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即深圳杰普林公司)授权乙方(即重庆天久公司)为(略)移动电话产品重庆省级代理商,窜货保证金5000元;价格每台1150元,首批提货300台,预付货款(略)元;甲方承担货到乙方城市所需的费用”。双方还对售后服务进行以下约定:“1、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同时必须具备信息产业部批文、信息产业部入网证、入网标签及原产地证。2、严格按照国家三包规定执行其售后服务。3、甲方委托乙方作为该款手机在重庆区域的客户服务中心,提供该款手机在重庆的维修和换机服务。甲方提供1%的备换机用于售后周转,备换机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在最后一批货到两个月后归还甲方。4、若(略)的返修率超过10%,则乙方有权要求退货;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退货申请三个工作日之内给予确认,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相关退机手续和退回乙方货款。”合同签订当天,重庆天久公司通过银行以电汇方式将全部货款(略)元及保证金5000元,共计(略)付给深圳杰普林公司。深圳杰普林公司收到货款后,将合同约定的300台(略)型号的手机供给重庆天久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深圳杰普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委托重庆天久公司作为该款手机在重庆区域的客户服务中心,致使重庆天久公司售出的需要维修的手机无法进行正常的维修和换机业务,在重庆天久公司售出的深圳杰普林公司提供的(略)型号手机中,返修率已超过合同约定的10%。2005年6月,重庆天久公司前往深圳杰普林公司处向深圳杰普林公司书面递交了《退机申请》,其中载明:深圳杰普林公司供给重庆天久公司的手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深圳杰普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授权重庆天久公司进行售后服务等,致使库存的130台手机无法销售。深圳杰普林公司经理王涛接到申请后,于2005年6月7日在重庆天久公司的《退机申请》上签署“退货状态公司不接受,不符合退机条件,建议财务部申请一些费用给客户予以适当支持”。此后,深圳杰普林公司委托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向重庆天久公司发出《律师函》,否认了重庆天久公司提出的(略)型手机无进网许某及该手机返修率的问题,不同意重庆天久公司要求退机的要求,但表示愿意就合同履行中的有关问题与重庆天久公司进行磋商并依据合同约定的条件解决有关问题。深圳杰普林公司提供给重庆天久公司的深圳托普国威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略)型手机内加贴了如下内容的二张标签:“进网许某02-4956-(略);(略)型号(略)数字移动电话机(略)深圳托普国威电子有限公司”。因双方就退机事宜未达成共识,重庆天久公司申请信息产业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鉴定深圳杰普林公司销售的(略)型手机上加贴的进网许某证号02-4956-(略)是否是信息产业部批准加贴的,2005年8月2日,信息产业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下达了“整顿办鉴字(2005)第X号”文,确认进网许某证号02-4956-(略)为深圳托普国威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T288型GSM双频数字移动电话机,并明确以该进网许某证制作的进网许某标志只允许某贴在深圳托普国威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T288型GSM双频数字移动电话机上,不得加贴在(略)型移动电话机上。于是,重庆天久公司再次前往深圳杰普林公司处要求深圳杰普林公司退货,双方就此产生争议。2O05年1月7日,深圳杰普林公司退还重庆天久公司保证金5000元及重庆天久公司垫支的运费1200元。重庆天久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二次往返深圳杰普林公司处解决退货事宜共花去交通费2181元。现重庆天久公司将未销售的价值(略)元的110台(略)型手机存于库房,起诉要求:深圳杰普林公司收回重庆天久公司未销完的(略)手机11O台,退还重庆天久公司货款(略)元,并由深圳杰普林公司承担违约所造成的利息、差旅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

重庆天久公司起诉后,原审法院于2005年12月5日以挂号信方式向深圳杰普林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虽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将深圳杰普林公司所在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本元大厦(略)室”误写为“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大厦(略)室”,但信件于2005年12月13日到达广东深圳竹子林邮局后,邮局分别于2005年12月20日、27日二次催深圳杰普林公司领取信件,深圳杰普林公司均拒绝领取,2006年1月13日,该邮局以“逾期未领退回”将信件退回原审院。2006年2月25日,原审法院在《人民日报》上发布公告,向深圳杰普林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深圳杰普林公司仍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于2006年5月29日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后,深圳杰普林公司要求出庭应诉。原审法院于2006年7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深圳杰普林公司将手机销售给重庆天久公司后,未按合同约定委托重庆天久公司为重庆区域的客户服务中心,也未具备信息产业部的入网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国家对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实行进网许某制度。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取得进网许某证。”该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电信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在其生产的获得进网许某的电信设备上粘贴进网许某标志。”同时,《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电信设备实行进网许某制度。实行进网许某制度的电信设备必须获得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进网许某证;未获得进网许某证的,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使用和在国内销售。”该办法第十五条还规定:“生产企业应当在其获得进网许某的电信设备上粘贴进网许某标志。进网许某标志由信息产业部统一印制和核发。进网许某标志属于质量标志。未获得进网许某和进网许某证失效的电信设备上不得加贴进网许某标志”。深圳杰普林公司销售给重庆天久公司的是深圳托普国威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略)型号的手机,但在该手机上加贴的却是该公司生产的T288型号的手机进网许某证号,深圳杰普林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实行进网许某制度的电信设备必须获得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进网许某证,未获得进网许某证的,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使用和在国内销售这一强制性规定。深圳杰普林公司所述T288型号的手机与(略)型号的手机是同一手机的二个名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深圳杰普林公司也未举示二款手机实属同一款手机的信息产业部的有关批文。深圳杰普林公司员工王涛收到重庆天久公司退机申请的时间应视为原、深圳杰普林公司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深圳杰普林公司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和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重庆天久公司要求深圳杰普林公司退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主张;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应从深圳杰普林公司收到重庆天久公司的退机申请之日即2005年6月7日起计算;就差旅费损失,重庆天久公司提供了相关依据的应予主张。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杰普林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重庆天久公司货款(略)元,并从2005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06年5月25日止;重庆天久公司收到深圳杰普林公司深圳市杰普林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退还的货款的同时退还110台深圳托普国威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略)型号的手机。二、深圳杰普林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重庆天久公司支付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181元。三、驳回重庆天久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202元,其它诉讼费189O元,合计6092元,由深圳杰普林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深圳杰普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当事人双方交易的手机型号就是T288型手机,在信息产业部备案的T288型手机也就是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略)型手机。在上诉人深圳杰普林公司所提交的T288型手机近望许某备案资料(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官方网站图片)明确表明,许某证编号为02-4956-(略)的T288型手机内屏正下方标记有“(略)”字样,而涉案手机也正是如此标记的。所谓(略)型手机不过是当事人为了交易方便直接将手机上的标记“(略)”字样作为手机型号使用而已。生产商深圳托普国威电子有限公司并未生产未获得入网许某的所谓(略)型手机。二、原审认定手机返修率达到10%,证据明显不足。被上诉人重庆天久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仅为自行制作的维修记录及18份华惠维修中心签章的维修单。华惠维修中心显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其签章的维修单没有任何某明力;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其已销售手机数量的相关证据。三、被上诉人重庆天久公司提交尚存110台完整手机的存货证明,不应判决退货。四、上诉人已否认了《退机申请》上王涛签名的真实性,则应由被上诉人重庆天久公司通过申请笔记鉴定等方式证明签名真实,原审法院直接认定王涛签名真实,颠倒了举证责任。五、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邮寄一审应诉材料的地址错误,并据此公告,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法律规定的举证权利。原审判决中称邮局两次通知上诉人领取诉讼材料邮件,但该送达事实从未向上诉人告知,更没有任何某据佐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重庆天久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深圳杰普林公司交付的手机机身上标明型号为“(略)”,手机所附的《产品说明书》、《装箱清单》、《合格证》、《三包凭证卡》中所标明的型号也为“(略)”,涉案手机无疑是(略)手机。上诉人深圳杰普林公司也承认了(略)型手机没有入网许某。二、库存手机110台和返修率达到10%的事实清楚。库存手机110台,实物均在被上诉人的库房,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请法院和上诉人实地查看,难道非要提交书面证据库存手机110台数量清楚,则已售手机数量清楚,同时,被上诉人的销售记录也对此数量有清楚记载。三、上诉人否认王涛签名的真实性,应由其举证。四、一审送达程序合法。

在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深圳杰普林公司于2006年12月12日提出申请,要求对王涛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上诉人深圳杰普林公司一审中已提出了王涛签名不实的抗辩,但其没有提出鉴定申请;而且,在二审中,本院所指定的举证期限(2006年12月7日届满)内,上诉人也没有提出鉴定申请。故对上诉人深圳杰普林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上诉人重庆天久公司于2006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以提交从网络下载的有关深圳杰普林公司所属企业集团内关联关系的证据资料。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重庆天久公司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2006年12月7日届满)后才提出延期举证申请,不予准许。重庆天久公司以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为由,要求提交《ZTT控股集团的组织结构图》,称此证据材料来源于深圳杰普林公司以前发来的电子邮件。上诉人深圳杰普林公司拒绝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并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予组织质证;重庆天久公司没有证明该证据材料的来源,该证据材料也不能采纳。

对于上诉人在二审所争议的事实认定问题,经审查后,本院评断如下:

1、关于手机型号与进网许某标志是否吻合的问题。深圳杰普林公司作为手机的经销商,对其所经销的手机型号应当清楚。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手机型号为“(略)”,履行合同中,深圳杰普林公司所交付的手机机身上所标注的型号也为“(略)”(机身内屏正下方的标注和机身内贴的标签,都标明是“(略)”),但机身上加贴的却是T288型手机的进网许某标志,显然,手机型号与进网许某标志并不吻合,而且信息产业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也明确指出(略)型手机不得加贴该进网许某标志。深圳杰普林公司称从信息产业部官方网站下载的T288型手机的备案图片资料可以证实所谓(略)型手机就是T288型手机,但在一审中重庆天久公司就否认上述备案图片资料的真实性,深圳杰普林公司至今未证明该证据材料的来源,该证据材料不应采纳。

2、关于手机库存数的问题。在一审中,重庆天久公司述称,尚在库房内完整保存110台(略)型手机未售;法官询问深圳杰普林公司一方是否需要查看库存,但深圳杰普林公司只要求查看样机。故原审法院按重庆天久公司的陈述认定其尚库存有110台(略)型手机,并无不当。

3、关于王涛签名是否属实的问题。重庆天久公司提交了王涛签名的《退机申请》,深圳杰普林公司对王涛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应由其申请笔迹鉴定,其逾期提出鉴定申请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王涛签名属实并无不当。

4、关于手机返修率的问题。重庆天久公司提交了22份维修记录来证明返修率超过了10%,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该22份维修记录上签章的“华惠维修中心”就是深圳杰普林公司委托的售后服务部。故原审认定手机售后返修率超过了10%,证据不足。

综上,除“手机返修率超过10%”的事实外,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原审程序是否违法。虽然原审法院以挂号信寄发的邮件上书写的送达地址有误,但邮局已两次通知深圳杰普林公司领取邮件,系深圳杰普林公司拒绝领取致其未收到邮件。而且,原审法院在2006年7月28日开庭时也特别征求了深圳杰普林公司方面的意见,深圳杰普林公司当即明确表示同意当日开庭审理(见当日庭审笔录),因当事人可以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当日开庭审理并不违法。庭审结束后数日,深圳杰普林公司的代理人才在递交原审法院的代理词中提出了给予答辩期和举证期的要求,但在二审所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深圳杰普林公司仍未提交任何某的证据。故,上诉人深圳杰普林公司所称的原审程序严重违法而应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退货请求应否支持。依照当事人双方的合同约定,深圳杰普林公司所提供的手机必须具备进网标签。现深圳杰普林公司交付的手机所标注的型号为“(略)”,但手机机身上加贴的进网许某标志却是T288型手机的进网许某标志,型号标注与进网许某标志不吻合,而且信息产业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也认定该进网许某标志不能加贴在(略)型手机之上,显然,深圳杰普林公司交付的手机不符合合同要求,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此外,深圳杰普林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委托重庆天久公司作为该款手机在重庆区域的客户服务中心。故,重庆天久公司要求退货,应当予以支持。2005年6月7日收到重庆天久公司的《退机申请》后,深圳杰普林公司当即拒绝退机。重庆天久公司要求从即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也应予以支持。该利息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除2181元交通费以外的经济损失,重庆天久公司未举证证明,不应支持。虽然上诉人深圳杰普林公司关于部分事实认定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说理清晰,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202元、其他诉讼费用1890元,合计6092元,由上诉人深圳杰普林公司负担(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

代理审判员叶芳

代理审判员彭超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原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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